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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定视之,则不易加以辨明。由此可知各州法院在上述情形之
下,所不获执行之司法权,自不能即谓为剥夺其原有职权,
且就州政府与全国政府之组织系统而论,乃同属一个整体,
故各州法院在合众国内对有关司法上之案件,凡未经明文禁
止者,仍具有同等裁判权。
然则国家法院与各州法院在司法共通权之原则下,其相
互关系究如何?此亦值得加以研究之问题。就常理言之,上
诉案件在程序上皆系由下而上,即各州法院所审判之案件,
不服上诉时应向最高法院呈请办理。新宪法兹亦规定上诉案
之裁判权应专属最高法院,实并无只字说明可交其下级联邦
法院承办之意,是即最高法院惟需研究上诉案之本身,无需
计议原审法院之谓也。准此而论,国家法院与各州法院在权
限上实并无抵触之处,故就其相互关系而论,各州法院乃系
一种辅助机构,协助执行合众国之法律是也。
然则最高法院所直属之下级联邦法院是否亦能受理各州
法院审判后之上诉案件,此亦应予说明之问题。试以制宪会
议所拟“合众国裁判权授予一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制定与
设置之下级法院”一项规定而论,似即指受理上诉案之权乃
专属最高法院,至各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关系,则尚未说明。
其对联邦法院之性质亦仅说明其附属于最高法院之下,职权
上不得逾越其联邦范围而已,至其职权是否限于普通案件或
上诉案件,抑或可以兼理上述二类案件,则皆未有所说明。
凡此种种似皆需立法上之规定,加以确定之,但以常理度之,
则余认为联邦法院受理各州法院所审判后之上诉案件,在程
序上并无多大阻碍,且有种种便利,可以减少上诉手续上之
种种周折。由此可知联邦法院若能居间受理上诉案件,不但
可收上通下违之效,且在程序上亦可名符其为联邦法院,并
在官民双方亦同感便利也。
最后所应讨论者乃司法上之陪审制问题,此因制宪会议
所拟之新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民事案件可由陪审团加以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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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又引起反对宪法人士之抨击,议论纷纭,咸认为新宪法默
无一字提及陪审制度,殆为废而不用之谓。考其用意乃同指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而言,其立论乃谓“特别指出一事即为
拒绝其他一般事项”; “表明一事即为其他事项所不适用”,
因此遂以为宪法既仅规定刑事案件可由陪审团审判,而对民
事案件漠然置之,是即陪审制度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之谓,实
则识者对此当即能知其大谬不然。要知“默无一字”与“废
而不用”二语,其意义乃有极大之区别,不能即断然谓为民
事案件不能采用陪审制度,此宜加以说明者也。
抑有进者,国会既有设置法院之权力,则以常理论之,
自亦有规定其审判方式之权。准此而论,宪法对于陪审制度
虽无特定条例,但立法机关当仍可随时对各项审件决定其应
否采用陪审制度,是已具此含意,即刑事案件既有此规定,
则民事案件凡属特殊性质者自亦可酌情援例引用。由此当可
断言不能即谓为废而不用,陪审制度对民事与刑事案件同可
适用,其理已明;且在裁判上确有其重大意义,此亦早为众
所公认。然则或问宪法今为何不特定一条例,以阐明其办法。
此则因为各州情形歧异,其现有之陪审制度亦各不同,今若
欲强为制定统一条例,使之遵行,则在事实上殊多不合之处,
易生障碍,且亦非轻易所能立见成效,故制宪会议根据上述
原则,遂决定可由立法机关酌情定夺之,以免徒成具文。实
际上此一办法反属便利,同时且仍可保存其效用,不失为两
全之策也。
第十二章结论
汉密尔顿原著
―新宪法尚属得体― 可予修正或补充使之益臻完善―
希望国人一致拥护行宪计划―
合众国宪法原理及其行宪要义,以期促成统一,奠定邦
基,已如以上各章所述;惟尚待吾人反躬自省者乃本书之立
论,是否已足以打破种种歪曲理论,充分证明制宪会议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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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之新宪法,确属健全妥善,而为国人所值得采纳;其各项
条例是否皆为维护国人之安全与自由及促进国家繁荣所必需
者,是尚待加以解答之疑问也,深望国人对此咸能凭其良知
与理解力,以冷静之观察,下一真确之判断,是非既明,则
反对者自将无可施其技矣。要而言之,国家制定宪法之真谛,
非仅有关社会之特殊利益而已,且对国家整个生存之影响,
意义尤为重大,故各州均应以国家利益为前提,人人均应一
心一德,同表拥护,以利推行。
费域制宪会议兹虽已制定国家之新宪法,但在此敦促各
州召开大会,加以批准施行之际,余个人对于宪法全文,实
亦并不具有完全之信心,盖制宪代表虽多已竭尽其智力;但
才能有限,自不能期其有完善之产物,此亦无庸加以隐讳。
惟就吾国当前之政治动态及国人之习惯与观感而论,余则仍
敢断言新宪法实较以前历次所拟者,优点颇多,确为切合现
实之最佳方案。
新宪法不能谓为尽善尽美,无懈可击,既为吾人亦所承
认。然则或间为何吾人又急欲采取此未臻妥善之方案而欲付
诸实行?为何不在确实付诸实行之前,再加修缮,傅可使之
十全十美?此种责难,表面上视之,似亦有其理由,惟按诸
实际,亦仅为情理上之废词而已。第一须知为适应吾国当前
之舆情与现实,以期维持国家之统一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此
一方案虽尚具有缺点,但在大体上言之,尚属良好而为合众
国所宜推行者也。第二当前国事动荡不安,邦基未见稳定,
若徒事好高鹜远,为追求更健全之宪法而一再试验,每不称
意,辄加废弃,则坐误时日,影响所及,必使合众国国体陷
于分崩离析之危境中,故为使国事趋于安定起见,新宪法虽
非尽善尽美,但亦切合国情,且在实行之过程中,尚有以经
验加以改善之机会,此即应予推行理由之一也。
制宪会议人士兹亦定有关于提出修正案之条例,列为宪
法之第五章,其故即在此为,盖既知宪法有其缺点,且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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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化,自亦无一成不变之理,此须时予修正与补充,方可日
有改进,愈益健全。其办法乃规定在颁行宪法之后,各州以
其经验所得,认为须予改善或补充时,即可以建议方式提出
修正案,待召开大会经多数加以表决通过后,即能列为宪法
之一部分,通伤全国遵行。准此而论,宪法若有缺点,果仍
可加以修正,殊可不必多所怀疑而因噎废食,以致妨碍国家
大计。
由此可知,各州倘欲修正宪法,或欲有所补充,则在确
定其主张之后,每次即可自成一案,单独提付大会讨论。此
一办法可以无需改动宪法原文,但其效用对有关各点,仍可
加以补充或修正,待获得必要票数之赞同,该案即可予以决
定性之表决。目前合众国系由十三州所组织,倘其中九州或
十州欲对宪法作特殊之修正,则经其联名提出后,表决票数
更可不成问题,故在提付大会讨论时,该案自必能获得表决
通过,不致多受阻力,殆无疑义。准此而论,此一条例对于
修正事项,实多便利,日后宪法经此程序,可以逐步加以改
善,最后自能适如众意,成为最完善之国家最高法规。
但一部人士对此尚有所疑、虑,以为在行宪建立政府之
后,所提出之各项修正案,恐未必能获通过,付诸实施。其
理由乃谓执政者既受管理全国政府之委托,则对所已执掌之
权力。必不愿因修正案而轻予放弃。余个人对此见解,则认
为大谬不然,并相信修正案凡经考虑成熟而被众人认为合用
者,自必有助于推行政府之行政工作,其整个权力并不致受
其影响,自无所谓愿与不愿也。即此一端当可证明前述论调,
实无理由可言。抑有进者,统治合众国现有之十三州,欲使
之和谐无间,唯政府之命是从,本非易事;姑不言执政者抱
有公正刚直为怀之心,若以余意度之,则执政者为求成效起
见,亦必以一种协调精神,以迎合各州之合理愿望,故若谓
其殆将拂逆众意,不愿实施所已通过之修正案,实非信而有
征之言也。要知修正案若为九州联名所提出,则执政者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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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自作主张,以逆众意,故其通过施行,由此当可知其更无
疑问。按宪法第五章之规定乃谓“国会经各州三分之二州议
会上书申请后,应即召开大会,讨论其所提出之修正案,倘
该案能获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大会四分之三多数加以批准,则
在事实上即可成为宪法之一部分”。此一条例,措词极为明确,
断言应由国会召开大会为之,毫无疑问可言。由此可知所谓
不愿更张之说,即可以此一条例,使之不攻自破。或谓集合
州议会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多数一事,亦非易事。余则亦以
为并不尽然,要知此与人民之自由与安全,关系极为重大,
故余敢断言各州为保障民权,免受损害起见,自皆愿联合采
取一致行动也。
总而言之,在此颁行宪法之前,若欲征询各州意见,使
之提出修正案,则彼等对于宪法之成效如何,尚抱怀疑之态
度,自亦难以期其具有认真从事之热诚。兹尚可引证某作家
之言,以说明此意义,其言有谓:
“凡一大国或社会,不问其为君主国或共和国,若欲根
据普通法律,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则实为一项至为艰巨之任
务;且人之才能,或有博学多能之天才,但若欲仅凭其理智
与思考力,使其草拟包罗齐全及毫无瑕疵之计划,则亦属绝
对不可能之事。此则必须由众人群策群力,共同为之,并须
各抒经验所得,作为工作之指针,然后方能日有改进,将切
身所感不便之处,加以矫正。疾弊既除,自能益臻妥善;若
徒事争辩,则多属凭空之论,结果反致妨碍工作之进展,是
宜加以注意者也”。
上述理论实可视之为至理名言,凡吾爱国人士皆应订为
为国服务之座右铭,自相警惕,以防各州交相离间,入于无
政府状态及内战之危境中,致成为军权嚣张之国家,实属幸
甚。尤要者,一国倘不建立一全国性之政府,则与国家前途
之种种不利,更是笔难尽述,故吾人今先须制定国家之宪法,
以求全国统一;深望各州皆能加以通过,团结一致,不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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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乘,然后方可建成全国性之政府,和衷共济,自强不息。
国家基础既获巩固,则全国人民及后世子子孙孙方能永享自
由与安全之福泽,制宪会议全体人士对此寄有厚望焉。
附录之一
联邦条例
联邦条例暨纽罕什尔州,麻赛佐塞湾,洛特岛与普拉维
顿斯种植地,康涅狄格州,纽约州,纽折尔西州,本雪文尼
亚洲,第拉威阿州,玛丽兰州; 佛琴尼亚洲,北加罗里那州,
南加罗里那州,及乔治亚州之求久合众国条例。
第一条本联邦应命名为美利坚合众国。
第二条各州保留其统治权,自由、独立、及司法等权利。
本条例并不将上述诸权,委交合众国国会。
第三条上列诸州为其共同防务,自由之保障,及一般福
利,乃互相缔结坚强性之友好联盟,自相援助,以抵御因宗
教、统治、贸易、或其他任何理由所能遭遇之一切暴力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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