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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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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之人,是否能适如参议院之意,或即为其意想中人,实
亦未可必也。由此可知任用官员之权,主体上乃操在大总统
手中,参议院之权仅限于赞同或反对而已,故谓其在审判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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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案时,将有所偏袒,不能予以公正裁判之说,实属毫无根
据也。
      最后一项异议乃指参议院可与大总统共同行使缔结条约
一项权力而言。其理由乃谓审判弹幼案既归参议院办理,则
不但职务上之失职与不忠案件,可由参议员自行裁判,且遇
有缔结条约,发生出卖国家利益之案件时,参议院亦可自行
裁判其本身之罪状,此则何能期其判以应得之罪。此一反对
理由,表面上似较余者为强有力,且亦易于使人信以为真,
实则制宪会议对于缔结条约所可能发生之卖国行为,亦已有
防范之策。其条例乃规定签订条约经大总统征得参议院三分
之二多数同意后,始可实行。准此而论,参议院过半数之议
员,决不致人人甘愿与外人勾结,而使卖国行为竟成事实,
即使大总统欲作异动,自亦难邀多数苟同,故亦可无需多所
疑虑也。

第十章行政机关
                                                           汉密尔顿原著
      ―行政权授予大总统― 大总统之性能― 大总统实权
受有限制―不能与帝王相提并论― 大总统每隔四年改选一
次―构成大总统权能之主要因素― 统一性― 任期问题―
生活上之适肖保障― 充份之权力―大总统对众议院或参议
院之决议案可行使否决权― 得在动员时出任全国陆海军及
民团之最高统帅― 有颁布特赦之权― 有缔结条约之权―
有提请任命驻外使节及政府官员之权― 大总统之其他权
力―
      本章兹将研究政府之行政机关,其组织较诸政府内之其
他机构,欲求其处置适当,尤多困难,而非轻易所能判定者
也。
      一辈反对宪法人士所发表之议论,实皆竭尽其误解能事。
其立场乃基于人民厌恶君主之心理,而发出种种疑忌之言,
以反对合众国所拟设置之总统,甚至视之为变相之帝王;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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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证其近似性起见,更不惜以种种虚构之言,描摹总统之
职权,危词耸听,竟谓为较诸帝王特权更大,而与英国国王
之尊严面目与荣华富贵,相提并论。其用意无非欲激起人之
反感,此对行政机关之威信影响甚大,故宜先予纠正,以免
混淆视听。兹试分析大总统之职权,以明其究竟。
      宪法第二章第二条第二节规定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劝告
及同意时,有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推事,及合
众国政府其他官员之权,此项官员之任命乃本宪法未予另行
规定,而须以法律规定者”,其后所附加之一节乃谓“大总统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之权,惟该
项委任状至下届参议院会议结束时即告满期”。由此可知大总
统任用官员之权,实受有限制,宪法所未规定之任命事项,
则有法律规定之,且大总统之任命并不及于国会议员。此已
有宪法明文加以规定,无需再经法律加以指正,凡此种种皆
属不争之实情也。
      关于大总统可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一项权力,实亦
可无摇多所疑惧。此可以下述各项理由,以却除众人之疑团。
其一,上列条文所说明任命合众国官员之方式,乃属前后互
有关系,互相补充原文之不足,故任命官员之权力实同属于
大总统与参议院。此则必须在参议院开会期间,始能行使之;
但欲使参议院经常开会,在事实上则既非所宜,亦非便利;
倘在其休会期间遇有缺额,而国家政务不能有一日之停滞,
故特在附文中授权大总统,可在休会期间,发表临时任命。
惟其时效至下届参院会议结束时即告终止。其二,倘该一条
文乃补前文之不足,则其所指之缺额当指前文之“官员”而
言,自与参议院之议员无关。其三,试就“在参议院休会期
间”行使此一权力及“至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即告满任
而论,是已在时间与时效方面阐明此一规定之意义。倘果指
参议员而言,则亦可知其仅属临时性质。总而言之,议会之
任命事项本具长久性质,惟在休会期间所发表之任命,则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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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届参院会议结束时即告满任。其四,宪法第一章第三条之
规定,亦可用以解除种种疑问与误解。其文字有谓:“合众国
参议院由各州州议会选出议员二人组成之,参议员任期定为
六年… …倘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因辞职或其他缘
由而遇有参议员缺额时,则该州行政长官于州议会召开下届
会议以补该项缺额之前,可任命临时参议员”。准此而论,州
长之任命权亦属临时性质,今对大总统所限制之任命权,亦
即依此原则而定。由此可知,大总统之任命权实受有相当限
制,其理已明,众人当可无需疑虑也。
      大总统所负之任务极为重大,故选举一事,宜以人民之
意志行使之。除此以外,则别无更善之办法。此乃有关选举
法之问题,亦宜求其妥善,切不可交给原有之任何团体,以
免发生流弊;宜在选举大总统之时,由人民所推举之特定人
员负责选出之。此辈人员乃负有直接选举大总统之责任,故
皆应具有丰富之鉴别力,务必使之选出最适当之人物,然后
付予大总统之重任。今所规定之选举程序即先由人民在民众
间选出少数人员,专司其事,由其审察实情,并征集各方消
息,详予考核其资历,故其所得之判断,以理度之,自不致
选出并不合用之人。
      选举大总统之时尤宜注意于避免发生骚扰混乱之事,盖
大总统负有主持合众国政府之重大任务,竞争势所难免,故
宜竭力避免恶劣之事。今制宪会议对此所拟定之预防措施,
允为一种防患于未然之有效办法。在选举大总统前先选出若
干人,组织一直接选举团,自可较诸仅许选出一人,以代表
人民,其可能引起之骚扰,当可较少。且各州所推出之选举
人,乃分别在各州内举行选举,故较诸多人集在一地。并在
同一时间内举行,自亦不致激起群众之情绪,而得藉此避免
多惹事端。
      次如种种奸计阴谋,及舞弊等事,亦应设法加以防止。
此皆共和政体最顽强之敌人,而为各方所可能作出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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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以外国欲在该国政务上取得不正当之优势者为最多,盖彼
欲达到此目的,则必须从中密谋,使其幕中人出任合众国大
总统,方可随其私愿;但制宪会议兹亦已考虑及此,故为防
止此种危机起见,特规定并不由原有之团体负责选举大总统,
以免发生贿选情事;而须由人民临时选出其代表,组织选举
团,办理选举大总统事宜。同时选举团人员之资格亦有种种
限制,凡其地位与大总统职务有密切关系者,例如参议员,
众议员,及负责合众国其他有关任务之官员,均不得当选为
选举团人员。经此规定所选出之代表,既可望其不致存心作
恶,则舞弊等事自可得以避免,且属临时性之组织,其关系
各不相谋,则自然亦能获得满意之结果,中途不致有何演变。
倘欲对之有所勾结,则人数既众,自非一时所能奏效;且各
州选举团并不聚集在一地,乃系散居在各州之内,故欲从中
操纵,亦难以与之相通,旅程隔离,实亦使之不易奔谋也。
      此外尚有一重要条件,即大总统在其任期内,除对国内
人民之外,对于其他一切,均应保持其独立地位。不然,则
大总统为迁就人情,以苟延其任期,结果必致牺牲其公职,
故选举亦应由人民推出代表为之,如此方可保障其利益。
      今制宪会议所拟定之计划,已将种种优点列举在内,此
即各州人民应选出若干人为大总统之选举人,其人数与各该
州所有之参议员与众议员总数相等。各州大总统选举人即聚
集在各该州内,投票选举合于大总统资格之适当人选。其所
投之票数及名单,均应汇集之后,送往合众国政府所在地,
由参议院当众开票,得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大总统,但有时得
票最多者并非一人,而数人所得之票数,复相同者,则应由
众议院就该大总统候选人中,推选一人为大总统。
      副总统亦以同样选举方式产生之。其所不同者乃副总统
系由参议院所决定,大总统则由众议院所决定。有谓大总统
之外,再选举一非常人物为副总统,实属多余而加以反对;
并以为可由参议院推出一人以应付此一需要即可。此则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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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理由可以证明制宪会议计划之合理,其一为参议院应始终
保持其绝对之决定;其二为有时或需一人代行大总统之职务,
故应另行选定一副总统也。兹再根据制宪会议所拟定之计划,
阐述大总统之实在性质,以期纠正各方之见解。
      首舫注意者即为行政权,除少数例外之外,余皆授予大
总统一人。此在形式上言之,果与英国国王相似,但合众国
大总统每隔四年须予改选一次;惟在博得全国人民之信仰时,
始有当选连任之希望。即此一端当可证明其性质实与英国国
王不同。要知英王乃世袭君主,可以永久居留王位;合众国
大总统则可四年改选一次而易人,并在任期内倘犯有过失时,
则应受弹勃与审判之处分。倘所犯叛国,行贿,或其他重罪
而经证实者,则即可予以免职。且在进行诉讼时,亦可依照
普通法加以惩罚;英国国王则截然不同,其地位神圣而不可
侵犯,且不受法院之裁制。倘国内不发生革命危机,则英王
绝无受人惩罚之虞,故就新宪法所规定之大总统地位而论,
当即可明其绝无此种有利条件也。
      合众国大总统对于参议院与众议院所通过之法案,仅有
退还该院,令其复议之权。倘参议院或众议院仍以三分之二
多数,加以通过,则该项法案仍可成为法律。此在英国国王,
则对于英国国会上议院或下议院所通过之法令,有绝对加以
否决之权。由此可知合众国大总统之否决权乃受有一种限制,
与英国国王之绝对否决权,是亦绝然不同也。
      合众国大总统在全国动员时,可出任合众国陆海军及各
州民团之最高统帅;对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除弹幼案外,
有颁布缓刑及宽免之权;可提出认为必要与妥善之措施,交
国会讨论;可在非常时期,召开参议院与众议院,或任何一
院之会议;在参众二院对休会时间意见相左时,可令其休会
至适当之时止;负责注意法律之忠实执行,及任命合众国之
一切官员。凡此种种似皆与英王之权力相同,但其不同之处
有如下述数端:其一、大总统惟在宪法规定下,全国实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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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时,始有临时指挥全国军民之权;英王则在其辖境内,始
终有指挥全国军民之权,故就宪法之规定而论,大总统此一
权力实较英王为薄弱。其二、大总统出任军事最高统帅,性
质虽与英王相似,同属一种名义而已,但其实权亦次于英王。
切实言之,大总统惟负指挥军队之责,英王则兼有宣战与整
编陆海军之权。联邦宪法兹已规定宣战与整编军队之权,皆
归合众国国会执掌。其三、大总统颁布特赦虽包括一切案件
在内,但弹勃案则不在其权限之内。其四、大总统仅在议会
不能决定休会时,始可宣布休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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