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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5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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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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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04—

    银行业务讲习班(双数年)

    以及每年一次银行监督官会议,由各成员轮流承办。其中第21届理事会于195年在北京举行。

    二、我国政府和银行参加国际金融方面的公约的概况

    198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特命全权大使代表中国政府在华盛顿世界银行总部签署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随后,我国国务院作了关于核准该《公约》的决定。 由此,我国即成了该《公约》建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创始会员国。《公约》是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经过多年的酝酿制定的。1985年10月在汉城召开的世界银行年会上通过并向世界银行所有成员国及瑞士开放签字。至1988年7月,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30个国家批准、核准或接受了该《公约》。

    《公约》共11章,67条,以及序言、两个附件和两个附表。《公约》的宗旨是通过向外国投资提供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促进生产性投资更多地流向发展中国家。 为达此目标,《公约》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并为其作了一系列周密安排。1。

    机构是一个由国际公约创设的,专门为国际投资进行非商业性风险担保,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拥有自己的资本来源,即会员国按照其在世界银行的资金份额比例分摊的股份数额认缴的股金。2。

    机构为国际投资提供4项非商业性保险业务。a。

    货币汇兑险;b。征收和类似的措施险;c。

    政府违约险;d。

    战争和内乱险;同时它还为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及投资者提供方便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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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4—银行法概论

    3。

    该机构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理事会,由各会员国的一名代表组成。 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机构内处于同等地位,从而加强合作,《公约》特别安排这两类国家在机构中的股权地位应达到均等。该机构一般业务机关为董事会,世界银行行长为董事会的兼任主席,总裁在理事会的控制之下处理机构的日常业务。4。

    会员国与机构之间或会员国之间对该《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议,均应提交董事会裁决,对此裁决不服者,还可以请理事会作出最终裁决。 机构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首先应致力于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如果谈判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通过调解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有关担保权人或分保人的争议,应直接提交仲裁。5。

    按照《公约》的规定,机构可以和各会员国国内投资保险机构或其他私营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如提供再担保,但它并不能取代国内保险机构的作用,而只起补充或加强的作用。 多边担保也不得与会员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冲突。 相反,它旨在促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得到更有效地实施。 我国加入《公约》,是我国为进一步推动对外开放,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而采取的新步骤,有利于消除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时对非商业性风险的疑虑,增强他们的信心与安全感,为吸引外国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这些年来,我国参加的国际金融方面的公约还有国际金融公司协定,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亚洲开发银行协定,建立非洲开发银行协定等。 我国政府还同欧洲投资银行签署了一项向我国提供长期投资贷款的合作框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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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04—

    第十七章 香港银行法概述

    第一节 香港银行法概况

    一、香港银行的密度和结构及形成原因

    香港金融市场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它是位于发展中国家比较集中的亚洲地区的国际金融中心。(一)香港的银行密度金融学家计算银行密度是采用每万人拥有银行家数来表示的,认为密度达到1。

    00时,①可称为世界银行高密度国家或地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标志之一是银行的密度高。1987年,香港有人口552万,银行营业门市共有1546家,每万人拥有银行2。

    79家,这还不包括被称为“二级银行”和“三级银行”的267家接受存款公司。银行密度几乎占世界首位。(二)三级银行制香港的银行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类:持牌银行、持牌存款公司和注册存款公司。 根据1986年《银行条例》的规定,持牌银行必须达到发行的股票和已收资本不低于1亿港币的规模,接受公众存款不少于17。

    5亿港元,拥有资产不少于

    ①每万人中有一家银行时,就认为达到银行高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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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4—银行法概论

    25亿港元。 如果海外注册银行申请香港银行牌照,它拥有的总资产不得少于140亿美元。 持牌银行获得发牌后,它们的存款利率必须受到银行公会制定的利率协议限制。 它可以经营任何数额的活期存款,包括三个月期以内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业务。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是“第二级银行”。根据1986年《银行条例》规定,申请这类牌照者应发行股本不低于1亿港币,已收资本不低于7500万港元。这种存款公司取得牌照后,经营利率不受限制,但它只可以接受每笔存款数额在100万港元以上的大宗存款。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是“第三级银行”

    ,申请注册者应具有不少于100万港元的已收资本,另外还要发行100万元股票。 同时,至少有50%的股票被银行持有。 这类公司注册之后,存款利率不受限制,但它只能接受3个月期或3个月以上期的,每笔存款最低数额为10万港元的大宗存款。1989年12月香港立法局修改了《银行条例》,以有限制牌照银行取代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并以接受存款公司取代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持牌银行的名称不变。 有限制牌照银行的最低实收资本,将由目前持牌接受存款公司的7500万港元增至1亿港元。注册接受存款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由100万港元增至目前的2500万港元。持牌银行的最低资本额也从1亿港元增至1。

    5亿港元。(三)香港银行业发展的原因1。香港政局长期稳定;2。金融业经营环境比较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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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04—

    3。国际通讯便利;4。专业人材集中;5。法律比较健全;6。地理位置与时差的优势;7。中国政府的支持。

    二、银行管理机构的分工和职能

    (一)银行监理处香港政府监督银行运行的专门机构是政府银行监理处。它隶属于财政司管辖下的金融事务司。 该处的首脑称银行监理专员,有助理专员三人,职员共100多人。 银行监理处的主要职能有12项:具体办理颁发银行牌照;审批香港银行在香港或到海外开设分行或代表处事宜;监督限制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活动(如经营地产、股票业等)

    ;监督限制银行重新聘用或继续雇佣破产者或有犯罪记录人员;审核银行的财务报告(银行每个月须交一份详尽的财务报告)

    ;检查银行帐簿、帐户及营业情况;接受外界对银行业的投诉;在必要时进驻银行调查帐簿、帐户及营业情况;劝导经营不善的银行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或派员进驻银行,充当经理顾问,或取代原来的经理人员,全面控制银行,或向政府立法局建设,撤销其银行牌照;审查银行的流动资产数目、纯利分红情况、坏帐准备、实收资本等;监督银行执行贷款的各种规定;负责收集并审查香港银行海外分行的每月财务报表,并可派员前往海外分行进行调查。 除此之外,银行监理处还要求各银行把每个星期三营业日结束时的流动资产情况报告给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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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政府外汇基金香港设有中央银行,发行港币与干预外汇市场,稳定港元汇率的职能由政府设立的外汇基金和港府授权的两家最大的英资商业银行来履行。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外汇基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调节港币的汇价,在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发行港币时,外汇基金根据这两家银行的申请发行数额,将负债证明书发给这两家银行。 银行按负债证明书上注明的金额,按一定汇率将本行自存外汇拨入外汇基金在本行的专门帐户上,然后再在本行的港币帐户上按申请审批的数额记入港币,新发行的港币就进入流通领域了。外汇基金除了上述在港币发行时保证港币的汇率外,它还具有调节外汇市场港币日常价值的作用。 这一调节作用是通过调整外汇基金在商业银行的巨额存款来实现的。1988年香港政府又对外汇基金作了适当的调整,要求银行必须在外汇基金储备中设一个帐户,并存入一定数额的储备。 外汇基金调整储备数额时,流通领域的港币供应量就会发生变化,港币的价值也随之变动。(三)银行公会银行公会是银行同业协会,不是政府机构,但它遵照政府的政策精神行事。 根据《银行公会条例》的规定,银行公会的义务是:发展持牌银行的利益;对银行业务制定规则;对银行业务进行调查;对有关影响银行业务的法案、政策,代表大多数银行表示支持或反对的意愿;收集或传播有关银行业的信息;在法庭、仲裁庭或任何委员会及公众团体面前代表银行;作为银行界的顾问,促进银行与其他团体法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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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公会成员集会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等。 银行公会是一个法人团体,它有权处分财产;有权签订合同、进行证券投资、抵押借款,或担任退休金计划的信托人。 它还可以参加法律诉讼或仲裁。 它可以接受公会要求的外来付款,接受或捐赠礼品等。银行公会内部设常务委员会,由3名常任成员和9名选举成员组成。3名常任成员分别由汇丰银行、渣打银行和中国银行担任。9名选举成员中,有4席由在香港注册的银行中选出,5席由在海外注册的银行中选出。此外银行公会内部还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和一个纪律委员会。银行公会监督银行业最重要的作用表现在它制定银行业务规则方面。这些规则在银行界来说如同法律,必须执行,如有违反,纪律委员会则要求举行听证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投诉。委员会对违例银行的惩罚措施严厉而有效。可以说,银行公会是一个巨大的银行卡特尔,它禁止银行同业之间的相互残杀式的竞争,维护银行业整体上的稳定与发展。此外,银行公会的规则虽不是法律,但法律要求公会成员遵守公会规则,作为成员的一项义务,违反这项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

    三、香港银行法的发展

    (一)1948年《银行条例》和1964年《银行条例》香港的1948年《银行条例》是当地政府颁布的第一部银行法规,它第一次给香港的银行下了一个法律上的定义。 该《银行条例》第2条先对银行的定义作了规定:银行是“任何经营银行业务,或者使用‘银行’或‘信托’字样,或者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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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4—银行法概论

    以这类相似名称的机构,但不包括注册的合作社团。“

    随后用另一条款对“银行业务”进行解释:“从事往来帐户或存款帐户上收取现金、承兑或接收由客户签发的或收款的支票,或收发汇票,或做金银币的买卖业务。”

    50年代,香港银行挤兑情况频繁发生,金融业不稳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60年代初以后,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和政局不稳,游资来港增多,促使香港银行业规模的扩大,经营范围扩大,原来的《银行条例》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被1964年《银行条例》所代替。1964年香港《银行条例》比1948年的条例有很大的进步,它更加注重对银行经营的监督,对原来的那种放任自由的政策加以修改,采用“积极而不干预”的政策。 但实际上政府对银行的干预增加了许多,其中包括统一利率、设立银行公会、银行上报有关经营的报表、设立银行监理处和银行监理专员。银行监理专员的权力非常大,他可以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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