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九色书籍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51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埠凸型夂献示笠捣ㄊ凳┨趵返冢福诽豕娑ǎ崛∩鲜龈飨罨鸬谋壤啥禄崛范ā!√崛∩鲜龌鸷蟮睦螅夤蹲收呖山峙涞乃昂罄蠡愠龉狻M庾式鹑诨棺孕兄罩挂滴窕疃Φ痹诰嘀罩挂滴窕疃常叭涨耙允槊嫘问较蛑泄嗣褚刑岢錾昵耄泄嗣褚猩蟛榕己笥枰越馍⒉⒔星逅恪M庾式鹑诨刮蘖η宄サ狡谡竦模泄嗣褚锌梢栽鹆钇渫R担奁谇謇怼T谇謇砥谙弈冢鸦指闯ジ赌芰Γ枰匆档模匦胂蛑泄嗣褚刑岢龈匆瞪昵耄怀謇砥�

 401

    银行法概论—783—

    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 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节 外资、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194年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外国资本的财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以及外国的金融机构同我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它们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我国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是这两种财务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的主管机关。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者为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设立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者,合资各方均应为金融机构,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并且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同时其所在国家或

 402

    —83—银行法概论

    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这两种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这两种财务公司设立的程序。 设立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设立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这两种财务公司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这两种财务公司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交筹定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正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还需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两种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

    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这里所指的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1)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放款;(6)

    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担保。(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七)资信调查和咨询。(八)外汇信

 403

    银行法概论—983—

    托。(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这两种财务公司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要接受下列方面的监管:(一)各种手续费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二)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三)

    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四)

    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和储备金之和的30%。(五)

    其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并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六)其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七)

    应当聘用至少一名中国公民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八)

    其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这两种公司总资产的40%。(九)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注册资本的调整、转让,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等,都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此外,该条例对这两种财务公司的解散、清算和罚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发布以来,对吸收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合资财务公司,以及使这两种公司走上规范化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404

    —093—银行法概论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198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具有参照性。

    一、外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程序

    我国政府根据外国金融机构的申请,可以批准其在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

    ,保险公司可称“×××联络处”

    ,派出机构统称“×××办事处”。

    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申请在北京以外其他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在提出上述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1)

    由申请单位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

 405

    银行法概论—193—

    (2)申请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注册的副本(影印件)

    ;(3)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损益年报;(4)由申请单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并应持登记证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对外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范围比较广泛,归纳有以下几点:1。

    驻在期限。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有效期为三年,如要延长,须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一份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再顺延三年,延期次数不限。192年3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次批准的驻在期限以不超过六年为宜。2。

    工作范围: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及其派出

 406

    —293—银行法概论

    机构的工作范围是:进行工作洽谈、联络、咨询、服务等非直接营利的工作,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 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进行上述允许从事的非营利活动。3。

    人员管理。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的首席代表、代表均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能就任其职务。首席代表、代表的合计人数,在北京不得超过4人,在经济特区不得超过3人,派出机构不得超过2人,如必须超过规定的人数,须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批准。 由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推荐就地雇佣中国境内公民者,人数不限,也无须报批,但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设在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的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备案。4。

    变更管理。常驻我国的金融机构代表处如果要变更名称,更换首席代表或代表,迁移办公地址等,均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派出机构要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 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代表和迁移办公地址时,只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5。报告制度。 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份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上年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在中国工作的情况。6。

    撤离管理。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撤离设在我国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时,应在撤销之日前30天,以书面通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

 407

    银行法概论—393—

    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均由其总管理机构继续承担责任。

    第六节 我国境外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

    本节主要阐述我国在境外的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境外业务的规定。 也就是通常我们所称的境外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及其业务的管理。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近几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逐步增多,但目前我国在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中存在着多头审批和缺乏必要管理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对外声誉,也影响着国内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国务院决定对我国机构在境外开设金融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的审批和管理。(一)境外金融机构管理的主体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企业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08

    —493—银行法概论

    (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三)

    我国境内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条件:(1)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第一,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第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第四,有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2)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