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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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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资产负债比例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作为商业银行业务中的核心内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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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银行法概论

    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的运用,防止超负荷经营,实现总量平衡;(二)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相适应,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三)坚持流动性、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降低资产风险,提高资产效益;(四)加强系统控制与发挥各阶层积极性结合,提高整体管理水平。对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作了具体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换而言之就是: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10%≥8%所谓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是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半分配利润的总和。 附属资本包括贷款呆帐准备、坏帐准备、累计折旧。 资本总额同年均余额是指在资本总额中扣除以下四项内容后的年均余额。 扣除内容是:(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4)将处理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净损失。 加权风险资产是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 其计算公式为:加权风险资产=资本金额×风险权数 资本充足率是银行按照《国际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议定的,是反映商业银行经营风险承受能力的一项树标,目的在于控制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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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91—

    存贷款比例是银行总量控制中的一项核心指标,是银行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间的比率。《商业银行法》规定该比值不得超过75%。人民银行规定存贷款的比例管理实行区别对待。 实行增量考核的商业银行按各项贷款年均增加额与存款年均增加额的比小于75%计算;实行余额考核的商业银行,贷款年未平均余额与存款年未平均余额之比小于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资产流动性比例是指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间的比率。 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和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他在一个月内可以变现的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证券票据。 流动性负债是指各项活期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各项定期存款及债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入款。 资产流动性比例反映了银行资产满足客户随时支付的变现能力。《商业银行法》规定资产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资产流动性比值越高,流动性与支付能力越强,反之流动性差,支付能力弱。4。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的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单个贷款比例是指对一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银行资本总额的比率。 对该比值,《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超过10%。 规定单个贷款比例旨在分散风险,避免贷款过于集中于某个企业,当该企业经营出现困难,还贷能力下降时而对银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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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银行法概论

    损失。5。

    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包括总量管理中的汇差清算比例,拆借资金比例;流动性管理中的中长期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安全性管理中的风险权重资产比例,贷款质量比例;效益性管理中的资产利润比例,负债成本比例,应收利息比例。 这些比例规定与上述四项比例共同构成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完整体系。

    第二节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和接管、终止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法》第5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55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其中,编制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工具,它主要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财务报告、分析、审查和评价等内容。 财务会计报告是商业银行用来反映其在特定日期(月末、季末、年末等)的财务状况和在一定会计期间(月份、年度等)内的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财务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商业银行在特定期间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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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91—

    营活动的全过程,以及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化,及时地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变现能力、业务的风险程度作出符合实情的客观汇报,银行的决策者可以通过对财务报告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改进经营,并将其作为制定自身发展战略的依据;另一方面,金融管理当局通过对商业银行财务报告的检查和分析,可以及时发现银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协助银行予以解决,这就大大加强了金融管理当局的宏观控制和管理机能,有利于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则和要求,是在遵循客观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和规范性原则的同时并达到三个要求:(1)真实、准确。 商业银行在编制财务报告之前,必须对编报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例如各种帐簿、表册、实有财产数等作认真、详细的清查和审核,保证财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真实、数据准确、可靠。(2)全面、完整。 财务报告是总结性的书面报告,必须精确、完整和全面地反映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财务报告的填制者必须按照国家和金融管理当局的规定,按标准的指标体系、格式、项目和内容进行编制,不能任意增设和省略。 本着“充分披露”

    的原则,商业银行必须保证财务报告在内容上的完整,不得虚报、漏报、假报或隐瞒经营活动或经营结果。(3)及时。财务报告只有按时地编制、报送有关当事人,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如财务报告不能及时发送,对报告的使用者来说,会降低和损害商业银行的信誉,同时也降低了财务报告的使用价值。《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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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1—银行法概论

    三个月内,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吊帐准备金,冲销吊帐。”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接管的规定所谓接管,类似《企业破产法》中的“整顿”

    ,但又有其特殊性。《商业银行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同时,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当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接管的终止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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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91—

    (二)商业银行终止的规定商业银行终止有以下三种情况: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1。商业银行的解散。《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同时,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2。商业银行的撤销。《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3。商业银行的破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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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银行法概论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在性质、地位、影响以及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都迫切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通过对商业银行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以达到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商业银行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可从两方面进行,在宏观上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在微观上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表现在:(一)设立上。 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资料文件,经批准设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文件材料,经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二)

    业务上规定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存款准备金率、手续费的收费办法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数值。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央银行的要求提供财会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方面的其他信息。(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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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1—

    (四)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是商业银行通过建立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 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主要体现在:(一)规章制度管理。 根据《商业银行法》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外部行为规范,各商业银行还应根据自身特点,在中央银行各项规范的指导下制订本行的内部行为规范,使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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