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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旨不同。破产程序的宗旨在于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公司重整的宗旨在于挽救处于困境的公司。
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较公司重整为宽。公司重整仅适用于公司法人,而破产程序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
3。自治机关不同。破产程序的自治机关是债权人会议,公司重整程序的自治机关则是关系人会议。
4。程序的效力不同。破产程序开始后将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公司重整程序的开始则是公司走向新生的起点。
三、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法,即实质意义上的破产法,既包括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也包括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狭义的破产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破产法,仅指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通常所称的破产法是指狭义的破产法。
破产法虽然是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但其内容包含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两个方面。前者如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破产原因、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宣告、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算分配、程序的终结等制度;后者如债务人的破产能力、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免责制度、破产宣告的效力以及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等制度。其中,程序性规范是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实体性规范是为了程序性规范而设定的,是附属于程序性规范而存在的。
从各国破产立法体例来看,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均将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三种程序统一规定于破产法之中。有的国家,如日本等,则将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更生法分别立法。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则是将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规定于破产法典中,而将重整程序规定于公司法之中。
(二)破产法的性质。由于破产法的内容包括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因此,破产法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即破产法的性质如何,各国理论和立法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例如,英国、美国、葡萄牙等国家都将破产法视为程序法,破产法主要由有关破产程序的规范构成,有关破产的实体性规范大都纳入民法、商法中;二是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一般都将破产法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三是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但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一种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归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这是因为:首先,破产程序的开始有债务人自行申请者,有法院依职权开始者,此种程序的开始方法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合。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出于破产立法的技术考虑,一方面可以减少立法上的重复,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破产法上的不足,且这种准用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如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申报、债权人自治、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分配等,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四、破产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破产法与民商法。破产法中有许多涉及实体法的规定,如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抵消权、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共益债务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延伸。因此,破产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属于民商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如果破产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则应适用民商法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虽然属于独立的程序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申报债权无异于提起诉讼;债权经调查并加以确认有相当于民事判决的同等效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相当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对破产人全部财产的执行,与民事诉讼中的个别执行程序相当;破产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等。此外,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还规定,破产法未规定之事项,可以准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所有这些表明,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是一种相互补充关系。破产程序中的许多制度都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展开,破产程序中的某些活动都直接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同时,破产法的实施,使得民事强制执行力更加充分。
(三)破产法与刑法。破产行为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有关主体为谋取自身利益或规避自身责任,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各种违法行为。当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时,就需要运用刑法来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并通过对破产责任人的刑事制裁,以体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专门设有破产犯罪的规定,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罪名,对危害社会、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以及严重失职而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实施刑事制裁。这些规定具有特别刑法的性质。
五、破产法的效力
破产法的效力,又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对地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一)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破产法的生效与失效时间。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生效时间是2007年6月1日。
(二)破产法对地的效力。法律对地的效力,也就是法律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地说,法律应适用于一国的全部领域。就破产法而言,其对地的效力主要是指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对此,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属地主义;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采用普及主义;三是折衷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根据我国《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采用的是普及主义。
(三)破产法对人的效力。破产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破产法适用于哪些主体,也就是谁可以被宣告破产。对此,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破产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仅适用于商人者,有仅适用于法人者,亦有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者。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惟有企业法人可以被宣告破产。
六、破产法的作用
现代破产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适用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之间难免发生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局面。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易发生部分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只能获得部分清偿或完全不能受偿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现象。为杜绝这一现象发生,使债权人公平受偿,惟有依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按一定比例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未受清偿的债权,其损失亦由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因此,破产是保护债权的最有效的手段,没有破产,债权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具体而言,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破产终止了债务的拖延,促使债务现实地得到清偿;二是破产迫使债务人以最大清偿能力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三是破产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获得不同的清偿效果;四是破产使同一性质的若干债权按相同比例得到满足。
(二)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亦兼顾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破产法大都采用非惩罚主义的立法原则,不再将破产视为犯罪行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须将其全部财产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即可,不必再受任何惩罚。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就未清偿部分免责。这就赋予了债务人在经济上东山再起的机会,并可以减免债务人多次应诉及负担费用之烦。此外,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依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
(三)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现代交易是一个相互联系的锁链,各交易主体均是这条锁链上的一环。如果一个主体已濒临倒闭边缘而对其置之不理,则其负债必定日益增多,结果必然使该主体的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增多。此时,如果任其互为因果连锁反应,则会导致社会经济的恐慌。所以,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及时宣告破产,以防止其与更多的主体发生交易,切断其债务的膨胀,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长期困扰我国企业的“三角债”的处理教训,从反面说明了破产法的这一作用。
必须指出的是,破产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亦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工人失业、加剧不正当竞争等。但总的说来,实行破产利大于弊。
第二节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一、破产法的萌芽
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在古罗马早期,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根据《十二铜表法》的债务执行规则,债权人可以自力救济,不仅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可以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卖为奴隶,或加以杀害。随着社会的发展,罗马法上的残酷的对人执行逐渐受到限制。凡是债务人提供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扣押债务人,惟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方可申请裁判官以执行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但不能杀死债务人或出卖债务人。到了罗马后期,对债务人财产的各种执行方式都必须经过裁判官的谕令,否则不得执行。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财产执行制度是财产委付制度。依该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经二人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变卖后,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财产委付制度虽然不能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相提并论,但它却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事破产制度产生的基石。
二、破产法的产生
破产法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11世纪、12世纪,随着西欧城市和商业的复兴,罗马法开始复兴。意大利作为罗马法的适用地,中世纪以后,伴随手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商人商事活动的活跃,遂产生了历史上最早的成文破产法。这就是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只适用于商人,奉行商人破产主义。意大利实行的这种商事破产制度,到中世纪后期很快为欧洲大陆各国法律所接受,同时也为英国习惯法所吸收。
三、近、现代资本主义各国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大陆法系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大陆法系各国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其破产法形成于19世纪。自19世纪中叶后,欧洲大陆各国,如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荷兰、比利时、瑞士、丹麦、芬兰、挪威、瑞典、葡萄牙、希腊等国家,都以法国、德国破产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破产法。至20世纪上半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匈牙利、波兰、保加利亚、日本等国家也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