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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7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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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部门担任,但由于保险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以及保险组织的内部监管机构也负有相应的职责。保险组织以外的有关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等对保险组织和保险活动实施的监管是外部监管。保险公司为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的对内部各部门和人员进行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则是内部监管。
   (三)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狭义上仅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广义上除政府机构外,还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保险组织内部监管机构等,但政府监管机构始终是保险监管机构中最重要和有效的机构。在我国,1998年以前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担负保险业监管职责;后来随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模式的确立,1998年11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司保险监督的职能。保监会的职责主要有: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批准和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和检查保险业务活动;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核定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监管和业务经营监管两个方面。各类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业务范围的核定、资本金的审验等,属于保险行政监管的范畴,而保险费率、偿付能力、准备金提取、保险资金运用、财务状况、经营风险等监管,则属于保险业务经营监管的范畴。现代保险监管已逐渐从传统的静态监管、经营监管转向动态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是指对保险机构进入保险市场的监管。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市场准入监管主要表现在,不仅保险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而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都必须经过批准。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发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市场退出监管。市场退出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退出保险业、破产、解散或合并、分立等实施监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机构的解散、合并、分立,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终止的,除合并、分立外,均应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
   (三)保险公司接管与整顿。
   1.保险公司的接管。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委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行为。
   保险公司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保险公司接管的原因主要有: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不按照《保险法》规定的形式运用保险资金,且情节严重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资本金严重不实,且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司的正常经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接管保险公司的决定后,必须及时成立接管组织;并规定执行接管的各项措施。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时;应当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届满,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而有必要继续接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2.保险公司的整顿。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保险公司不能在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保险公司清理整治其业务状况、财务状况或者资金运用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的行为。
   整顿的目的在于整顿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整顿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且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书上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整顿决定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保险公司整顿时,其原有业务不受影响,可以继续进行。但有时仅仅依靠整顿组织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并不能真正实现整顿的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必须运用特殊整顿措施。特殊措施主要包括:停止开展新业务;停止部分业务;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政策和资金占用结构;限制提取存款;限制保险公司借出款项;或发生新的债务;限制保险公司兼并其他保险公司或被其他公司兼并;限制保险公司签订任何新的再保险合同。这些措施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整顿小组根据情况选择适用一条或多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过整顿已经纠正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营状况恢复正常的,应终结整顿。
   (四)保险业务经营监管。
   1.经营范围监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必须在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经营的业务。
   2.条款和费率监管。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财务状况监管。财务状况监管主要包括资本金监管、负债监管、资产监管、偿付能力监管、资金运用监管等方面。我国《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4.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监管。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禁止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业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以损害其他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或其从业人员违反禁止行为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法律适用问题:
   1.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接管和整顿已有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应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和处理接管与整顿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主体。
   2.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不得兼营和兼业的规定,实务中应注意严格禁止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寿险业务,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务,或保险公司之外的组织经营保险业务,追究其法律责任。
   
   复习思考试题:
   1.简答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2.简述中国保监会的职权。
   3.简述保险公司经营规则的主要内容。
   4.简答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第六编 破 产 法
   第二十四章  破产法概述
   提要
   1.破产的概念
   2.破产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4。破产原因。
   
   第一节  破产制度与破产法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点
   (一)破产的概念。“破产”一词有多种含义,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指客观状态,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破产法上的破产是指第二种含义。
   (二)破产的特点。从破产的法律含义可以看出,破产具有以下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必须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与一般的偿债不同,破产还债是通过消灭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实现的,而一般的债务履行行为则不会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是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资产虽然多于债务,但却无法归还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只有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才能维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前提存在,就不得适用破产程序。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仅有一个债权人,适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就可以达到满足债权人债权的目的。但如果有多个债权人,特别是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则需要适用破产程序,按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债权人。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旦适用破产程序,就必须受人民法院的概括性执行程序的支配。破产的申请、受理、审理和执行都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介入和主持下进行。
    二、破产与其他类似行为的区别
    (一)破产与强制执行。破产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都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适用的执行程序,两者均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清偿对象,并具有强制性。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适用的前提不同。破产的适用除必须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外,通常还必须有多个债权人存在。而强制执行程序则不需要此前提条件。
    2。执行的客体不同。破产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为执行对象,而强制执行并不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为执行对象,其执行对象一般是债务人的部分财产。
    3。法律后果不同。破产程序的实施将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强制执行则不会产生此种法律后果。
    4。破产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而强制执行只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这一环节。
    (二)破产与法人清算。法人清算,是指法人在其设立目的已经达到,或由于其他法定原因解散时,由清算人所进行的了结法人对外、对内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破产与法人清算均具有清结债权债务并消灭法人资格的内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发生的原因不同。破产发生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法人清算发生的原因一般是由于破产之外的解散事由出现。
    2。目的不同。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至于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则是其附带后果。而法人清算的目的就是消灭法人资格。
    3。法院是否介入不同。破产程序自始至终都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而法人清算一般都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愿,在多数情况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实施。
    (三)破产与公司重整。公司重整,是指对已濒于困境而有再生希望的公司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公司重整与破产都属于特别程序,均体现了债权人待遇公平原则,程序开始后即发生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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