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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一国法律体系当中,商法的独立性主要取决于商法能否在内容上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因此,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基础的关系。如上所述,各国立法在对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然而无论其采取的立法模式如何,即使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各国都不否认民法与商法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法并不能真正独立于民法单独存在。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事习惯法,无商事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由此可见,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都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这是因为随着民法的商事化以及商法的民事化,商法逐渐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将两者完全区别开来。首先,在传统商法中,作为特定的社会阶层的商人已经失去了其特殊性,成为民事主体的一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任何想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民事主体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就可成为商主体。其除了与民事主体存在某些外观上的差异之外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其次,商行为已成为民事行为的一部分,都是人的意思表示行为,都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虽然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但其实质是一种有偿性的财产流转和利用的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作为商人之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商事关系,虽然具有营利性等特殊性,但其实质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部分,因此民法和商法归根到底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在法律适用效力方面,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当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时,才补充适用民法。
当然,在看到民法与商法的联系的同时,也应重视两者的区别。商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也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但其仅调整民事主体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那一部分,这部分关系具有营利性、营业性的特点,正是因为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因此其具有自身的领域与理念。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调整对象不同。从调整对象来看,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完全是财产关系,并且这种财产关系强调的是双务有偿。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中既包括有偿的,也包括有无偿的,有单务的,也有双务的。并且,商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基本上具有明显的动态性,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有关物权、债权的所有与转移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类财产关系,既有动态的,又有静态的,就维护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而言,民法更强调财产关系中的静态。
(二)法律性质不同。从法律性质上看,民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由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其调整的不仅包括平权关系还包括不平权关系,法律性质上以私法为主,兼具公法性质。与此同时,商法具有国际性,商法贯穿于世界主义的精神,商事规范往往超越国家、民族、地区的界限,各国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而民法则具有较强的传统性、民族性、地域性,各国的差别很大。
(三)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从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上看,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相对商法而言,民法以商品经济为其经济基础,因此民法规范是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基础,其是同一经济形态下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阶段,因此商法规范体现为大量的技术规范,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规则。它来自于长期的商业交易,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也正因为如此,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商法也更为频繁地制定、修改。
(四)价值取向不同。从价值取向上看,在诸项价值目标中,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价值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即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法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其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而且,公平作为一个具有多层次含义的词语,其在民法与商法中各有侧重,内涵并不相同。在以个体本位为理论基础的民法中,其以维护主体利益为主旨,其所强调的公平也主要是指个体公平,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公平的实现。而商法则不同,它以社会本位为理论基础,其所理解的公平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公平,故其以营利为目的的同时,将商主体的行为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以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从而使得商主体营利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或者一门学科,由于其与商法的边界模糊,因此如何认识和处理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也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课题。目前,法学界的主要代表学说有:1,“分离说”。该学说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是不同的,因而经济法与商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相互独立存在。2,“合一说”。该说认为经济法和商法都是以企业为对象的,对两者应合一或总合的把握。其中,“合一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经济法学界倡导商法应发展并融于经济法中,即以“经济法”包容并取代商法,以捍卫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及“势力范围”;二是民法界主张的扩充商法概念为企业法,并将经济法的领域亦包括在商法之内,即以“商法包容并取代经济法”,从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及其存立的必要性。
要想把握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就必须要弄清楚什么是经济法。虽然目前关于经济法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就经济法的本质而言是没有异议的。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来看,它是强调个体私利的民商法已不能遏制市场经济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如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唯利性等特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防止垄断加强经济干预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也不断地深入。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的同时,也担负着组织和协调的职能,从而达到个体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的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本质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体制缺陷、弥补和矫正遭到破坏的市场条件和市场环境,而进行的以经济性手段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它与商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对象不同。从调整对象上看,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关系以商人为主体,是平权性关系,以主体平等性为特点。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组织、协调、管理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以国家为一方主体,是一种不平权的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纵向关系。
(二)法律性质不同。从法律性质上看,商法是具有某些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调意思自治的调整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虽然其具有某些公法因素,存在一些强制性规范,但这些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其目的在于促进市场主体自觉的遵守市场规则,保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使商事主体营利的目的成为现实,因此其本质属于私法。而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强调借助国家公权力,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强调对市场的干预以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价值取向不同。从价值取向上看,商法作为私法,着重对个别经济主体间利益的保护,个体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为,就能实现其营利的目的,从而使个体利益达到最大化。效益至上是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然而过分强调个体利益的保护再加上市场本身所具有缺陷,就会造成生产无限扩大与需求增长相对缓慢等矛盾,势必会危及社会整体利益,甚至动摇整个社会的基础。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对法律的需求,经济法应运而生。其以国家整体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人利益的整体利益,强调管理与监督、强制与服从、公平与竞争等原则,把经济个体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置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从而达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四)调整方法不同。从调整方法上看,商法着重维护商事主体的私权,反映在调整方法上其注重私法中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任何行政和特权因素。而经济法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其调整方法信奉的是国家统治原则,它不仅不排除行政和特权色彩,反而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调整手段集合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并且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整机制,它的经济性体现在整部法律之中,在调整方法上体现在其对经济手段的运用,通过经济引导、经济制裁、经济惩罚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
从上述的商法与经济法的差异可以看出,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助的重要法律,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一方面,商法侧重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规范和保护,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基本的规则,从而活跃和促进了市场贸易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济法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并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予以消除,从而建立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可见,经济法与商法同样根植于市场经济基础,以尊重市场机制为前提,二者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功能互补的法律部门,两者缺一不可。
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从20世纪初以来,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避免对国家经济生活进行干涉到逐渐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转变。相应地,这种政府职能的转变也使得法律出现了一系列的变化,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就是使得传统意义的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日益模糊。这种转变反映在商法上就是商法从纯粹意义的私法成为兼具公法因素的私法。其公法性主要体现在商法中行政法律规范的出现。具体表现在商事登记、船舶登记、商业税赋及对违法商事主体行政责任的追究等规定上。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使得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日益密切,但是商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在调整对象方面,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不平权的关系,法律主体一方必然有一方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有时甚至双方都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而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主体一般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在调整手段方面,商法本质上作为一门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而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因而其调整方式也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以命令与服从的调整方式为主。第三,在法律理念上,行政法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权力为己任,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其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商法着重保护的是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由此可见,商法与行政法虽然随着商法中行政法条款的大量涌现,两者关系日益密切,但两者分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