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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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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迫另一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情况,
譬如钟斯可以强迫罗宾逊清偿债务。可是,有许多所谓法律
上的“权利”,与这种简单的例子并不相似。譬如,地主也许
有权利行经自己的土地,或是任何人都可能有权利制作遗嘱
以安排自己财产的继承问题。这种例子中,没有一种会使别
人相对地担负任何义务,并可能因为权利人的强迫而从事某
种特殊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与地主行经自己土地的权利
相应而生的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人都有不得干扰地主行使
这项特权的“无权利”。因此“自由—无权利”的两分法便被
用来表示这一情况的法律术语。至于一个人得以遗嘱处理自
己身后财产的情形,实际上代表个人可以改变他与别人法律
关系的法定权利,别人因而也有责任顺从这种改变。霍菲尔
德很自然地把这个称为“权力—责任”关系。最后,第四组
牵连关系主要是指一个人享有“不受他人行动影响某一既定
法律关系” 的自由。譬如,在国会辩论过程中发表言论,不
论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发言的人都有不受追诉的权利。因此
这种地位包含了免于法律诉讼的权利,相对的被诽谤者就成
为“无能力”的人,因为他在法律上无法提起诉讼。
      4。两个假设的例子
      附和这项新用语的人,主要的理由是它有助于澄清法律
上的分析,避免把可能导致不同法律效果的不同情况混为一
谈。关于这一点,让我们考虑两个假设的例子。
      (1)。不容撤回的许诺(An          Irrevocable    Licence):在第一个例
子里,史密斯购买了勃朗戏院某场表演中一张保留座次的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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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倘若,在法律上,勃朗不能阻止史密斯使用他的座位,
这就相当于法律上所赋予的“不容撤回的许诺”。在这个情况
下,史密斯有进人戏院并且就座的自由,而勃朗则有不得干
预史密斯这项自由的“无权利”。不过,假设在表演开始之前,
勃朗存心不良,想要撤销允许史密斯进人戏院的承诺。法律
遇到这个情形很可能会说虽然勃朗行为不正当,但是在法律
上史密斯不能强迫勃朗让他进人戏院,因此史密斯惟一的救
济是请求违反契约的损害赔偿。换句话说,史密斯没有进人
戏院的自由,但是有诉请损害赔偿的权利。
      其次让我们假设史密斯已经实际进入了戏院坐进了他的
位子,可是表演进行之间,基于某些不正当的理由勃朗突然
令他出去,于是史密斯在严词拒绝之后,被人用武力赶出了
戏院。很明显,史密斯在这个情况下当然也能请求违反契约
的损害赔偿。不过他是否也能因为遭受攻击而主张侵权行为
的损害赔偿,从而获得较高的补偿?在这里法律很可能会说,
史密斯有不受勃朗攻击的权利,所以勃朗负有不得攻击或授
意他人攻击史密斯的积极义务。确实史密斯只不过获有勃朗
的许诺进入戏院,但是因为勃朗没有权利撤回许诺,他不能
恶意地撤回这项允许,把史密斯当做非法进入戏院的人侵者。
当然我们可以认为,勃朗在下令将史密斯用武力逐出戏院的
时候,已经侵犯了史密斯不受攻击的权利,这和他利用戏票
观赏演出的自由迥然不同,相当于一种义务的违反,因此导
致的损害赔偿,和违反契约、事先撤销史密斯的戏票而形成
的责任,是两件不同的事情。
      可以附带一提的是,一般来说上面代表的是英国法律中
获得的结论,但是即使获得这样的结论,也经历了相当多的
困难,因为大家认为,假使史密斯的戏票不当地被撤销,他
惟一的“权利”只是控告对方违反契约。因此有人认为,一
种可供精确分析的用语,使史密斯观赏表演的“许诺”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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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与他不受攻击的“权利” 能够分开,而不是因袭传统
的方法,用权利与对应的义务来表示当事人间各个阶段的关
系,对澄清这种案例中的若干问题大有助益。
      (2)强制收购的权利(The           Right    of  Compulsory      Purchase)
另外还有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
系,在同一交易行为的不同阶段中,或不同条件下,可能有
什么差异。假如把它们全部包罗在统一分类的权利与义务之
下,混淆可能相继发生,结果导致错误的分析,甚至可能造
成不公正的裁判。这个例子就是,某些政府机构对私有财产
行使的强制收购权。一般的程序都由这个机构发出“磋商的
通知”(noticeio       treat)而展开交易。因此在可以适用这项程序
的例子中,政府机关在发出通知以前,对于特定的土地有强
制购买的“权力”,而土地所有人则有“责任”承担这项可能
被政府使用的权力。假如嗣后这项“权力”果真被使用,因
而展开了其他的程序(就眼前的讨论而言可以省略),政府当局
便获得移转土地的“权利”,而地主则有交付的“义务”。另
一方面,如果地主能够证明当局的法律上的权力并未及于这
块特定的土地,于是我们可以说地主对这种程序享有“豁免
权”,相形之下当局在这项交易中处于“无能力”的地位。
      改变传统习惯,在英国遭遇的阻力似乎比在美国更强。
因此根据霍菲尔德的模式,引介一套精确分析术语的主张,
在英国法律人士之间未引起任何反应,不过这方面的许多成
就却在美国完成。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无疑是美国法律学会(A
merican     Law    Institute)在它修订各种法律的“新编”中采用了
这套新的用语。这些“新编”虽然缺乏前面所谓形式上的“权
威”,却极有影响力,而且经常在美国的法院中被人引用,因
此我们可以想见,它们之中不论实体规定或分析方法与分析
模式,都会不断地发挥影响力。
      具有社会学取向的法学家们可能认为,与权利、义务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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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基本因素是就这些观念意图保护的人类“利益”,加以承
认并分类。或许有人会说,譬如,单纯形式上的分析并不能
告诉我们在竞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中如何“分辨”或“承
认”,尤其不能提供任何规则,使新的利益(例如隐私权)能够
被接受。当然,这种争辩不无道理,但是不可忽略的一点是,
社会学上的因素,不论多么重要,就法律上的目的而言,必
须呈现于概念架构之中,否则不能成为法律体系里面有意义
的因素。这种概念架构,具备三种功能,它使现行的法规得
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能有机会合理发展,或是创
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引人类行动的工具,因为它能在
人们心目中创造出他们应不应该“作为”、“不作为”或“提
出某种要求”的意识。所以法律规定的概念性不致因为被指
称为纯粹法律上的形式而减少重要性。因为它用法律思想、
法律言语的形式结构和社会学上人类实际行为的交互作用,
使法律本身产生意义。
所有权、财产与占有
      这样多的法律制度采取了保护财产的措施,我们会毫不
意外地发现,所有权的观念在法律所承认的各种权利中,据
有关键地位。但是纵令最精微复杂的法学分析也未能产生任
何可以辨别所有权的固定规则,只是在清除疑惑和误解的工
作方面有所贡献。
      1。所有权和财产
      首先必须辨别所有权本身和所有权的标的。这里使用的
 “财产”一词会导致一些混淆。因为一块土地,一本书,或
一部汽车,经常被一般人或法律人当做财产的形式,不仅是
一种可以拥有的物体,同时也构成某一特定所有人财产的一
部分,因此它是对那些东西所具权利的一种集合。不过我们
必须明白,虽然“财产”经常被人这样随便地使用,不是指
东西本身,就是指存在于那样东西上的权利,但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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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念却与任何它所指称的实际东西不同,因为它不过表示
由一套法律规范中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已。这一点,如果
我们了解现代法律中有许多所有权根本没有任何可以让这些
权利附丽的实际标的,就会明白。著作权和专利权是一个例
证,它们不过表示,最初的发明人或作者有权利制作他的发
明或出版他的著述(至于这种制作或出版产生的实际产品,它
们的所有权当然又是另外一回事)。此外,拥有公司股票的情
形,固然可以看作享受那张文件本身的所有权,但事实上,
由金钱的观点来看,它所代表的重要权利完全是无形的东西,
譬如,借着不断分红而享受部分盈利的可能性余额中分得一
部分以及到最后可以在公司资产扣除债务的清算同样地,我
们必须记住,对于实物的所有权,譬如土地或商品,正如对
于专利的所有权一样地抽象。,因为不论它们的标的如何,两
者都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  “权利”的所有权
      同样容易混淆的是把“所有权”的观念,适用到所有其
他的权利。以至于任何权利,不论是否属于财产方面的所有
权,我们都可以说那项权利由某一特定的人所拥有,或由某
一个人转移给另一个人。譬如,根据契约对于一项债务所作
的请求,或是本于著作权人的允许而出版一部著作,都可以
看作被“债权人”或“许可权人”所拥有,而且可能被他们
移转给别的所有人。这并不是暗示所有法律上的权利都可以
让与,因为有些权利在性质上显然无法转移,譬如对于自己
 “名誉”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经常由于公序良俗或其他原因
而不容转让的权利,例如在侵权行为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的
权利( 比方因为过失行为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姑且不论“所有权”观念不能普遍适用的这些“专属权”(   n
on…transferable     rights),权利通常可以—大家也经常这样认为
—被“拥有”,是不争的事实。不过,这项术语所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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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不过是说那些权利得由某些人行使,自然这些人就被称为那
些权利的所有人。若以这种定义提到一位“所有人”时,它
并未告诉我们被“拥有”的这项权利所具备的性质,决不能
与我们目前所讨论的属于一种特定财产权的“所有权”混为
一谈。以双重含意使用“所有人”一词导致的混乱,非常明
显,因为,如果普遍那样使用,我们势必要把财产权的所有
人形容为“所有权权利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right   of   ow
nership) 。这种可笑的说法,事实上已被避免,但是英文中没
有适当的用语可以称呼一位能行使特殊权利的人则仍然没有
解决。有时大家使用“持有人”(               holder)或“占有人”(posse
ssor),但是言语上的习惯,依然把“所有人”(owner)当做比
较自然的称呼。
      因为想把所有权看作有形物体上存在的无形权利,或是
一个人与任何他能行使的权利间存在的关系,所导致的混乱,
如果不予理会,我们就要面临另一个问题;比较适于称作所有
权的财产权,它的条件究竟如何?
      3。所有权是否是一种“对物”的绝对权利
      关于这个问题,有一种看法是把所有权当做“对于某些
有形或无形事物的绝对权利”。可是它立刻会招致两项异议。
第一,以无形事物作为所有权标的的观念只是意图规避像专
利权或著作权这类所有权造成的困扰。不过,事实上,我们
己经看到,在这种例子中,除了法律权利本身之外别无可以
辨认的标的,因此这项定义无疑是说一项“对法律权利”的
绝对权利,这对“绝对的法律权利”而言,形同赘词。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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