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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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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掌握的附属公司中,最容易出现。因此这个问题可以简化
成:法院是否准备在某些情况下穿透法人的帷幕,把公司看作
掌握公司命运者的另一个化名。
      一般来说,英国法院不愿承认萨洛蒙原则有任何例外或
条件。那项判决可以很简单地看做一种政策,这就是为了商
业社会的共同利益任何。行为,如果妨害了法人不可侵犯的独
立性,都不允许。因此,在交通委员会拥有的一个附属公司
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交通执照法令的规定,附属公司提
供的劳务,不能看成委员会所提供;同时,即使一个公司的股
份全部由一人所有,公司经营的业务也不能当做那个人的业
务,他不能因此根据 1954 年的《租佃法案》(   Landlord   and
Tennanit     Act)更订营业场所的租约。不过相反的判决也不乏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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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例。为了决定一个业已立案的英国公司在战争的时候是否具
有“敌人性格”(enemy            character)   ;法院曾经考虑到它控制权
的归属问题。而在认定一个完全被操纵的附属公司纳税义务
的时候,“控股公司”的住所可能非常重要。同时,主管交通
执照的当局,鉴于附属公司在其他公司的控制之下,彼此已
经融为一个商业个体,当局将不理会附属公司独自的人格,
以免“控股公司”用它牟取本身不应享有的利益。另外,有
位卖主将一笔土地在交易完成以前,转售给他独自经营的一
家公司,意图避免买方向法院申请强制卖主转移土地的命令,
但是法院依然判令那个公司履行买卖契约。
      这些例子,很清楚地说明了法律原则与概念如何建立起
一座广泛的架构,以揭集法院乐于遵循的思考方法,但并不
剥夺它在特殊案件中运用思维的全部自由。不过根据时下的
看法,概念思考的重要性是,法院自始就可以有一个强烈的
驱力朝某一方向前进,譬如,保持法人实体的独立性质。当
然是说,例外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被接受,而且通常并不
承认它们是例外,反而力图以其他的原因使它们合理化,以
免影响法律逻辑的结构。因此法院会说“敌人性格”导致的
问题与法律上的人格迥异,或是完全被操纵的附属公司不过
是一种掩饰或伪装。不过,这些解释并不能完全消除法院寻
找理由以免过分严格追随一项学说的事实。
      遵守这种概念架构的好处非常明显,因为若非如此,法
律就会缺乏一致性与连贯性。它的危险只有在“法院否认它
在这个架构内还有某些行动自由”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这种
自由可以或不可以运用完全是政策问题”的时候才会产生。
经验告诉我们,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严格的概念主义与适
应社会新需要而产生的较自由较有弹性的哲学间一直存在着
一种紧张关系,也就是由于紧张关系使法律产生活力。
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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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法律体系一旦达到充分发展的程度,足可容许法学家分
析时,必然会发现,权利与义务的观念是法律结构的枢纽,
借着它们,这个制度才能发挥它的社会功能。法律规范的本
身似乎就有“凡是它所针对的人,在某些方面必然受它拘束,
或是负担某种责任”的意味(责任—obligation—一词包括拉丁
文中“约束”—bi         nding—的意思) 。而约束一个人应该如何
作为或不作为的观念,用专门术语来说就是“义务”(duty),
我们已经知道,法律所课的义务,必须与其他规范带来的义
务分开,譬如道德、宗教或社会成规。不过法律与道德在采
取同样的“义务”与“责任”作为术语时,它们不仅考虑到
法律与道德的外在特征—对那些基于某种或其他原因而受它
们约束的人,加以外在的规范—同时也注意到它们重要的内
在性质,因为这些人会确实感觉自己在受那些义务的约束,
这是社会学上非常重要的一项事实。从法律义务的观点来看,
它的意义是,公民认为自己必须服从,并不是因为他在法律
的管辖之内,所以必须作形式上的遵守,也不只是因为担心
违反义务会替自己招致惩罚,而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是他置
身团体中社会道德的重要部分。
      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的关系,因为使用“权利”一
词而更形显著。“权利”这两个字不仅寓有道德上的意义,还
带感情上的内涵,它包含一种强烈“正当”的感觉,超过了
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形式上授权。这一点在法律一词代表道
德上“正当”的许多欧洲言语中,表现得最为清楚。在法律
系统的架构内,一个人如果主张他有“权利”做或不做某一
件事;管领或禁止别人利用某些财产;要求别人提供劳务;或是
将某件东西移转给他或对他给付;本身都有“理所当然”或“有
资格这样”的感觉,从而在有关人士的心目中发挥道德与法
律的力量。因此法律的概念架构与专门术语,无不努力在人
们心里制造道德上权利与义务的强烈感觉,以便法律命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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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指示或引导人类行动的时候较为容易。法律命令的这种性质,
不论从分析的角度来看是否重要,都是社会学上的基本现象。
      1。权利与义务间的关联
      有些法学家辩称,不仅权利与义务的作用是法律制度的
必要特征,而且这两个观念本身在逻辑上也有非常重要的牵
连。他们认为权利和义务彼此相关,换句话说,它们是一项
法律关系中互异的两端,而这种双面关系一定共同存在。假
如钟斯欠罗宾逊一笔钱,于是我们就说罗宾逊有权利要求钟
斯清偿,而钟斯则有义务向罗宾逊给付。因此他们是同一件
事的相反两面。不过,其他的法学家,诸如凯尔森,曾经指
出,权利和义务的结合关系虽然非常普遍,却未必同时发生,
因为也许有些义务的形成并不附带任何权利,例如许多有关
公共和社会福利的义务。这可以适用到大部分(若非全部)刑事
与行政法令。我们或许有义务不出版淫秽的著作,或向有关
机关申报税赋,但是这些义务并没有相对地替别人创造有利
的权利。如果为了避就这一点而主张“一种有利国家或国家
中某些机构的权利确实存在于这些例子中”,将会造成非常不
自然的结果,因为我们不可能说国家享有国民不出版淫秽作
品的权利,至于国家适用法律程序压制这种出版的“权力”(这
个也许可以和罗宾逊利用法律程序为钟斯欠他的债款寻求补
偿的权利相当),在性质上比较像义务而非权利。而且,倘若
每一种义务都伴随着一项权利,那么可能会导致非常古怪的
结论;一位定漱了的人犯有被处绞刑的“权利”。基于这些缘故,
凯尔森和其他一些人主张义务才是法律制度中真正基本的概
念,而权利是否伴义务,则取决于这个制度是否愿意赋予某
些个人“决定应否利用法律制度展开行动以强制实现义务”
的一种权利。因此,关于个人权利的这项设计,就被看成私
有财产制度下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其中法律上的要求一般
都在主张某些财产上的利益或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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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2。基本权利和补偿权利
      不过,如果把法律上的“权利”视为执行法律的“权力”,
似乎又忽略或抹煞了法理学经常提出的另一项区别,这就是
基本权利与补和程序法或是手续法(adj                 ective  Law)之间的对
比相当。一般相信“实体法”规定了法律认为可以支配人们
所有法律关系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它们的存在先于任何实际
违背义务的行为。而另一方面程序法则在违反义务的情形发
生之后,受害的一方根据法律程序寻求救济或补偿的时候,
才发挥功能。在这个阶段,受害人的权利可以透过他在法庭
上得以主张的特定裁判表现出来,譬如他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或是禁制令。
      因此对一个财产所有人来说,在法律上他可以就他的财
产从事许多行为,譬如加以使用或处分,其他任何人对所有
人的这些权利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同时,一位在公路上
驾车的司机,必须为其他道路使用人的安全尽合理注意的义
务,但是只要他确实尽偿权利或又叫制裁权利。它们的差异,
在某一范围内与实体法到这样的注意,或是意外尚未发生,
其他道路使用人对他没有任何可以借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权
利或请求。换句话说,法律创造了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庞大体
系,这些都可以看成基本规定,因为它们的目的是在日常生
活中借着区别人们“必须为”或“不当为”的行为,来对他
们的活动作概括的节制。而且不论在常识、效用或法律实务
上似乎都有理由用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来表现这些基本关系,
并与事后导致属于程序性质的补偿性权利与义务有所分别—
虽然也密切相关—它们只有在侵害发生之后产生,而且可能
使被害人或受委屈的一方为了实现他的请求而督促法律展开
行动。
      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和补偿性权利、补偿性义务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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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因为人们只把法律当做制裁的工具而有日渐混淆的趋
向,根据这种看法,任何事情,除非能够强制执行—指法院
对被告实施制裁或惩罚一一就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义务。不过
这种立论,很难自圆其说,因为不但有许多义务事实上无法
强制执行(例如,被告已经失踪,或是一文不名),而且在许多
例子中法律把实现法律权利时实质上的限制与单纯程序上的
限制分开。后面这种情形之一,是法令禁止的债务,某些必
须以书面证明的契约或是对一位享有外交特权的人提出的请
求权。在这种例子中,法律认为基本的义务依然存在,但是
目前必须受程序上障碍的限制,当然极有道理。因此,举个
例子,假如被告不再是外交工作圈中的一员,他将因而丧失
免受诉追的特权,对于依然存续的请求来说,诉讼程序可以
从此展开。另外还有一点,法院的判决经常采用宣称当事人
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即使在那个案件中没有其他救济
方法可以利用。法院可能宣称某人具备或不具备成为工会会
员的资格,或是某人从事某一工作或职业的权利遭到不当的
剥夺,事实上在这种例子中也许没有其他的补救方法;譬如损
害赔偿或禁制命令,可供法院颁行。
      3。霍菲尔德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析
      不过法律分析学派并没有在区别实质与程序权利方面就
此罢手,对现代法学理论的一项重大贡献,因而能由美国法
学家霍菲尔德(1879…1918           年,美国法学家,曾任斯坦福大学
与耶鲁大学教授)提出。他认为传统法律中关于权利与义务的
模式,隐藏了许多不同的情况,基于法律分析的缘故,必须
谨慎地予以区别。霍菲尔德指出,现存的法律术语即使没有
包含全部,也已经包含了大部分必要的词汇,使得这项区分
可以进行,但是这种术语必须用更精确更有系统的方式来展
示。
      简单地说,霍菲尔德把“权利—义务”的传统模式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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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互有关联的四组。它们是权利—义务;自由—无权利;权力—责
任;豁免权—无能力。我们可以发现,只有“无权利”是新的
词汇,因为法律用语至今还没有产生一个切合这种精确观念
的名词。
      霍菲尔德的看法是,“权利—义务”式的关联,应该限定
在一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迫另一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情况,
譬如钟斯可以强迫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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