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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敖快意恩仇录-第5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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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尤其在下级执行人员执行时,更是眼花镣乱。就在这种眼花缭乱中,在几乎李敖作品每
出必禁的“惯性”下,一个机会来了。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我出版了“李敖千秋评论
丛书”中《五十·五十·易》上下两册,其中下册经警备总部以“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
民情感”云云为由,予以扣押,井通令各级学校、警察机关……
  等有关单位,清查报缴;但该丛书上册,却漏未查禁。不料令下之日,部分下级执行人
员却弄不清楚,索性见书就查,以致该丛书上册,也难以幸免,一并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大量
查扣收据,满载而归。到了六月二十四日,我由龙云翔律师代理,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损害
赔偿请求书”,告诉他们:“正因为贵衙门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强迫手段,违法
扣押未经查禁之书籍,致使请求权人所发行该丛书‘上册’除被违法扣押四十六本外,其余
未扣押部分,也因而不能陈列出售,妨害请求权人发行、出售之权利,损害请求权人可得预
期之利益陆仟玖佰零壹元(内舍己扣押四十六本书价陆仟玖佰元及未扣押部分优待为壹
元)。”台北市政府收到我的“损害赔偿请求书”后,自知理亏,且知我来者不善,决定屈
服。乃在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法规委员会召开协议,主席林秋水,由洪以逊
代,另有新闻处赵鹏科长等,一共五位,与我达成“台北市政府国家赔偿事件协议记录”,
确定“本府部分执行人员误扣上述丛书上册属实,本案本府有赔偿责任”。八月二十九日,
开出损害赔偿国库支票“陆仟玖佰零壹元”,其中陆仟玖佰元是已扣押部分的折现;壹元部
分就是优待的罚金,于是我领走了有史以来第一宗的此类政府赔偿,大获全胜矣!
  在台北市政府被我罚过一元后,高雄市政府又被我逮到,也罚它一元。全部经过,比罚
台北市政府还精彩。一九人五年四月十五日,我出版了《我给我画帽子》一书上市,高雄方
面,由盐埋区大仁路一四一号孙慧珍代为销售。不料到了六月二十七日,有警员王聪琰者,
跑来查扣,并出具编号第0三九三三四号“高雄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录影节目带三联单”
一纸,以资证明。因为这本书并没查禁,这下子被我抓到机会,遂在八月十日,去函国民党
高雄市长苏南成,指出:“因台端台南市长任上,本人曾写文章揭发台端为‘台湾第一不要
脸,,全市哗然,议员且纷纷以台端无耻为询。今日台端走马高雄,自然有假借职务上之权
力、教唆下属王聪琰、非法扣押上开书籍、妨害本人依法发行权利之嫌,显已触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百零四条之罪嫌。又台端身为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
力时,故意不法侵害本人发行之权利,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应由台端之衙门
负损害赔偿责任。”苏南成收信后,龟缩不复,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三日,我由龙云翔律师代
理,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书”,苦苦相逼。高雄市政府收到后,自知无法再
赖,乃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在高雄市警察局简报室召开协议,赔偿义务机关代理人
廖兆祥、参加协议机关代理人李文锦、法制室代表黄章一、新闻处代表王砚青等,一共多
位,与我达成“国家赔偿事件协议记录”,确定四项:“一、警员王聪琰因于74.6.27过
失查扣李敖先生所著《我给我画帽子》乙书,所开具三联单0三九三三四号应予撤销。二、
查扣之书贰本,已于74.7.12返还书摊,免予赔偿。三、本府同意象征性赔偿请求人新台
市壹元。四、本局已主动将警员王聪琰调职处分,另由本局作成案例教育。”所谓“案例教
育”,是警察界的术语,指具体发生的个案,该案性有施教作用,值得每一位警察注意,因
而编成案例,在各级警察流传,以为教育之谓。这一条协议的达成,是高雄市警察局被我纠
缠不过,被迫答应的,当然使他们面上无光,但是迫于“刁民”的压力,也只好照办。事实
上,我这“刁民”,也有宽大的一面。因为协议当天,高雄市警察局曾找来“肇事”警员王
聪琰,当场命他向我报告经过并问我对他的处分是否满意。王聪琰是个大块头,满面羞惭,
查起书刊来生龙活虎,对簿公堂来就语无伦次。我得知他已被调职处分,从盐埕区肥缺改调
到市警局看门后,就宣布:“我写的书,九十多本都给查禁了,警察执行查扣时,难免弄不
清楚,因而见书就查扣,王警员的错误是可以原谅的,我想不必进一步处罚他了。”几线几
星的在场警官,认为我通情达理,王聪琰也向我鞠了一躬,于是在哈哈一笑中,结束了协
议。不过,在如何交付壹元的技术上,出了问题,据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民众日报》登,
高雄市政府对于赔偿李敖事件,“对于这块钱是以现金给付或是开具市库支票给付,市府投
鼠忌器,大伤脑筋。”据我的朋友黄章一透露,高雄市政府内部为赔偿李敖曾起争议,但李
敖坚持按照“公库法”第十五条“应以支票为之”的规定,拒收现金,所以最后才硬着头皮
开出了壹元面额的“国库支票”。这张支票,我后来送给郑维帧了,高雄市政府一连多年还
要每年登报召兑中。当然它永远不会去领取,它永远是一张战利品,长存在民间了。
  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连番被我逮到,相继被一罚再罚后,我的生意愈发昌隆了,
运气真好,台中市政府也被我逮到了,并且精彩胜过南北合呢!故事是这样的:一九八七年
六月二二日,我接到妈妈张桂贞台中一中同事张佩华的快信,告诉我有军警宪及情治人员一
大批,趁妈妈在国外探亲之时,在头一天找锁匠开锁,进入她在台中一中的宿舍,搬走大量
书籍,我收信后,在六月二十四日赶到台中,料理善后,我访问了邻居、派出所主管、里
长,了解了当场情况。
  里长交给我“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的收据,就是所谓“三联单”,因为“三联
单”上印的是台中市政府,并盖着台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别无其他衙门,当然不管和尚是
谁,庙却只此一家。七月一日,我以请求权人张桂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损害赔偿请求
书”给台中市政府,要求政府赔偿。等了五个月,该衙门仍不依赔偿法开始协议,我复以原
告张桂贞诉讼代理人身份,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台中市政府。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日,台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黄秀得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张桂贞得到了
初步公道。那时候台中市长是国民党大员张子源,他代表台中市政府提出上诉,它在“民事
补具上诉理由状”中坚持一个理由是:“有关执行检查取缔不法出版物,经成立文化工作执
行小组,由各县市警备分区指挥部负其责。亦即执行机关为各县市警备司令部,依此规定,
本件查扣之讼争书籍系经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签发搜索票,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上
午九时二十分派遣军事检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专员孟启正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诉人住
所搜索并扣押,此有搜索票影本及扣押联单经孟启正签名可按,则本件讼争书籍既系由台湾
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执行查扣,倘认有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诉人之权利者,其赔偿义务机
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竟到上诉人为对造诉求赔偿,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即属不合
法。”由台中市政府这种答辩看来,它显然把责任赖得一干二净了。不过,问题的关键是,
台中市政府若如他们所说,不负任何责任,那么何能把盖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联单。一
一空白待填的三联单交给警备总部使用?你这样做,在逻辑上、行政程序上、行政责任上,
都是无法卸责的。这也就是推事黄秀得判决书中所说的:“三联单上检查人栏均盖有被告印
文,并有被告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是被告上开所辩殊不足取,原告
主张事实堪信为真实。”可见台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实在无法自圆其说。台中市政府又狡
赖说: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细查收据,上面只有“孟启
正”三字,并无“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头衔,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
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
政府所属人员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
放纵于先、又推托于后,其无品无格,询属笑谭!台中市政府辩称说原告的对象,“显属当
事人不适格”,真不知道要适的,还是什么格!
  这个衙门把责任朝其他衙门推,其实,只要一查下面两条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没用,第
一、“出版法”第七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
(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
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规避其为主管官署的责任,自谓不适格?
  第二、“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
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
损害赔偿。”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他
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何况,那时警备总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
又找谁啊?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中高分院开庭,证人鞠金蕾上校、孟启正也到庭了。在作
证时,孟启正公然表明身份,伪证说他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组官员,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
办、由中部警备总司令部协办……”不料孟启正语犹未了,台中市政府的职员和律师就插播
进来,一再声明:“孟启正并非台中市政府职员,他是中部警备司令部政二科的人。”我听
了,立刻向庭上表明:“这里面涉及伪证或不当提示证人的问题,务请书记官详细记明笔
录。”孟启正作证这一幕,使我目击了一场衙门现形记,我真忍不住好笑。乱查扣书,闹出
乌龙事件,两个衙门竟发生当庭互赖、当庭大对决、争先卸责的笑剧,发生互不承认孟启正
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场现形记”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这个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关键在于即使按照当时违宪的查禁政令“台湾地区戒严时期
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也只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
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对象是“其出版发行人”,但
张桂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书的老人太,人既非“出版发行入”、注所亦非“出版发行人”
  注所,怎能查扣她的书?我争执的焦点是:按照“出版法”第三于九条,只禁止“出售
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
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
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
以去并无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赔张桂贞才成。
  虽然犯罪事实已明确如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仍旧官
官相护,违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胜诉。最妙的,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
院新闻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0五0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
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
  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
字应做“出版物”名词解释。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
“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可见三法官“名词\“代名词”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
“投宿”的意义,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经张桂贞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字、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字判决,断
定三法官判决错误,“率以扣押程序无暇疵为论断,并据以裁判,尚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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