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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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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
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
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
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
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
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
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
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
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
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
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
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
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
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
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
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
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
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
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
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
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
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
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
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
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
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
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
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
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
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
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
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
“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
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
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
“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
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
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
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
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
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
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
《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
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
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
“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
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
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
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
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
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
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
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
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卫禁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
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
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
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
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
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
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
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
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
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
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
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
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
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
得罪各准此。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
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
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
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
亏“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
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己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
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
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
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
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夜禁宫殿出入

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
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
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
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
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
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
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车驾行冲队仗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

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

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

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
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矟、弓、箭之类,有时应执
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
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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