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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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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
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
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
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
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

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

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
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
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
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
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

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

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

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

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

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

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

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

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

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

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

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

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

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

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
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
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
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
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
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
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
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
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
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
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
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
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
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
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
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
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
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
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
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
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
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
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


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
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
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
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
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
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
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
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
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
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
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
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
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
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
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
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
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
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
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
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
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
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
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
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
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
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
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
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
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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