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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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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
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
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
并倍不加重于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
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
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乘官船违限私载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
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
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
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答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
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
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
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
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
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
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山陵兆域内失火

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
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
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
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
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于
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
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失火准此”,余
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官廨仓库失火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
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
“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
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
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
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匹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
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肢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
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
等流三千里。


见火起不告救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
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
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
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
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
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
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毁大祀丘坛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
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
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
“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壝门谓丘
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
“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
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

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
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
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
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
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
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
“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
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
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
移同罪。


主守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
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
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
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
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
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
“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
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
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
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
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
《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
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捕亡

【疏】《捕亡律》者,魏文候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
四。至后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
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
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
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
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
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
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
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
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
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
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
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
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
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
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
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
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
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
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
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
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
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
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
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
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
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
“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
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
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
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
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
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原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
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
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
“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
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
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
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
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
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
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
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
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
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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