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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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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当“不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各勿论”,
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殴兄妻夫弟妹

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
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
妹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论。

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
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为匹敌之故,得罪稍
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
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三等,若殴折
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
并与凡人同。


殴妻前夫子

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
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
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
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
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
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
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
“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
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
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
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
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
人三等。注云“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
于“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
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
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
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
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
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
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
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于本
品上累加之。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
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
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
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
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
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
婢,得减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
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
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于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
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于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
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告祖父母、父母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
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
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
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
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
期亲尊长,情在于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
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
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
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
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
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
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后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
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
例准傍期;在于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
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
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
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告期亲尊长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
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
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
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匹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
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
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
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
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
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告小功、缌麻尊长,
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
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
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
自理诉者听。下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
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
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苦,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
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
不得别告余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
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依捡二十五匹实,五匹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
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匹,减
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部曲奴婢告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
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
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
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
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
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
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
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
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
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
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
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囚不得告举他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
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
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
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
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
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
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
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
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
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
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
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
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
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
亦皆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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