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妾大不如妻-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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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古代社会,未嫁女按照“长幼有序”的伦理,确定了她们的名分地位,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长幼有序”的特权。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男子是法定继承人,而女子则不是法定继承人。直到唐代,对女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以承认。唐代《开元令&;#8226;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由此可见,唐朝在室女有财产继承权,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明律是这样规定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的,“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6'(户令)也就是只有在户绝的情况,才承认未嫁女的法定继承权。可见在非户绝的情况下,未嫁女还不能享有财产继承权。唐宋元朝的法律也都承认在户绝情况下,财产由女继承。所不同之处,唐代《开元令》中“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的规定表明,在非户绝的情况即可享用。宋代的《丧葬》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给予或剥夺未嫁女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元代则明确规定户绝,女可继承。可见,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相比之下,明律对此规定稍嫌苛刻,那就是必须在“无同宗应继者”的情况下,女子方可继承。这种有条件的继承比之唐、元代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女性继承权的削弱。总之,明代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前代大大削弱。
    2、在室女的定婚权及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
    定婚虽是当事男女本人之事,但传统习俗和法律,却认为这是双方家长之间的行为交涉,一般很少顾及个人。因为在“父为子纲”以及“在家从父”的纲常伦理下,男女双方的家长才是婚姻的实际主持者。因此,法律对于婚姻的违例行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责任。
    唐、元、明、清律关于定婚的条例一般都是规定对“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的许嫁女,对许嫁女实行处罚,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别。对于许嫁女另许他人,各朝仍视为违法行为,对此女及后夫实行处罚外,又都无一例外的规定:“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在定婚的效力上,明代的妇女与前后朝代的妇女基本一致。
    明朝对于嫁娶违律的规定上,范围有所扩大。嫁娶违律是指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嫁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且处以相应的刑罚。与唐代相比,《唐律》户婚律规定了同姓(同宗)为婚、尊卑为婚、良贱为婚、娶亲属之妻妾等八种情况属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明朝在《大明律&;#8226;户律&;#8226;婚姻》中的规定,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典雇妻妾、娶乐人为妻妾及僧道娶妾等条。
    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元朝蒙古族有“收继婚”的风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由于“收继婚”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而《明律》则坚决矫正这一“胡风”,对“收继婚”的处罚大为严厉,“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对明代妇女的再次婚姻缔结,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3、在室女的退婚权
    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称为退婚或悔婚。明律规定女性可以退婚的三种情况:即“妄冒”、“犯奸盗”、“男家故违成婚期”。其中,“犯奸盗”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而“男家故违成婚期”始于元朝,明清因袭。
    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首先,男犯罪的情况。“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流移乡者,女家愿弃,听还聘财。”'6'(刑令)第二,订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娶女子。“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6'(户令)三是在男家妄冒。“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7'(卷六)
    可见,在退婚方面,明代女性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权利更为广泛,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婚姻方面的权利。
    (二)为人妻的法律地位
    在古代社会,妻的概念很宽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说的“主母”,此外还有妾、媵。限于篇幅,下文所讨论的“为人妻”特指正妻。
    1、妻的人身权
    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现在夫妻相互犯罪时的“同罪异罚”,这必然造成妻子的人身权的损害。如妻子殴打丈夫,“杖一百”,至折伤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殴打妻子,“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在《唐律&;#8226;斗讼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夫妻斗殴中,在相同的斗伤程度下,法律对妻子的处罚,远远重于对丈夫的处罚。更有甚者,丈夫过失殴杀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为“各勿论”。可见,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妻的人身权的缺失明显体现了明朝法律中“夫尊妻卑”的基本原则。
    2、妻的财产权
    唐朝,妻的财产权既包括出嫁时的嫁妆,也包括“户绝”情况下,依法继承本家家产。唐文宗开成元年《敕节文》规定,户绝时“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8'。元朝的妇女,一般可以自由处分嫁妆,《元典章&;#8226;户部》“五弟兄分争家产事条例”规定:“应分家财,妻家所得财物,不在分限”;但对于改嫁的妇女,其随嫁妆奁“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随身搬取。'9'
    明代基本上继承了元代的法律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6'(户令)对于寡妇守节者则允许其继承遗产,同时还作出“合承夫分”的规定。可见,明律规定妻子实质上没有财产权。
    3、妻的离婚权
    唐以后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作为离婚原则。此外,明朝还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7'(卷六)这“七出”又称七去,或七弃,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这是中国古代传统之休妻条件,即男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三种情况。这是古代法律对于出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明律继承了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妇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情况中,若妇犯恶疾,犯奸,“三不去”的限制往往无效。
    明代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妻子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婚:
    第一、夫纵容或强迫妻、妾与人通奸明律中详细规定,“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7'(卷二十五)唐宋律没有此项规定,元律中开始有这种规定,即丈夫接受钱财,纵容、逼迫妻子为娼,法律判女子离婚。可见,明朝法律支持为人妻者在遭夫抑勒与人通奸或殴打折伤时,可以主动诉诸法律,以求摆脱因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折磨。这些规定使妻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与唐宋朝代相比是一大进步。
    第二、夫逃亡过三年者《明律》中规定,“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唐宋律没有此项规定,元律在这种情况下大多命令有关部门劝告此夫,但不得断离。明朝法律明确规定夫逃亡过三年,妇女就可以改嫁,并由官府出面发放执照,保障了妇女的这一权利;而不追查财礼,又对妇女的情感损失作一定的物质补偿和心理抚慰,体现里极强烈的人文关怀。
    第三、殴妻至折伤以上《明律》中规定,“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7'(卷二十五)唐、宋律并不以此作为妻呈诉离婚的理由。元律中开始有“诸以非理殴伤妻妾者。。。。。。并离之”的规定。明代夫殴妻致折伤以上,可以构成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当然离婚与否并非完全按照妻子的意愿,丈夫还是有愿否之权的,但这并不意味暴力丈夫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可见,与唐、元、宋相比,明代妇女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的援助提出离婚的申诉,并对丈夫进行法律的惩戒。
    第四、典雇妻子唐、宋律无此规定,元律虽然禁止用钱典雇妻妾的规定,但并不作为妻子离异的理由。《明律》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8'(卷六)。明朝法律严重打击典雇妻妾以及典娶他人妻妾的行为,维护了妇女的尊严。
    第五、被夫之父母非理殴伤明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若非理殴子孙之妇。。。。。。致令疾废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元律中有类似的规定:“若妻不为父母悦,以致非理殴伤者,罪减三等。”相比较,明律增加了殴伤的程度,对女性的要求稍显苛刻。
    从妻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来看,明代“为人妻”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沿袭汉代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主妇的身份和地位,即遵循“三纲”之一的“夫为妻纲”的原则,从而形成了法律上“夫尊妻卑”的局面。但是明代的关于离婚权的范围有了扩大,透露出一定的维护妇女权利的信息。
    (三)明代的女性犯罪及女犯宽宥
    1、奸非罪的处罚:
    和奸是指男女婚外自愿通奸,与弓虽。女干相对而言。唐宋律对男女和奸者,男女同罪,皆徒一年半,但若女子系已婚有夫者,则男女各加一等。而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并规定“和奸者,男女同罪。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但不准嫁卖与奸夫。”'9'可见,明律对于和奸较唐宋减轻了处罚;但对有夫之妇加重处罚,从而维护了妇女从一而终的封建礼教。
    明律对于妻、妾与人通奸的处罚非常严厉。丈夫“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妻妾则会被“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7'(卷十九)
    弓虽。女干是指男子对女性的施暴行为,女子是受害者。明律规定“弓虽。女干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弓虽。女干者、妇女不坐”,'7'(卷二十五)这较唐律“弓虽。女干未婚女子徒二年,弓虽。女干已婚女子徒二年半”,处罚加重了。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打击了罪犯的施暴行为,保护了妇女的人身安全。
    2、对于女犯的宽宥:
    在传统社会,由于女性被视为弱者,从而流行“妇人无刑”的观念。这反映在历代法律和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女犯采取某些宽宥。明代对于女犯也实行较宽大的政策,具体规定如下:女犯收管,即“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7'(卷二十五);在单衣受刑,即“凡妇人有犯奸罪,去衣受理,余罪单衣断决,并免徒、流、刺字。”'6'(户令);孕妇产后行刑,即“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7'(卷二十五);妇女不坐,即“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7'(卷八)在《典雇妻女条例》也有妇女不坐的表现,“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者,男止坐本夫,照常发落。”'7'(卷六)
    对于女犯宽宥的规定,有些虽然出自封建社会维护纲常的考虑,反映出“男为主,女为从”的社会形态,但在实际中确实起到保护妇女自身安全的作用。在古代刑法之执行上不仅没有贬损妇女的意图,反之,在律法构成的理念上,特别对妇女的“尊严”有所考虑与维护。
    二、明朝法律的实践及社会中的实际情况
    从实际生活中看,明朝妇女在婚姻上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升,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女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在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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