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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律师外传-第20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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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般民事责任的确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用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连上车都是自己负责,其间没有任何瑕疵,更谈不上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经营的水泥堆码方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都是这种堆码方式。上诉人就是用绳索把水泥袋捆绑起来,有人要从中间去扯,水泥也会垮塌,所以,因缺乏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一般民事责任之说不能够成立。

    ○3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连一审判决都作了认定,因此,不适用公平原则。

    第三,某市法技(2003)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形成的程序上有问题。

    ○1被上诉人2002年7月19日受伤,且是骨伤,医疗期较长,是一个缓慢恢复的过程,该鉴定是同年12月12日作的,在医疗期未满、未终结时,时间不足5个月时作的鉴定,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经治疗、恢复的实际情况;

    ○2为被上诉人作鉴定的是中级法院的某法医。该法医同时又是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负责人之一。上诉人是对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02)第347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中院法医室重新鉴定的。由负责人来给自己属下作的法医鉴定下定论,做法很不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客观公正。

    上诉人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而不存在告之义务。上诉人负责雇搬运工将货搬上车,所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瑕疵。

    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动手去搬水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去叫搬运工的时候,擅自动手去码堆中间扯水泥袋,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险而为之,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行为不可预见和不应当预见,所以不存在告之义务,不应承担一般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因而又不适用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

    损害结果和上诉人经营的堆码方式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上的告之义务。

    不要说被上诉人是七级伤残,就是一级伤残,也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认定未过医疗期,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伤愈后的实际情况,由自己给自己单位作的鉴定做重新认定,有失公允。

    为此,袁渠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依法准许上诉人诉请,维护司法公正。

    易望将上诉状给袁渠制作好后,她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递交了上诉状。

    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对袁渠夫妇很不利,他们认为易望和另外一名律师没有表现得好,在二审中他们在该市中级法院所在地请了另外的两名律师代理二审。

    这两位律师在易望制做上诉状基础上,提出了与易望相似的代理观点。

    2003年6月23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袁渠请的这两位代理律师做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知原告而未告知,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错误在于:

    第一、从水泥堆放方式来讲,不存在安全隐患;

    上诉人经营出售的水泥采用的是个体经营户最常用,最普遍的堆码方式,在没有外力相加的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实践中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以前任何时候曾自然垮塌过的证据,更未举出过这种水泥堆放方式要怎样才符合安全的国家标准,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

    第二、从告之义务来讲,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的方式,对被上述人履行了告之义务;

    1、袋装水泥是一个较特殊的商品:重,达50公斤;脏,搬运时脏衣脏裤,灰尘弥漫,外加在水泥堆放中间去拖动,会破坏原有各水泥袋相互间力的平衡,又存在一个安全问题。上诉人以及众多的个体水泥经营户基于这几点考虑,为顾客的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不论顾客买的多少,都要老板花钱雇搬运来为顾客上到车上,这是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两个搬运工也证实了有这个惯例。

    2、被上诉人事前就已知道应该由货主来安排搬运这个惯例,请看一审《庭审笔录》(载一审卷143页)中审判员对被上诉人的对话:

    审判员:原告(指张某)你认为是该谁搬运水泥?

    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

    既然做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搬运应由货主来负责安排,这就是说明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的、可靠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之,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知道上诉人对顾客服务周到的良苦用心: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

第282章 发回重审再次上诉() 
第282章发回重审再次上诉

    不但如此,代理人还提出,同类的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还没有口头告之和设立警示牌的先例。他们认为,当事人袁某因为其经营的只是一般商品,面对的顾客是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而不是相反。

    他们认为,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来讲,被上诉人擅自从水泥堆放中间去扯水泥,将安全状态变成了危险状态,这一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为了证明代理人的前述观点,他们指出:

    1、上诉人按照惯例,出门去叫搬运工了(见一审卷第67页)搬运工黄某、任某证实:听到老板喊自己去上水泥(一审卷第85页、第87页)

    2、张某自己证实,应该由货主找搬运。张某也知道,上诉人去叫搬运去了。三轮车主马某证实:…。。。(老板娘去)喊搬运工了(见一审卷第67页)……张某(被压后)说:“年轻人……快叫卖水泥的搬运来把水泥扯开,快哟,我求你了”(见二审中上诉方提供的新证据)。

    3、马某、乡村医生王某、余某、个体户苗某、张安健、搬运工黄某、任某以及张某的同室病友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被上诉人擅自去水泥堆中搬动水泥,从而造成垮塌并受伤的事实。上诉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和被上诉人所举的证相比较,无论从质量上,还是从数量上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何况法律要求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4、上诉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的真实性,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

    他们还指出,这个案件原审的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双方的代理人;袁渠的丈夫不应当成为被告,但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成为被执行人;在原审中,上诉方就提出了不在中院法医室重新鉴定的要求,因为中院某法医同时是中院法医室和xx司法鉴定中心的核心人物,这样做有失程序上的公正性,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也提出了异议。现在被害人生活和劳动正常,与七级伤残的结论不合乎。

    一审判决处理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没有瑕疵,符合安全要求,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告之义务,上诉人在服务的过程中从头至尾没有错过。被上诉人自己有过错,由于自己的行为把本来安全的状态转化成危险状态,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和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被上诉方有过错,因此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做为袁某的代理人他们说,对被上诉人的致伤致残表示深切的同情和遗憾,希望委托人在法院公正判决的同时,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对方一定的帮助。

    袁某上诉后,引起了某中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003年7月21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审理程序违法,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裁定,撤销该县人民法院(2002)某某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县人民法院重审。

    但是,该县法院在第一次一审本案时,真正跟张某代理的律师的妻兄正是该院民一庭庭长,而当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该院民一庭庭长已经是分管民一庭的副院长了。

    正是基于一审法院复杂的关系,2004年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居然比第一次一审陪偿的数额还要多。显然,袁某一方因此就更加怀疑这个判决完全属于报复性的裁判。

    对方对第一次法院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服判息诉,而袁某一方提出的上诉,还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按照一般来说,赔偿的费用不应该比第一次判决多。然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却在重审后判决袁某承担更多的赔偿了。

    业内人士了解该案后当然也是议论纷纷,都指责这是关系案、人情案的使然。

    当然,面对这个意想不到的结果,袁渠又只好上诉。

    不过,这次上诉,他们仍然是让易望制作的上诉状,也没再委托其他律师,而是只委托了易望一人代理袁渠夫妇参加二审。

    这次上诉中,易望还是坚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请求、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2002年7月24日起诉,当时无具体赔偿额,无具体赔偿项目。9月5日,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书,包括医药费7070。3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8410。30元。

    直到200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都未主张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

    庭审时,被上诉人又增加1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当庭上诉人就提出了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被上诉人主张索赔109360。30元,不知是凭的什么依据?被上诉人什么时间主张的109360。30元?

    就打算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5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只有68410元。200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1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合法,充其量只有78410元,也没有10。9万余元。

    除了这些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再主张其他的任何费用,其主张的全部金额只有七万余元。不知一审法院在2004年的判决书中又是凭什么说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

    而被上诉人在以前根本没有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是怎么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还有鉴定费被上诉人以前也没主张。

    关于司法鉴定认定的问题也不清楚。本案第一次一审法院审理做出的判决,上诉人已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且审理程序违法,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而一审法院重审时,对市中院某市法技(2003)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没有依法审查,草率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市中级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是一人鉴定,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要求办理。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而该鉴定书,不但是一人鉴定,而且没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更无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明显该鉴定结论不合法,存在瑕疵,不能做为有效的证据采信,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到底伤到什么程度。

    同时,易望还指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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