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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他们还没有来时,张某自己乱去拖水泥袋,结果把水泥堆拖垮压伤自己了。
易望接着又到了张某的居住地,经向他的邻居调查,邻居们证实,张某平时在家和下地干活都没啥问题,只是上街时和出门办事,必须拖上一根木棒,他们觉得张某这个伤有点问题,好像是在故意伪装。
当天,易望也找到张某本人,向他了解了他受伤及伤后救治的经过。
最初,张某不同意跟易望他们说,他说他儿子请的律师让他不能对外乱说,否则得不到赔偿。
易望他们希望他配合把详细经过告诉易望,易望他们可以想办法促进双方和谈,协商处理这起纠纷。
在易望他们交涉后,张某告诉易望他们说这个官司他并不想打,是他儿子找的一个律师,说他老婆是法官,老婆的哥哥也是法院的庭长,保证跟他打赢这个官司。
不但如此,这个律师打听到袁渠的子女都能干、单位又好,经济方面不成问题。所以,当时律师建议要求先予执行。
不过,对这先予执行张某很不满意,他亲口告诉易望他们先予执行回来的4000元还不够成本,他说搞这个先予执行花的钱比拿到的4000元还多,而且自己一分钱没看到。
他说这次他自己也没想到会出事,当天早上,袁渠指了渠县水泥堆放地方,就去给自己补零钱去了,他没想到自己去抱水泥时会受伤。
他也承认,袁渠没有喊他去搬水泥,但是也没叫他不去搬。
他最后告诉易望,住院只花了5000来元,出院后是贷款在外面治疗的。他说他自己并不想这样扯下去,是律师叫他儿子打的这个官司。
张某说回家后,来了一个法医到家里,来看的他,给他做的鉴定,但不知道这个法医是谁以及是哪里的,只晓得是个法医。
易望根据张某所说制作了笔录,他看后认为有些只能跟易望他们摆谈,不能写入笔录,不然他儿子要责怪他,要求易望修改笔录,并去跟他复印一份才签字,他说这也是律师叫的,不然不同意签字。
没办法,易望只好按照他要求的进行了修改,并派人去给他复印了一份,他才同意签字的。
2002年11月18日,该县法院民一庭审理了此案。
当天,法庭审理中易望他们对张某的鉴定提出了异议。一是认为没有治疗终结,二是只是一个法医去鉴定的,三是该司法鉴定所同一天出具同一编号的两份鉴定结论,而两份鉴定结论上的鉴定人不一致,易望他们要求解释未获支持。
并且,出庭时张某的代理律师并不是他跟易望他们说那个律师,而是换了另一个人。
当庭,易望他们提出袁渠是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其开支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实上也用不着她的营业收入养家糊口。
袁渠的丈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职工,且工作岗位十分保密和特殊,不可能参与经营这一个体户水泥店,要求法院驳回张某对袁渠丈夫的起诉。
法院认为,易望他们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易望他们的要求。对于鉴定的问题,袁渠的代理律师认为真实性有问题,伤残鉴定过早,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特别是对续治费的鉴定根本没有任何依据。他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易望在庭上也反复强调,这个鉴定是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而不是张某起诉前的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应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而且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更为重要的是续治费的鉴定根本不是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
但是,易望他们的这些观点人民法院全部没有支持。
还有一个方面很重要的是,当时张某起诉在诉状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后来他才则主张的7070。30元的治疗费,伤残补助费45800元,续治费12000元,营养费,误工费3540元,当庭要求追加困难生活补助费1万元。
对张某自己搬水泥受伤的责任问题,法庭上争论比较激烈,张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袁渠指了渠县水泥的堆放地方就是暗示让他自己搬。
而易望他们则认为当地当时就有搬运工,按常规不可能让张某自己搬,事实上袁渠也没有让他自己搬,她是去找搬运去了。
在法庭,易望他们对鉴定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易望他们问张某,跟他做司法鉴定的人是男的还是女的,多大年龄,张某居然回答不知道。
最后,张某的代理人认为张某是在买水泥过程中受伤,他的受伤是袁渠暗示让张某自己去搬水泥造成的,他说被告袁渠没有告知张某注意安全义务便离开,导致张某搬水泥中构成受伤,袁渠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同时他认为袁渠的丈夫平时在过问这个案件,在关心、负责袁渠的水泥店,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易望他们认为,他们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买方有交付的义务,而且张某也认识到该由买方搬水泥进行交付,在袁渠收钱后去找搬运时,买卖合同实际的交易还没有成功,只是形成了合同关系,在买方履行交付义务前张某去搬水泥是一种侵权行为,他自己致伤自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专门问了张某,问他认为这个水泥该由谁搬?
张某当庭、当众也回答应由货主卖方搬运给买主,不该由自己去搬水泥(这个内容庭审笔录写得很清楚)。
庭审结束后,张某不知在什么地方又弄了一张所谓的会诊记录,该会诊记录上记载是由该法院委托,某医院医生所做,该记录是用一张病历续页写的,落款是某市中心医院,由一个人签名。
从这张会诊记录上看不出这个人是个什么身份,无年龄、性别、职务、身份介绍,也无医院印章,仅仅只有一个人签名。
而该法院就是凭这样一个所谓的会诊记录,居然得出张某还需续治费8000元左右。
这个会诊记录是2002年11日作出的,袁渠等根本不知情。
在袁渠闹得厉害的情况下,2002年12月12日,该县法院又悄悄委托上级法院某中院作出了另外一份鉴定结论,这次只由一名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结论是张某的伤属七级伤残,续治费8000元。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各种费用合计68401元,由袁渠夫妇承担90%,即6万余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袁渠夫妇非常不服气,认为人民法院纯属是乱在判案,办的关系案,人情案,立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在2003年3月24日的上诉中,袁渠称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全部应由被上诉人张某自理,自己根本没有什么责任。
袁渠认为,2002年7月19日凌晨5:30分左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经管的水泥销售处购买水泥。双方约定,购买渠县水泥两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指渠县水泥堆放的地方并讲好每包价格13元,共计26元。
之后,被上诉人去找三轮车帮助拉水泥。被上诉人带着三轮车夫马某回来后,将一张百元券人民币交给上诉人。按照惯例,被上诉人自己也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水泥上车应由老板负责。
上诉人接过钱后,出门到附近搬运工住的临时工棚去叫搬运工往三轮车上上水泥。刚通知完搬运工,就听到三轮车夫马某在大喊:“救人”,上诉人马上就催促搬运工快点去救人。
原来当上诉人出门后,被上诉人想要水泥码堆中较好的水泥,就从堆放水泥的中间三排去扯水泥袋,在扯动水泥袋移位的过程中,堆放的水泥失去平衡,上面和后面的水泥垮塌下来,将被上诉人砸伤。
搬运工黄某和任某及时赶到现场,合力排开压在被上诉人下半身的几包水泥,将坐在地上的被上诉人扶了起来,之后被上诉人又到乡村医生王某处治疗,再后由“120”转该县医院住院治疗,这就是张某购买水泥时受伤的全部经过。
以上事实,一审卷中载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三轮车夫马某、搬运工黄某、任某、乡村医生王某、邻床病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第281章 细数一审判决之错()
第281章细数一审判决之错
袁渠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让二审法院全面掌握整个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诉中对全案事实进行了归纳介绍,还对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袁渠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识错误在于:
(1)“袁渠拿着100元钱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走去”干什么?没有了下文。是去通知搬运工,是去找补零钱,还是另外去干什么?
她认为临时工棚是搬运工住的地方,搬运工有零钱的可能性较小,且天刚亮一般人都还在梦乡,老板一般都备有充足的零钱,特别是在一天的生意之始,找补零钱之说不能成立。
是去“方便”或做其他的事?顾客等起的,不可能。
综合当时的情景和三轮车夫、搬运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是去找搬运工。
(2)“被告袁渠及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救出”。
错。施救的不是袁渠和三轮车夫,而是两个搬运工:黄某、任某。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通篇不提“搬运”及搬运工,在本案中的所见所闻所为这个重要事实,掩盖了本案的实质,抹煞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责任。
(3)“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经营的水泥采用的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堆放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而事实上以前任何时候都没有自然或人为地垮塌过。应当推定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安全和危险就是这样的一对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码堆中间扯动水泥会导致上面或后面的水泥包有垮塌的危险,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张某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说预见到了却没有预防。
如果就近从地上搬水泥,也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也知道,水泥上车应当是老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自己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把安全状态转化成了危险状态,责任应当自负。
再次,上诉人不负有告之义务。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2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水泥上车。被上诉人也知道应当由老板负责上车,应当视为买卖双方有这个约定,上诉人也正去通知并实际上也通知了搬运工来为被上诉人上车,上诉人在这个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责任自负。被上诉人不是两三岁的小孩,怎需商家告之。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目前还没有听说过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同类的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设立警示牌或口头告之顾客:“顾客请勿自行从水泥堆中间扯动水泥袋,若发生垮塌危险后果自负!”若有了这样的告知那到反而是违反常情常理,庸人自扰。就像设“请勿在车行道上逗留,以免发生危险!”之类的警示牌一样,只能是一种低级笑话。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未对消费者履行告之义务而判令被告承担90%的主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
○1如果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动水泥,或者堆放物自行倒塌,从而造成损害,一审这样下判无疑是完全正确的。而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运水泥上车,而是去通知搬运工来上车。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一般民事责任的确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用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服务符合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