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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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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已经在全体人民面前公开周详地宣读并解释
过,违犯的行为罪恶便较重;而在没有这样讲解过,人们查
询很难、确定不易、并且要耽误本身行业、以及要向私人打
听时,罪恶就较轻。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一部分的过失可
以推到大家共通的毛病上;而在前一种情形下则显然有玩忽
的情形存在,对主权者不可能没有某种轻视。
某些行为虽有法律明令禁止、而立法者又通过其他明显
的表示有意默许时,违犯的罪恶比同时被法律和立法者禁止
的同类行为要轻。由于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在这种情形
下,看来便有两种相反的法律存在;一个人如果不能通过命
令中明白表示的论据、而必须通过其他论据来认识主权者所
赞成的事情时,那就可以完全获得恕宥。但因为违犯主权者
的法律要受惩罚、而遵守他的法律也要受惩罚,所以他便是
犯法原因的一部分,按理说来便不能把全部罪恶推到罪犯身
上。举个例来说:法律禁止决斗,违者处以死刑。然而拒绝
决斗的人却又要遭到万劫不复的轻视和嘲笑,有时还被主权
者认为不值得派任职务或在战争中加以提拔。假如他因此而
接受了决斗,那么考虑到所有的人都合理合法地力图取得具
有主权的人的好感,按理说来他就不应受到严厉的惩罚,因
为一部分过失可以推到惩罚者身上。我说这些话不是希望有
报私仇的自由或者要做任何其他不服从的事情,而是说:统
治者必须留意自己直接禁止的事,不要又以旁敲侧击的方式
加以纵容。古往今来君王们的所作所为,对于亲眼见到的人
说来,在规范他们的行为方面,从来都是比法律本身更为有
力。虽然我们的义务是按其言而行、而不是效其行以为,但
在上帝没有赐给人们一种非常的和超自然的恩宠来遵守这一
诫律以前,这一义务是不会得到履行的。
此外,如果根据效果的危害来对罪行作比较,那便有以
下各种情形:第一,同一行为损害的人多时比损害的人少时
罪恶较重。由此看来,一种行为如果损害所及不止于当时,而
且由于后世效法、延及将来的话,就比仅仅限于当时的罪恶
要重。因为前者孳生繁衍、损害的人多,后者则不会孳生后
患。得到正式承认的传教士主张违反国教的说法,其过错比
一个普通人这样做更为严重;生活中亵渎或无节制,以及从
事任何违反教规的行为时,情形也是一样。同样的道理,专
业法律的人主张任何趋向于削弱主权的论点或做出这类的行
为时,其罪恶比其他人重。以明哲著称、因而言为世则、行
为世表的人,其违法行为罪恶比旁人的同类行为严重。因为
这种人不仅是犯罪,而且还把它当作法律向所有其他的人宣
传。总起来说,罪行由于其所造成的坏影响而愈加严重;也
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怎么看自己所走的路、而老是看前面的
人打着的灯的弱者说来,这些坏影响由于变成绊脚石,而罪
恶也愈大。
与国家的现况相敌对的行为比针对私人的行为罪恶大,
因为它所造成的损害延及了所有的人。将国家的武力状况或
秘密泄露给敌人、对国家的代表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一个会
议)的一切图谋,以及在目前或将来不断以言语或行动削弱
代表者的权力的一切图谋都属于这一类;这类的罪恶在拉丁
文里称为大不敬罪,也就是违反基本法的企图或行为。
同样的道理,使判决失效的罪行比对一个人或少数人的
侵害罪恶大,比如贪赃枉法或受贿作假证比收受同样或更大
数目的钱,在其他方式下欺骗一个人的做法罪恶大。因为不
但是受到OEw屈的人会由于这种判决而遭殃,而且连所有的判
决都会因此而无效;这样也会为使用武力和进行私人报复提
供机会。
劫夺和贪污公共财富或税收,其罪恶比抢劫或诈骗?私人
财物罪恶更大;因为劫夺公众就是同时劫夺许多人。
冒充公共当局、伪造公章或公共货币比假冒私人或伪造
私章罪恶更大,因为这种欺骗损害许多人。
对私人的违法行为,其损害在一般人的看法中反感最大
时罪恶更大。因此:
违法杀人比保留生命的其他伤害罪恶更大。
虐杀比单纯的杀害罪恶更大。
残害肢体比劫夺财物罪恶更大。
以死亡或伤害的威胁夺取财物比隐秘的盗窃罪恶更大。
秘密的盗窃比起得同意后取得罪恶更大。
强奸比诱奸罪恶更大。
奸污已婚妇比奸污未婚妇女的罪恶更大。
这一切事情通常就是这样评价的。虽然对同一罪行有些
人较注重、有些人较不注重,但法律不管个人的倾向,而只
管人类一般的倾向。
因此,人们因语言或姿态上的侮辱而感到的冒犯如果所
造成的损害仅是受辱者当时的忧愤不平,那么在希腊罗马和
古往今来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便都不予理会,认为这种忧愤
不平的真正原因不在于侮辱(这种侮辱对于自知品德的人根
本不会发生影响),而只在感到冒犯的人的怯懦。
同时,对私人犯下的罪行也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大大
加重。比方说,杀自己的父母比杀其他人罪恶大,因为父母
权力虽然已经交付出来服从民约法了,但却由于原先根据自
然之理具有主权而应当具有主权者的尊荣。抢劫贫民比抢劫
富人罪恶大,因它对穷人造成的损失更为显著。
在指定为敬神的时间或地点犯罪比其他时间或地点罪恶
更严重,因为这种罪行出自于更大的对法律的藐视。
其他加重或减轻罪行的情形还可以举许多出来,但根据
以上所提出的这些,每一个人都可以明显地看出应当怎样来
衡量被提出的任何其他罪行了。
最后,由于几乎所有的罪都不但对某些私人造成侵害,而
且对国家也造成侵害;所以同一罪行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时就
称为公罪,以私人名义起诉时就称为私罪。相应提出的诉讼
称为公诉或自诉。比如在一个谋杀案的诉讼中,如果控告者
是平民,就称为自诉;如果是主权者,就称为公诉。




第二十八章 论赏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
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
在我没有根据这一定义作出任何推论以前,有一个很重
要的问题必须解答,这就是在任一案件中惩罚的权利或权力
究竟是从哪里来的。因为根据前面所说的看来,任何人都不
能认为受到了信约的束缚不得抵抗暴力。因此,不能认为他
赋与了别人以使用暴力伤害自己的权利。在建立国家时,每
一个人都放弃了防卫他人的权利,但却没有放弃防卫自己的
权利。同时人们也有义务帮助具有主权的人惩罚别人,但却
没有这种义务惩罚自己。不过立约帮助主权者伤害另一人时,
除非是立约者自己有权去伤害,否则便不是赋与他以施行惩
罚的权利。因此我们就可以显然看出,国家(即代表国家的
一人或多人)所具有的施行惩罚的权利不是基于臣民的任何
让与或赠与而来的。但我原先也曾说明,在建立国家以前,每
一个人对每一事物都具有权力,并有权做他认为对保全自己
有必要的任何事情;为了这一点,他可以征服、伤害或杀死
任何人。这就是每一个国家所实行的惩罚权的根据。臣民并
没有将这一权利赋与主权者;只是由于他们放弃了自己的这
种权利之后,就加强了他的力量,根据他认为适合于保全全
体臣民的方式来运用自己的这一权利。所以这一权利并不是
赋与他,而是留下给他了,并且只留下给他一个人。同时除
开自然法对他所设下的限制以外,留给他的这一权利就象在
单纯的自然状况和人人相互为战的状况下一样完整。
根据惩罚的定义,我将作出以下几点推论:第一、私人
报复或对私人进行的侵害,正式说来都不能称为惩罚,因为
它们不是来自公共当局。
其次,在来自公家的优惠中被忽视或未优先授与不是惩
罚,因为这样做并没有使任何人遭受新的不利。而只是让他
保留原状。
第三、公共当局事先未经公开定罪而施加的痛苦不能称
为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据以施加惩罚的行为应
当首先由公共当局加以审判确定为犯罪行为。
第四、篡权的权力当局和没有主权者的权力为根据的法
官所施加的痛苦不是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篡权
的权力当局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受罚者作为其授权人,因之便
不是公共权力当局的行为。
第五、不是为了使罪犯服从法律或是使其他人通过罪犯
的事例服从法律的目的或者没有这种可能性时,所施加的一
切痛苦都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不具有这种目
的时,所造成的伤害没有一种能包括在惩罚的名义之内。
第六、有些行为可能自然地连带发生各种造成损害的后
果,比如一个人在攻击别人时自己被杀了或受了伤,或是因
从事违法行为而患了病等都是这样;这种伤害从创造自然的
上帝方面说来虽然可以说是施加的,因之便是一种天罚;但
从人这一方面说来,却不包括在惩罚这一名义之下,因为这
不是根据人的权力施加的。
第七、如果所施加的损害比犯罪后自然产生的利益或满
足为小时,便不属于这一定义的范围。这与其说是罪行的惩
罚,倒不如说是罪行的代价报酬或补偿。因为惩罚的本质要
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
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
第八、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
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
视行为。因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畏之以威。不为人
所知的重罚,其威摄性由于已宣布出来的轻罚而被取消了,于
是出人不意地加重便不能构成惩罚的一部分。但法律本身未
确定任何惩罚时,那就不论施加的是什么,都具有惩罚的性
质。因为违犯刑律未经确定的法律的人,便是预料到了要受
到不确定的——也就是任人确定的惩罚。
第九、对禁令制定前所犯行为施加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
敌视行为。因为在法律没有制定的时候就无所谓违法,而惩
罚则假定有一种经审判认为是违法行为的行为,所以在法律
未制订前所施加的惩罚便不是惩罚,而是仇视行为。
第十、施加于国家代表者身上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对
行为。因为就惩罚的本质说来,应根据公共权力施加,而这
种权力却只是代表者本身拥有的权力。
最后,对于公敌所施加的损害不属于惩罚范围。原因是
这样:他们要不是从未服从这种法律,因而不可能违犯,便
是原先服从、现在已经宣布不再服从因而否认其可能违犯,所
以一切可能施加在他们身上的损害都必须认为是敌对行为。
但在公开宣布的敌对状况中,施加一切损害都是合法的。根
据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一个臣民如果不论原先对
叛国罪规定了什么惩罚,仍然明知故犯地以言语或行为否认
国家代表者的权力,代表者就可以合法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使
他遭受任何损害。因为他拒绝服从就是否认法律已经规定的
惩罚,因之他作为国家的公敌便罪有应得,也就是要随代表
者自己的意志而受惩处。因为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是对臣民的
惩罚,而不是对这种曾经以自己的行为充当臣民又明知故犯
地叛变、否认主权的敌人的惩罚。
惩罚的第一种也是最普遍的分法是分成神的惩罚和人的
惩罚。前者我将在往后更方便的地方加以讨论。
人的惩罚是根据人的命令所施加的惩罚,分为体刑、财
产刑、名誉刑、监禁、放逐等,或者是它们的混合。
体刑是根据施刑者的意愿直接施加在身体上的刑罚,如
鞭笞、伤害或剥夺原先可以合法享受的肉体享乐等。
这些体刑中,有些是极刑,有些轻于极刑。极刑就是处
死。有些是单纯地处死,有些是加上拷打之刑。轻于极刑的
体刑有鞭笞、打伤、以锁链禁锢或任何其他性质上不是致死
的肉体痛苦。在施加一种惩罚时如果施刑者并未打算使受刑
者死亡,而出现了死亡,那么损伤虽然由于不可预见的偶然
情形而结果是致命的,那种惩罚也不可能认为是死刑。在那
种情形下,死亡不是施加的,而只不过是被促成了。
财产刑不仅是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且也包括剥夺土
地,或任何其他一般以金钱买卖的财物。如果一条法律规定
了这种惩罚,其目的是从违法者身上筹集金钱,那么恰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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