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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3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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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者了。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存在,那么法律的掌管者便不是
议会而是王权议会。在议会就是主权者的地方,即使是它不
论为了什么原因而从所辖各地区尽可能多地广开贤路,征集
人才,但总没有人会相信这样一种会议因此就获得了立法权。


还有一种说法是:“武力和法律是国家的两条臂膀”,前者存
在于国王手中,后者存在于议会手中。就好象在武力操于法
律无权加以管辖与统治的任一人手中的地方,国家也能存在
一样。
7.法律决不能违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
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的结构如何,而在于其
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这是我们的法律家所同意的。这一
点也是真确的,但问题在于谁的理性将被接受为法律。这不
意味着任何平民的理性,像那样的话,法律中的矛盾与冲突
就会像经院学派中一样多了。同时也不像爱德华柯克爵士
所说的那样,是他那种经过长期研究、观察和经验得来的后
天的完整理性。因为长期研究可能增加和巩固错误的判决。在
根基不稳固的地方建筑房子愈高、坍塌愈烈。在相等的时间
中同样辛勤地进行研究与观察的人,他们所得的推理和答案
是、而且必然是互不相符的。因此,构成法律的便不是法官
的慎虑或低级法官的智慧,而是我们这位人造的人——国家
的理性和命令。由于国家体现在代表者身上时只是一个人,法
律中就不容易产生矛盾;纵使有矛盾发生,由于同样的理由
也能通过法律的解释和修订予以消除。在所有的法庭中,实
行裁判的是主权者,也就是国家法人,下级法官应当尊重主
权者订立这一法律的理由,以便使其判决与之相符;这样一
来,他的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否则就是他自己的判决,
同时也是不公正的判决。
8.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则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
同样充分的论据发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达。根据这
一点,我们就可以认识到,国家的命令,仅仅对于能了解的
人说来才是法律。对于天生的白痴、儿童或疯人说来,就像
对于禽兽一样,法律是不存在的。也无法给他们安上有义或
不义之名,因为他们根本没有能力订立任何信约或理解其后
果;于是他们便也不会像那些在自己之间建立国家的人所必
需做的那样,去做授权于任何主权者的行为。和由于天生或
偶然事故而普遍不能了解一切法律的人一样,由于任何并非
本身的过失所造成的偶然事故而失去了解某种特殊法律的能
力的人如果没有遵守的话,是不加追究的;确切地说,这种
法律对于他根本不是法律。因此,我们在这儿就必须讨论一
下,要认识什么是法律,也就是要认识君主政体和其他政府
形式中什么是主权者的意志的问题,要有什么样的论据或形
式才够。
首先,如果某法对所有臣民一无例外地都具有约束力,而
且又没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
布,那就是自然法。因为人们不根据旁人的言词,而是每一
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认为是法律的任何东西,必然是符合于
所有的人的理性的东西,这一点除开自然法以外,没有任何
法律可以具备。这样说来,自然法便无须作任何公布或宣布,
因为它们包含在全世界都承认的这样一句话中:“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
其次,如果该法只对人们的某些情况有约束力,或只对
某一个人有约束力,而又没有明文记载或口头宣布,便也是
自然法;认识这种法律所根据的就是使那些在该情况下有别
于其他臣民的人的同样形式或论据。因为任何法律要是没有
由制定者以文字或某种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时,便只有通过遵
从者的理智才能认知;于是这种法律便不仅是国法,而且也
是自然法。比方说,如果主权者任用一个公务大臣而没有以
书面指示其行动,他就必须以理性的指令作为指示。好比他
是一个法官,法官要注意的是使其判决符合于其主权者的理
性,而这种理性则永远被认为就是公道,于是他便受到自然
法的约束要遵从公道。如果他是一个大使,那么他在书面指
示所没有载明的一切事务中便应当把理性指明为最有益于他
的主权者的利益的方针当作指令,主权者的其他一切公私大
臣都莫不如此。所有这一切天赋理性的指令都可以包括在忠
这一名目之下,它是自然正义的一部分。
除开自然法而外,所有其他法律都有一个必不可缺的要
点,那便是以大家知道是来自主权当局者的语言、文字、或
其行为向有义务服从的每一个人公布。因为别人的意志除开
根据他自己的语言或行动来了解,或是根据他的目标与范围
加以推测来了解以外,便无从得知。这种目标和范围在国家
法人方面说来,被认为永远是符合于公道和理性的。古代在
文字通行以前,法律有很多时候都编成歌谣;匹夫匹妇们乐
于随口唱唱背背,这样就更容易记住。由于这一理由,所罗
门便叫一个人把十诫系在十个指头上(见《旧约箴言篇》,第
vii章,第3节),摩西和以色列人重新订约时给他们规定的
法律,他都叫他们让自己的“儿女,无论坐在家里、行在路
上、躺下、起来,都要谈论。并要写在房屋的门框上,并城


门上。”(见《旧约申命记》第xi章第19节)。并且“召集他


们男、女、孩子……使他们听。”(见《旧约申命记》第xxxi
章第12节)
法律单是以明文规定并加以公布还不够,还必须要有明
显的证据说明它来自主权者的意志。因为平民在具有力量、或
认为自己具有力量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并平安无事地实现其
野心时,是会不经立法当局或违反立法当局把自己所高兴的
东西公布为法律的。因此,法律便必须不但要公布,而且要
有授权者和权力的充分证明。每一个国家的授权人或立法者
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主权者是通过每一个人的同意建立
的,每一个人都认为完全是众所周知的。人们虽然大部分都
愚昧而疏忽,以致当最初按约建立国家的情况渐次消失时就
不想想自己究竟是靠谁的力量防御敌人、保卫劳动并补偿侵
害。但人们只要细想一下便不可能对这一点发生问题,所以
不知主权何在便是不可原谅的。同时,人们既然自己要求或
心甘情愿地接受这一权力保护自己防卫他人,所以任何人都
不应当削弱这一权力便是自然理性的指令,因之便也是一条
明显的自然法。因此,关于主权者是谁的问题,要不是由于
自己的过失,(不论歹人怎样说)就没有人还可能存在怀疑了。
困难在于权力来自于主权者的证据。要解除这一困难就要对
公共典籍、公众辩护人、公众代理人和公家印鉴有所认识,所
有的法律都是通过这些得到充分证明的。我所说的证明不是
授权,因为证明所包含的不过是证据与记录,而不是法律的
权力根据,这种根据只存在于主权者的命令之中。
因此,一个人如果发生了依据自然法(也就是依据一般
的公道)的侵害问题,受委派有权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的判
决就是该案件中自然法的一个充分证明。专业研究法律的人
的意见虽然可以用来避免争执,但却仅是意见;争端听审后,
仍必须由法官来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
但当问题是根据成文法而来的侵害或罪行时,那么每一
个人只要由自己或旁人查一下法律典籍就可以(如果他愿意
的话)在进行这种侵害或犯下这种罪行之前充分地了解到这
是不是一种侵害。非仅如此,他还应当像这样做。因当他对
自己将要采取的行动正义与否的问题发生怀疑,而又只要愿
意就可以获得了解时,做出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同样的道
理,一个人认为自己在决定于成文法的案件中受到了侵害,而
这种成文法又可自己或请旁人查考时,他要是在查考法律之
前就去控诉,他的做法就是不恰当的,只是暴露出自己的意
图是为旁人找麻烦而不是追究自己的权利。
如果问题涉及到对官吏的服从时,那么查看了他盖有关
防的委任书,并听到宣读其内容,或是取得了获悉有关该委
任书情况的方法(如果要那样的话),便是这官吏的权力的充
分证明。因为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了解可能与自己
未来的行为有关的一切成文法。
已经知道立法者、法律本身又通过明文或自然原因而充
分公之与众以后,要使它有约束力还需要另一个极重要的条
件。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也就是
在于权威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看法。因此,法律的解释便取
决于主权当局,而解释者则只能是臣民唯一要服从的主权者
所指派的人。因为不这样的话,法律便可能由于解释者的奸
诈而带有与主权者原意相违背的意义,利用这种手段,解释
者就变成立法者了。
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不成文的自然法
对于不偏不倚、不徇私情的人说来虽然容易运用其自然理性
加以了解,因而使违犯者无词可托;但我们要认识到很少人
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某些时候能够不受自我珍惜或其他激情的
蒙蔽,所以自然法现在便成了最晦涩的法,因之也就最需要
精明能干的解释者。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
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
含糊;结果使任何成文法,不论是写成的字多还是字少,如
果对制定该法的最终因没有透彻的理解无法好好了解。而关
于这最终因的知识则存在于立法者身上。因此,对他说来,法
律上没有任何结子是解不开的;他或是找到头绪把它解开,或
是像亚历山大王用剑斩断戈尔定结一样运用立法权力造成
自己所愿意要的头绪,这是任何其他解释者所不能办到的。
一个国家中自然法的解释不依据于伦理哲学方面的书
籍。著作家的意见不管多么正确,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力支持,
单其他们自己的权威不能使他们的意见成为法律。在本书中
我对于伦理道德以及其在取得并维持和平方面的必要性所写
的一切虽然是明显的真理,但并不因此就必然是法律,而只
是因为它在世界各国都是民约法的一部分才成为法律。因为
伦理道德虽然天然是合乎理性的,但唯有通过主权者才能成
为法律,否则我们把自然法称为不成文法就是一个大错误了;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看到所发表的书籍已经是汗牛充栋了,其
中互相矛盾和自相矛盾之处是不可胜计的。
自然法的解释就是主权当局规定来听审与决定属于这类
纠纷的法官所下的判决词,此种解释在于将自然法应用于当
前的案件上。因为在裁判中,法官所做的只是考虑诉讼人的
要求是不是合乎自然理性和公道,所以他所下的判决词便是
对自然法的解释。这种判决词之所以成为权威的解释,并不
因为这是他个人的判决,而是因为他是根据主权者的权力下
判决的;这样一来,这一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而主权
者的判决在当时对于诉讼双方说来就是法律。
下属法官或主权者在公道问题的裁判中没有一个能不发
生错误的。如果往后他在类似案件中发现作出相反的判断更
合乎公道,他便有义务这样做。任何人的错误都不能成为自
己的准则,也不能约束他坚持这一错误。根据同样的理由,这
一判决虽然其他法官宣誓服从,也仍然不能成为他们的法律。
这是因为:在可变法律方面,虽然在主权者知道并允许的情
况下根据他的权力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便是在每一细节都相同
的案件中制定了一条新法律,但在自然法这种不可变的法律
方面,这类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官或其他法官说来
都不能永远成为法律。国王先后继承,法官新旧递嬗,甚至
天地也有毁灭之期,但自然法却丝毫也不会消逝,因为这是
上帝的永恒法律。集古往今来一切前辈法官的所有判决也完
全不能构成一条违反自然公道的法律。前辈法官的任何判例
都不能成为不合理的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免除现任法官在自
己判案时根据自己天赋理性的原理来研究如何才算是合乎公
道的烦劳。比方惩罚无辜就是违反自然法的。而无辜则是在
法律上宣告无罪,并被法官承认为无辜的人;那么假定案情
是这样:有一个人被控死罪,他由于看到某个仇敌的狠毒和
权势,以及法官们的贪污徇私,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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