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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袭社会及其解体-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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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并未明确规定社会形态发展的各个阶段。他在1849年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中写道∶“古代社会、封建社会和资产阶级社会都是这样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而其中每一个生产关系的总和同时又标志着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特殊阶段。”lviii 在1859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他写道∶“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做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lix 而这里提到的“亚细亚的”生产方式,大概是由一个短语引起卷帙浩繁的研究和漫长激烈的争论的一个著名实例。而马克思的意见在这里是相当谨慎的,他只是说“大体说来”,何谓“亚细亚的”、何谓“古代的”,也未作具体说明。恩格斯1884年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一段话也许可以看作是他对马克思所说的话的进一步澄清∶“奴隶制是古代世界所固有的第一个剥削形式;继之而来的是中世纪的农奴制和近代的雇佣劳动制。”lx 但这还不是严格的规定,社会发展的“五阶段论”是到斯大林明确提出的,他说∶“历史上有五种基本类型的生产关系∶原始公社制的、奴隶占有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的。”lxi 
  其次是对封建社会的描述。有关欧洲封建主义的产生,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注意到,人们一般都是用蛮族对罗马帝国的侵占来说明从古代世界向封建社会的过渡,但封建社会决不是现成地从征服者的原先居住地搬过去的,而是受到被征服国内的生产力的影响才发展为封建主义的。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起点是乡村。lxii 恩格斯认为∶征服者的军事首领变成了君主,他把大量田地赏赐给他的宠幸者,起初是作为礼物送给他们,后来就以“采邑”的方式赐给他们,lxiii 这种“采邑”还不是以后的“封地”,即还不是世袭的,只要封主和受封人有一方死亡,它就要归还封主,但这种归还的办法不久就取消了,大的受采邑者甚至比国王还强大,采邑渐渐就成为世袭的封地了。lxiv 因此,“大地产是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真正基础”,lxv “在欧洲一切国家中,封建生产的特点是土地分给尽可能多的臣属。同一切君主的权力一样,封建主的权力不是由他的地租的多少,而是由他的臣民的人数决定的,后者又取决于自耕农的人数。”lxvi 我们在欧洲中世纪所看到的,不是一个个孤立的人,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和领主、陪臣和诸侯、俗人和牧师。“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在这种生产的基础之上的生活方式,都是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人身依附构成该社会的基础。lxvii 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地主从小农身上榨取剩余劳动,只有通过超经济的强制。lxviii 在封建制度繁荣时代,城乡对立,等级结构表现得非常鲜明。lxix 各种社会地位构成一种多级的阶梯。后来,列宁进一步细致区分阶级与等级;等级是阶级的一种,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的阶级,即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而固定下来的阶级。所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的阶级同时也是一些特别的等级,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阶级就不再是等级了。故阶级有两种∶一种是前两种社会中存在的等级的阶级,一种是后一社会中存在的非等级的阶级,当我们说到阶级的时候,总是指资本主义社会非等级的阶级。lxx 
  我们这里从列宁的论述可以看到∶“阶级”成了一个比“等级”更大的范畴。问题不在别的,不在资本主义社会有没有阶层的区分、差别、冲突与对立,也不在可不可以用“阶级”来概括这种差别和对立,而在于用由经济定义的“阶级”来管住和解释过去并非主要由经济,而可能是由军事,或政治、文化因素决定其地位的等级,即一概用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来解释过去所有社会等级差别的成因是否合理。 
  恩格斯说∶“在历史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民的权利是按照财产状况分级规定的,这直接地宣告国家是有产阶级用来防御无产者阶级的组织的。……在中世纪的封建国家中,也是这样,在这里,政治的权力地位是按照地产来排列的。”lxxi 列宁把这意思说得更明白∶“从前主要的势力是地,——在农奴制度时代就是这样的;谁有土地,谁就有权有势。”lxxii 这些论述是否贴切欧洲和俄国的情况,此非我们现在的研究所能及。但我们若从中国春秋战国以来的社会情况观察,政治权力与经济状况(主要是地产)两者之间孰因孰果,两者中谁更起决定作用却还很难说,而政治权力地位的取得究竟是与地产、还是与某种文化的标准有着更紧密、更直接的关系也尚可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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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西方“封建社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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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封建社会”的概念 
 三、西方“封建社会”的概念 
  在讨论过“封建社会”的西方作家中,除了上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我们还需注意西方史学家和其他学者的论述,以及一般辞书中的定义。 
  西方学者论“封建社会” 
  在许多史学家看来,与一切概括某一社会的概念一样,“封建社会”(feudal society)的概念也殊难把握,因为社会总是千头万绪并不断变化。法国年鉴派史学第二代的主要代表布罗代尔(F.Braudel)甚至说他与这一学派的创始人布洛赫(M.Bloch)、费弗尔(L.Febver)一样,对“封建主义”(feudalism)这个经常使用的词感到本能的厌恶。他们共同认为∶由通俗拉丁语“feodum”(采邑)演化而来的这个新词仅仅适用于采邑制及其附属物,而与其它东西无关,把十一到十五世纪的整个欧洲社会置于“封建主义”之下,正如把十六到二十世纪之间的整个欧洲社会置于“资本主义”之下一样不合逻辑。lxxiii 布洛赫确实说过:“封建的”和“封建制度”最早是法律术语,布兰维里耶把这个十八世纪法庭里的行话写进自己的著作,后来孟德斯鸠也用了这个词,结果就勉强成为一种社会结构的代名词,而且这种社会结构本身也没很好的定义。但他也还是觉得:一个词的价值在于它的用途,而不在它的来源。假如说,“封建”一词通常所特指的社会不再以采邑为主要特征,那么,这与科学的普遍习惯也并不相悖。只是他提醒人们谨防将“封建制”与“领主制”这两个术语搞混,前者是指军事贵族的依附关系,存在时间较短;后者是指农民与领主之间的依附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而且遍布世界各地。并且,不宜轻易赋予这些概念以强烈的感情色彩。lxxiv 
  在其经典著作《封建社会》中,布洛赫写道∶孟德斯鸠对“封建制”所做的界定还是较狭的,伏尔泰则是作了一个宽泛的界定,但现代学者看来是站在伏尔泰一边,于是有了“埃及的封建制”、“中国的封建制”、“日本的封建制”等概念。不过,无论如何,这些概念都是通过真实的或虚拟的与西方封建制的某种类似性来解释其“封建性”的,西方封建制是它们必须参照的基本原型。lxxv 
  布洛赫谨慎地指出∶欧洲封建制的基本特征是∶ 
  “依附的农民;广泛地以服役所得到的土地(即封地,fief)代替已无法再实行的薪俸制;一个占据了突出地位的特别的武士阶级;约束着人与之间关系的服从与保护的纽带(在武士阶级中,它采取了“封臣“vassalage”的明确形式);那必然导致无序状态的权威的分裂;以及在这之中,各种其他形式的联合体、家庭、国家的复活,尤其国家在第二个封建时代将获得更新的力量——这些看来就是欧洲封建制的基本特征。”lxxvi 
  这里的主要特征正如英国社会史学者E。霍布斯鲍姆所指出的,布洛赫的《封建社会》是以一种“依存关系”为中心,lxxvii 或如瞿同祖所言,其要征基于一种封邑及臣属的制度(system ofvassalage)。lxxviii 
  由美国史学家卡尔顿·海斯(Carlton Hayes)、帕克·穆恩(Parker Moon)和约翰·韦兰(JohnWayland)三人共同编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作为教科书广泛流行于美国大、中学校的《世界史》认为∶封建制度是在一个重大危险时期作为一种相互保障的社会而产生的。它的最简单方式是一个强有力的人与许多弱者联合起来,共同持有和耕作一大片土地,共同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封建制度具有保护和服役两种主要特点,弱者服役于强者,强者保护弱者的社会状态。这种相互关系的主要基础是土地占有权——对土地的持有。lxxix 这里明确地提出了依存关系的经济基础是土地所有制。 
  比利时Ghent(根特)大学中世纪史教授F.L.Ganshof认为∶史学家使用的“Feudalism”主要有两种意义,第一种意义是指一种具有下列明确特征的社会形态∶即一种向极端的私人依赖发展的社会趋势;一个占据社会高位的特别的军事阶级;一种不动产权利的不断划分;由这种划分创造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分级体系和相应的私人信赖层级;国家政治权力的分散。这种社会形态存在于10—12世纪的西欧。由于与此制度的类似性,学者们也常称古代埃及、印度、拜占廷帝国、阿拉伯世界、土耳其帝国、俄国、日本、中国等地的相应制度为“Feudalism”。 
  “Feudalism”的第二个意义是指一套创设和调节制度,它一方面是一个自由人(封臣)对另一个自由人(领主)的服从与服役(主要是军役)的义务,另一方面是领主对封臣保护和供养的义务。这种供养一般是采取封地(fief)的形式。这第二个意义当然是比较狭窄和专门化的,主要是法律上的含义,而第一种意义则主要是社会与政治上的含义。lxxx 
  1950年秋,在普林斯顿大学专门召开了一次有关“Feudalism”的讨论会,会后出版了一本名为《历史上的封建制》(Feudalism in History)的论文集。在论文集的编者J.Strayer与R.Coulborn)撰写的导论“封建主义的观念”中,作者认为∶“Feudalism”的概念可以部分或完全地用于西欧之外的地方,如俄国、伊朗、西周与魏晋时期的中国等地,以便察看是否能籍此找到历史中的某些统一性。作为一个预备性的定义,他们认为,“Feudalism”主要是一种政治统治方式( a method of government ),而不是一种经济与社会体制,即便它与社会经济环境明显有一种相互作用。这种统治方式的特点在于∶它的基本关系不是统治者与臣民, 也不是国家与公民,而是领主与封臣的关系。这意味着政治功能的行使有赖于有限的一些人的私人协议,政治权威被看作是一种私有权。军事功能在大多数封建社会中是相当突出的,尤其是在其初期。 
  一个封建社会中的执政者开始并不一定就是贵族,但他们不久就被承认为是贵族。在理论上,有时也在实践中,封建贵族是一种能力的贵族制。实际上,在所有封建社会中,都有一种强烈的、几乎是不可抗拒的世袭的倾向。反过来,既定贵族封建化的趋势也是常见的。至于“feudalism”与土地所有权的联系,这从这个词的词源“feudum”(封地、采邑)就可看出,但应当提醒人们谨防一种以土地为中心的误解。大多数研习欧洲封建制度的学者都同意领主和封臣关系是封建制中最基本的因素,而只有少数人更强调封土(fief)的因素。有必要指出这一事实∶一个人持有另一个人的土地并不必然就创造了一种封建关系,一个封建主的权力并非是土地所有权的单纯延伸。看来,一个充分的封建社会将是封臣关系和封土的平衡发展。lxxxi 
  John Cristchley认为∶“封建社会”(feudal society)有两个含义,这两个含义均来自 “feudum”(或“fief”,封土)。“feudal”这个词是用来区别封建法与其他法律(主要是罗马法)的,封建法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它涉及到一种划分或共享的所有权,而在罗马法体系中,所有权被认为是不可分的。 
  “封建社会”的第二个含义是集中在封土持有者的服役上。任何以土地所有权回报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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