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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定去留,各部部长之任期则由立法规定之,一如各州之组
织法。
此一共和制度之最大特征乃绝对禁止封疆列爵,规定国
家乃全体人民所共有。
若干反对宪法之人,以为制宪会议无充分力量,可以制
定此一共和政体,并主张应保留联邦形式,使合众国成为各
自主州所组成之联邦国。不然,则将形成一国民政府,而使
合众国成为一“各州之结合体”。此种反对议论,吾人可分析
共和政体之确实性质,加以驳菠之。
以言共和政体之实际性质,则可就其建立基础,普通权
力之来源,行使职权,职权范围,及修正权等项,加以研究
之。首言其建立基础,要知宪法乃获得人民之同意与批准后
所制定,即系民选代表所协商而获得之结果。盖由各州借人
民之最高权力,表示同意,而加以批准者,故此非国民之行
动,而系联邦之行动。各独立州可由人民之行动而形成,整
个团体则非人民之行动所决定,乃由人民所组成之各州,经
一致同意后所共同决定。各州之同意系以多数民意为根据,
即多数服从少数之原则而产生,故以宪法交各州批准时,乃
视之为自主单位,各自独立,由其自愿,加以批准,所以今
之宪法,倘获颁行全国,实系联邦宪法,而非国民宪法。
次言其普通权力之来源,则众议院之职权乃美国人民所
授予,盖有人民按其比数所选出之代表参加在内。由此观之,
政府乃一国民之政府,而非联邦之政府。但参议院之职权,
则为各州所授予,系一互相平等之政治社团,参议院以均等
为原则,一如现有之国会,故此系联邦之政府,而非国民之
政府。其权力之来源,实具有复杂性,盖总统乃由各州所选
出,票数分配,互有轩侄,平等之中仍非完全之均等;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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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选举,则仍由国民代表所组成之立法团体,加以选定,故
此一政府实具有联邦与国民之复杂性质。
关于行使政权与政权范围等问题,其联邦政府与国民政
府之区别乃如次:联邦政府之政权乃由各州之行政机关所行
使,国民政府之政权则由各个公民所行使。惟就制定宪法之
标准而论,则系国民之性质,而非联邦之性质。行使政权固
属国民性质,但就政权范围而论,则国民政府之职权又高于
各个公民,盖既具合法政府之名,自有无限制统治人民及管
理国事之最高权。人民团结而为国家,此一最高权理应授予
国家之立法机关,各地方当局皆受制于最高当局,故此一政
府不能视之为国民政府,实系一联邦政府也。
再就修正权而论,要知此项宪法所规定之政体实既非完
全之国民政府,亦非完全之联邦政府,其为国民性质者乃其
最高与最后权力皆系于合众国之多数人民,人民具有复决与
罢免之权;其为联邦性质者乃政府有所更张,须先经合众国
各州之同意,方可实行。其多数表决之方式,乃依此数取决
于州,而非取决于民,故此一政体略具国民之性质,而亦兼
具联邦之特质。至其同意方式,则亦不必取决于州之全部,
少于全数即可,故其性质既非全属联邦,实亦稍具国民之性
质。
确切言之,今之宪法既非全国国民宪法,亦非全属联邦
宪法,实兼具二者之性质。其基础乃由联邦各州所组成,并
非国民性质;其普通权力之来源,则属三部分之玲邦性质与
一部分之国民性质;其政权则系国民,而非联邦;其修正权
则既非国民性质,亦非联邦性质。易言之,此乃共和政体,
而为合众国所宜推行者也。
第六章 宪法所定之政府权力
梅狄森原著
―统一政府所执掌之权限― 政府各部机构所分配之职
权― 政府之六项权力― 第一项权力之意义― 第二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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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义― 第三项权力之意义― 第四项权力之意义― 第五
项权力之意义― 第六项权力之意义―
制宪会议所提出之宪法,兹可分为两大要点,加以申论
之。其一为政府所执掌之权限问题,包括限制各州之政权在
内;其二乃关于政府之特殊机构及其各部行政机关之职权分
配问题。
第一点,政府所执掌之权限,有二大重要问题,先宜加
以阐明,即(一)政府所赋有之各项权力是否皆属必要与正
当?(二)其整个权限是否危及某某数州所获保留之一部分
管辖权?易言之,即统一政府所执掌之整个权限,是否较其
所应赋有者为大?兹试申论如次:
凡言论率直之士鉴及反对以广泛权限界予统一政府之议
论,定将驳斥彼等所具之浅见,殆未考虑及为达到目的所必
需之手段,只知就政治上之利益,列举其种种不妥之处,以
及在行使政权时所将发生之弊窦,谬然加以反对已焉。实则
此辈人士亦不辨其利弊,权其轻重,而滥发此种议论,凡此
对于启发美国人民之良知,殊非所宜;影响所及,适足激发
无智无识者之私心与偏见而已。此在头脑冷静之人士当能有
所领悟,深知凡与人群福利有关之事,利弊得失,在所难免;
惟需权其轻重,知所抉择已足,故为增进人民福利而设置之
任何政治机构,只须防止其滥用职权,使之勿生流弊即可。
此即彼所赋有之权限是否皆属必要一项问题是也。准此
而论,在界予政权之时,首需加以决定者乃为增进人民福利
是否必须界予此项权力一项问题。倘能予以肯定之决定,则
所应注意者即应以何种有效措施,防止其颠倒政权,始可免
于危及群众福利。上述问题,吾人先须作准确之判别,然后
对于所应界予合众国政府之各项权力,方能加以适当之检讨。
兹为申论便利起见,特演绎成为下列六题:
一、抵御外侮,以保安全口
二、调整与外国之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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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持各州间之和睦状态及其适当联系。
四、一般公共事业之零杂事件。
五、约束各州,以免发生不法行动。
六、使各项权力发生实效之措施。
第一项权力计包括宣战,颁发逮捕敌船特许状,设置陆
军与海军舰队,整编与召集民国,以及筹借款项等事宜。要
知抵御外侮以保安全一事乃人类社会原始目的之一,是亦为
美利坚合众国所揭示之首要目标,故为达成此一任务所必要
之权力,理应授予联邦政府。
由此观之,宣战一事是否应列为政府必要权力之一,当
无人将予否定之答复,兹可无庸赘述。且联邦条例对此权力
亦已有充分之说明,可以作为定论,故其重要意义已属不言
而喻。
次言设置陆军与海军舰队一事,是否亦属一种必要权
力?要知此与上述抵御外侮一事,互有关系,亦即有关自卫
权之问题也。再者,整编民团是否亦应授予无限之权力,以
及平时与战时应如何保留此一军事大权。凡此皆属值得研究
之问题,尤宜说明其必要理由,此则防御力量之限度,以及
侵略力量之限度,亦均宜注意及之。盖联邦宪法倘有遏阻其
他国家使用武力之措施,则酌情限制本国政府行使此一权力,
当仍可期其维持国家之安全;但在承平时代,吾人若不能阻
止敌性国家作战争之准备,则一旦遭遇战事,吾人即将无以
应付之。由此可知,安全之道惟在遭遇外来进攻时,能有应
变之准备,方是万全之策,故军权亦应授予政府,由其统一
办理之。
关于筹借款项一事,其普通来源多自征收捐税而得,以
充国库之用。举凡兴利除弊,建设国防等事,莫不仰给于此,
故亦需订定捐税条例,全国一致,授权政府办理,方属妥善。
合众国政府所应赋有之第二项权力乃指调整对外邦交为
言,计有缔结条约,派遣及接受大使,公使与领事,确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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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盗与公海上所犯之重罪案件,制定违犯国法案件之罪刑,
以及调整对外商务关系等事宜,包括一八O 八年后将禁止奴
隶人境一项权力在内。届时将征收每人十元之入境税,借以
限制人境人数。此乃政府所必需赋有之权力,盖吾人自立为
国,在多方面言之,势必与各国互相发生关系故也。
缔结条例,派遣及接受使节等职权,已见联邦条例加以
明文规定,兹可无庸多述。惟制宪会议之计划,今对此略有
异同,即凡在签订条约时,而遇有特殊情形,则可由各州之
条例阻挠之,故吾人对于缔结条约之疑虑,当可得以释然于
怀。关于任命及接受公使与领事之权,则已在关于大使一项
条例之下,予以极充分之说明。严格言之,大使乃一国驻外
使节之最高代表,惟在需要设置驻外大使馆时,美国始宜派
遣大使,虽在组织上并不包括领事在内,但国会为权宜之计,
多已成为一种习惯,可任用公使等级以下之官员,即派遣或
接受领事。
抑有进者,商务条约本规定缔约国间可以互派领事。其
任务乃与管理商务事件有关,故容许外国领事人境一事,亦
应列人签订商务条约之权力范围内。倘两国之间并未订有商
务条例,则美国根据联邦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遇有需要时,
亦可派遣领事至外国,其任务则为负责管理美国在该国境内
一般利益之事;至其他国家并无商约关系而亦派遣领事至美
国,其任务为何,则并未加以规定。今制宪会议对此,业已
有所补充,事件虽小,但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盖此可避免逐
步侵夺职权故也。例如联邦条约即因具有种种缺点,致国会
常被出卖或被迫作出违犯职权之情事,其例不胜枚举,故凡
注意及此者当皆能赞同新宪法所制定之条例,视之为切合实
际也。
确定及惩罚海盗,公海上之重罪,及违反国法案件之权,
亦应属诸统一政府。此乃对联邦条例之一大改革,盖其各项
条例,并无关于惩罚违反国法案件之规定,权限不明,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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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却效用,并易与外国发生纠纷。其处理海盗及公海重罪案
件之规定,除设置法庭,交其审问外,亦并无其他办法。各
项市政法规对海盗定义,虽已有立法上之解释,但亦尚待国
法办理之。所谓公海上之重罪,亦尚须下一定义,盖重罪一
语,即在英国普通法上,意义亦极广泛,且在英国之现行法
令上亦有种种含义,故任何国家若不先经立法上之采用,则
该国之普通法及其法令皆不能制定其诉讼程序。各州对此,
虽在法规上已下定义,但仍属不切实际,其情形乃与前者相
同。抑有进者,任何二州所订条例,既难尽同,则在刑法上
亦必互异,故为求其切实与一致起见,必须具有确定及惩罚
此项罪案之权力。关于调整国际商务关系,应由联邦政府统
一办理一节,其理甚明,当已为识者所同晓,兹不赞述。
禁止奴隶入境一项权力,兹规定须至一八O 八年始可执
行,而不立即付诸实行,此当为众人所乐愿,殆无疑义。但
其对政府之作此限制,其意义为何,则尚待加以说明。要知
就人道观点而论,此种买卖奴隶之野蛮行为,积习至今,已
为现代政治不能容许,故宜限以二十年为期,逐步加以禁止,
并宜授权联邦政府限制之,一俊各州表示同意之后,务使之
在此期内,加以禁绝。合众国各州倘多数能予废除,则不幸
之非洲人,可得重见天日,与其欧洲同胞共享幸福,不再受
其压迫矣。
但尚有人曲解此一条款,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