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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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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议,提出讨论修正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所提出之
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批准时,
即认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各该项批准之方式,由
国会提议之。惟在一八O           八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无论如何,
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章第九条之第一节与第四节。各州未经
其同意,不得概夺其在参议院内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章
      本宪法施行前所订之各项债务及所立之契约,在本宪法
上对合众国仍属有效,其效力与联邦时代相等。
      本宪法及合众国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法律,及以合众国
职权所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不问
各州之宪法或法律与其有所抵触,各州法院推事均应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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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上述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合众国及各州所有行
政官与司法官均应宜誓或宜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上
之宜言为受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之必要资格。
      第七章
      本宪法经九州州会议批准后,即告成立,并在批准本宪
法之各州内亦即发生效力。
      本宪法经各州出席代表于耶稣纪元一七八七年,即美利
坚合众国独立后之第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制宪会议中一致
同意后所制定。
       (以下为大总统华盛顿及各州代表之签名,从略)

附录之六
      宪法修正案
       (下列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系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一届国会会议时所提出,业予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
系于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时所提出,业已批准,并由美利
坚合众国大总统于一七九八年一月八日以咨文公布之。第十
二条修正案系汉密尔顿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时所提出,
业于一八O       四年予以通过)。
      第一条国会并无制定关于设置宗教及禁止信教自由之
权;并无被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之权;并无剥夺人民和平
集会及向政府伸雪请愿之权。
      第二条纪律严明之民团乃为保障自由州之治安所必须,
故不得侵害人民置备武器之权利。
      第三条士兵在和平期间,未得屋主之同意,不得驻人任
何民房;在战争期间,除依法律所规定之手续外,亦不得驻
人民房。
      第四条人民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及财产,不受无
理搜查与扣押之权利,不得加以侵犯。除有可能之理由,以
宣誓或代誓宣言之保证,并载明指定搜查之地,拘捕之人,
或扣押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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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非经大陪审官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辱罪之
宣告。惟发生于陆海军中,或战争或国难时发生于现役民团
中之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案而受两次性命或身体
上之危险。任何人不得因犯刑事案件而强迫其自证其罪,亦
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而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凡未
予相当赔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第六条凡一切刑事诉讼案件,被告得享受下列之权利:
一、在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内,由公正陪审官予以迅速之公
开审判,该区域当先以法律确定之。
      二、接受关于告发案件性质与缘由之通知。
      三、准与对造证人对质。
      四、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之证据,并受法
庭律师辩护之协助。
      第七条凡普通法上之诉讼,其涉讼之价额超过二十元者,
应保留陪审官审判之权。凡已经陪审官审问之事实,除依照
普通法之法规外,不得再由合众国任何法院,加以复审。第
八条任何案件,均不得科以过多之保释金或罚金,亦不得处
以残酷与非常之刑罚。
      第九条宪法所列举之某种权利,不得视为可以否认或贬
抑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
      第十条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
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条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凡他州人民或外国人民
控诉合众国任何一州之案件,不得由合众国法院受理。第十
二条选举人应在各该州内集合,投票选举大总统与副总统,
其中至少有一人不得为选举人同一州内之居民。选举人应在
选举票上书明选为大总统之姓名,并在另一票上书明选为副
总统之姓名。选举人应将所选之大总统与副总统,分别造具
各人所得票数之名单,然后在其上签证封印,以之送往合众
国之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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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众议院之前,当众验明签证启封,然后计算票数,获大总
统选举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大总统。惟其所得票数须为选举人
总数之过半数,倘无人获得此项过半数时,则众议院应自被
选为大总统之名单上,在得票最多之三人中,立即投票选举
其中一人为大总统。但依据此项手续选举大总统时,应由各
州投票,每州代表合投一票。选举大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各
州所选出之众议员三分之二组成之,以各州之过半数为当选。
倘众议院有选举大总统之权而在次年三月四日之前,并未选
出大总统,则副总统应依据大总统逝世或宪法所规定之其他
条例,执行大总统职务。
      凡得副总统选举票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惟该数须
为所有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倘无人获得此项过半数,则参
议院应自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二名中,选举一人为副总统。选
举副总统之法定人数由三分之二参议员组成之,且须以全体
参议员之过半数为当选。
      但宪法规定无被选为合众国大总统之资格者,亦不得当
选为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本条修正案系于一八六五年十二月二日由阿
拉巴玛州批准,业经国务卿签证,自一八六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生效,成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
      第一节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区内,不准
有奴隶或强迫劳役存在,惟用以惩罚业经定漱之罪犯者,不
在此限。、
      第二节第十四条
      国会有制定适当之立法,以施行本条之权。(本条修正案
业经国务卿签证,自一八六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成为
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
      第一节凡在合众国生长或归化为合众国而受其管辖之
人,皆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之公民。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
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与特免之法律。亦不得未经正当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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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手续,即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
境内,亦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受法律上之同等保护。
      第二节各州众议员人数应按其全部人口之多寡分配之,
惟不纳税之印第安人除外,各州年满二十一岁之男性居民,
并为合众国公民者,除因叛国罪或其他罪案不计外,其选举
合众国大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国会议员,一州之行政官
与司法官,或该州州议会议员之权利,被取消或剥夺时,则
该州代表人数应按前项男性国民及该州年龄二十一岁男性国
民之总数,依比例核减之。
      第三节凡已宣哲为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
或州行政官或司法官而拥护合众国宪法者,其后如曾对合众
国谋叛作乱,援助或安慰合众国之敌人时,即不得为国会之
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大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或在合众国
政府或任何一州州政府下任文官或武官职。但该项公权,国
会可由二院中之一院,以三分之二票数,表决恢复之。
      第四节凡经法律审定之合众国公债,包括为支付有功于
平定内乱或叛乱者之养老金与奖励金所负之国债在内,其效
力不得有所疑问。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皆不得承担或偿付因
资助对合众国作乱或谋叛所负之债务,或因任何奴隶之死亡
或解放所要求之赔偿。所有各该项债务与要求,皆视为非法,
并不发生效力。
      第五节国会有制定适当之立法,以施行本条之权。第十
五条(本条修正案系于一八六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第四十届
国会提交某某数州州议会,并已于一八七O                   年三月三十日由
三十七州中之二十九州州议会加以批准)。
      第一节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对于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
不得因种族,皮色,或以前曾为奴隶之关系,拒绝或剥夺之。
第二节国会有制定适当之立法,以施行本条之权。第十六条
国会有赋征所得税之权,不必问其所得之来源,其收人不必
分配于各州,亦不必根据户口调查或统计,以定其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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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第一节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人民选举参议员二人组成
之,参议员任期六年,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各州选举人
应具有各州议会议员选举人所需具之资格。
      第二节任何一州所选派之参议院议员,遇有缺额时,该
州行政当局得颁发选举令,以补足此缺额。惟任何一州州议
会,在人民依照其命令举行选举,以补缺额之前。得授权行
政长官任命临时议员。
      第三节本修正案在被批准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
效力前,对所选出各参议员之选举或任期,并不发生影响。
第十八条
      第一节本条经批准之一年后,凡在合众国及其辖境内,
制造,售卖或转运足以致醉之酒类,均所禁止,亦不准输人
合众国或自合众国输出。
      第二节国会及各州有制定适当之立法,以施行本条之权。
第三节本条若不依据宪法之规定,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之
七年内,经各州州议会批准为本宪法之修正案时,则不发生
效力。
      第十九条
      第一节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
因性别关系而加以取消或剥夺。
      第二节国会有制定适当之立法,以施行本条之权。第二
十条(本条业经国会于一九三二年三月二日通过,并由国务
卿于是年三月八日提交各州,且在一九三三年一月抄前,业
经三十六州批准,照宪法规定已发生效力)。
      第一节大总统与副总统之任期,应于任期届满之年之一
月二十日正午终止。参议员与众议员之任期,应于任期届满
之年之一月三日正午终止。其继任人之任期即于是时开始。
第二节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开会日期除以法律另订日
期外,应于一月三日正午开始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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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第三节当选之大总统倘在规定接任之日期前逝世,则由
当选之副总统升任为大总统。倘大总统之规定接任日期已届
而大总统尚未产生,或当选之大总统不合资格,则在确定大
总统资格之前,应由当选之副总统代行大总统职权。倘当选
之大总统与副总统皆不合格时,则国会得依法宣布应行代理
大总统职权之人,或决定代行大总统职权之选定手续。该员
在确定大总统或副总统之资格前,应即依法代理大总统职务。
      第四节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众议院于有权选举时所可选为
大总统之人中,任何人亡故之事件,及参议院于有权选举时
所可选为副总统之人中,任何人亡故之事件。
      第五节第一节与第二节须待本条批准后,至十月十五日
施行。
      第六节本条于送达各州议会之日起之七年内,若未经四
分之三州议会批准成为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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