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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群书2004年第05期-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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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吕思义者,其祖莘耕,曾欠同邑人陈敏生之祖景山钱八十千(亦即八千个铜钱)。是时(这时候)吕贫陈富。此尚在前明末叶(末年)。迨满清定鼎后(定都建国),陈族衰落,一贫如洗;而吕姓因有军功,反隆隆日上,家资拥有百万。至顺治十三年(公元1656年),于公知广西罗城县。陈敏生因向吕思义索债不还,大肆辱骂。敏生之父曾任明都尉,死于桂林,殉桂王之难(桂王朱由榔。明崇祯时封永明王。清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在肇庆(今广东肇庆市)称帝。因被清兵追伐,先后逃奔广西,云南,缅甸。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缅人将其捉送吴三桂,次年被杀),而敏生亦曾从军三年。吕思义被辱后,拟借此诬陷之。谓为阴结江湖亡命,意谋不轨(暗中结交江湖上的亡命之徒,图谋叛乱)。陈知之,不恐,谋先发制人,即以索债事控官,而吕亦投牒讦陈。于公审问一过,即下判日:
  审得陈敏生呈控吕思义一案。本县研鞫数四,真相业已明白。此事吕思义实有不是:欠债不还,一罪也;图谋诬陷,二罪也。在吕思义意,以为欠债一事,尚在前朝,今国家已易大清,前朝所有之区区债事,何能再行索讨?自应销灭。在陈敏生意,欠债事虽在明代,而欠债者仍是吕姓之人物,不能因国家更易大清,即可置债事于不问。
  按律:诬告人叛逆者,即以叛逆罪治之。姑念吕思义于大清入关时,首先归顺,转战两粤,持弓十年,应特予宽恩,免其一死。杖二百,流三千里;妻孥发配,家资入官。所欠陈敏生钱八十千,由公家在吕思义赀产中分出,拨归完案。除详报抚臬宪外,此判。这篇《欠债诬陷》判词,是于成龙知罗城时受理的一个案件,他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判决,对陷诬者给予了应得的惩罚。个中,没有因为吕思义曾经首先归顺清朝,并且立有军功而特别加以偏袒,也没有因陈敏生曾经“服兵明代”,反抗过清兵而额外加重处分。而是通过审理、剖析,最终作出了比较切合实际的公允判决。判词有理有据,充分体现了一位“清官”的见地与胆识。
  有研究认为,我国古代对诉讼目之为恶习,是基于无理诉讼可能给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带来诸多不良后果考虑的,因而对诉讼的负面价值判断几乎深入人心。清代裕谦《戒讼说》认为好讼其害有十:“坏人心”、“耗货财”、“误正事”、“伤天伦”、“致疾病”、“结怨毒”、“生事变”、“损晶望”、“召侮辱”、“失家教”。对官方来说,缠讼使一些原本非常简单明了的案件久讼不决,致使贪官污吏夤缘为奸,不仅耽误催科抚字“正事”,也极易败坏官风,影响吏治清明。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纠缠讼事被认为是劳命伤财、破家灭族的祸源。(龚汝富《中国古代健讼之风与息讼机制评析》,《光明日报》2002年9月2日)明清以来的官书吏训或地方志书,常常用“珥笔健讼”这个词来形容地方的恶俗,几乎成了惯用语。应该说,透过所谓的“健讼”现象本身,还反映着人们关注法律、期求通过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积极动机和意识。同时,也是一时一地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的状况的写照。因而,有的学者十分理性地指出,健讼既有缠讼不决的一面,也有依法不断进行合理诉求的一面,切不可混为一谈。讼风日炽,必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私有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是健讼存在的物质前提;法律制度的演进和诉讼规则的程式化,是兴讼的制度环境;官衙吏治的腐败和士俗流晶的分化,是刁讼泛滥的肥沃土壤;民间角斗门阀、逞气好胜的陋习,也是讼狱普遍滋生的社会心理认同;而民众敢于公开捍卫自己的私有财产和人身权利,常常被诬为刁民健讼,则是封建专制压迫群言的一贯伎俩。(同前)推行法治,倡导法治精神,提高社会公民的法律文化素质,是预防社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也是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法律文化,尤其应体现法治对公民的人文关怀。其核心,体现在判词上,就是人情人理、平等和公允。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言,这一点特别敏感和重要。
  宋代有“清介自守”之誉的黄震(字东发),曾在抚州等地为官。他在《词诉总说》中说:“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雠,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但世俗惑于一时血气之忿,苦不自觉耳。抚州礼仪之乡,何有于讼,近亦间负珥笔之谤,识者固羞之,况当饥歉之余,正宜省事之日,譬如病后,将息为上,又岂人户争讼之时。惟是当职德薄,不足以任教化之责,恐或者未能忘讼,勉为依例门放,以通民情。”(《黄氏日抄》卷七《词诉约束》之一,见《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五)可见,通民情,从实际出发,执法过程中注意实施人文关怀也是中国古来法律文化的优秀传统。
  出于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考量与选择,适当地采取劝解、调节手段使之“和息讼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如清代黄六鸿在《劝民息讼》中所说,“息讼之要,贵在平情,其次在忍以情”,除所谓“私了”之外,并非一概都是缺乏法律意识的表现,反而也是法律文化的一种人文关怀体现。同“讼争”一样,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公正严明。同时,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又可预防、减少社会犯罪。基于此,清代吴宏《纸上经纶·词讼条约》提出的“凡民间口角细事,亲邻可以调处,些微债负,原中可以算清者,不得架词诳告”,不无道理。且再看有清一代著名怪才郑板桥出任山东潍县(今潍坊市)知县七年里的部分判词片段:
  (1)据称王小胖外出五年不归,究在何处?作何生理?有无音讯?夫妇大伦不便因贫而废。着王振先同原媒据实复夺。
  (2)妇必恋夫,尔子相待果好,焉肯私自归家?应着尔子以礼去唤,不必控。
  (3)同堂兄弟视为仇雠,无怪乎于茂勉之不理于尔也。仍自央人理说。
  (4)孀居寡妇,应善尾抚恤,何得纵子逼嫁?姑从宽准息,再犯倍处。
  (5)尔有粮银四两七钱,非贫士。可知束惰应听学生按季自送,何得借完粮名色横索?不准。
  (6)查阅合同有不许栋与族人伤折一枝,则尔未便砍卖。尔果贫穷,应自央该族人量为周给。思人犹爱其树,况先陇之松楸乎。
  (7)本县不忍尔等同室操戈,批令族长支众理处。仍抗违不理,可恶已及,准拘究。
  其中,(1),强调了“夫妇大伦不便因贫而废”;(2),面对公婆诉讼儿媳离家不归,主张应“以礼去唤”而非由官判归来,在于可以保持亲情;(3),强调了应关照和维护兄弟亲情;其(4),姑且“从宽准息”的目的,在于既保护了弱者的利益,又给家庭重修旧好留有余地;(5),依情理痛斥欲赖儿童学费的家长,要其自省;(6),讲了贫穷亦应取财有道的道理;(7),由于不忍坐视讼者“同室操戈”,劝之自行调停息讼重修旧好,但若“仍抗违不理”,则将视为“可恶已及,准拘究”。凡此,用意皆在于执法之际施以“道德教化”,力求尽可能地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足见其用心良苦。
  在有些案例的判决过程中,最后的判词或许完全符合司法文书的规范。但是,完全例行公事的“官样文章”似的判词,往往缺乏力透纸背的法律文化所应有的人文关怀。法律文化包含着法理与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措施,同时也包括着法理而外的道德教化这种文化功能。且以判牍为例。判牍是法律文化的重要载体与体现。高质量的判词既可体现法理的公平与法律的威严,也是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预防社会犯罪的特殊形式,可谓一种德治与法治教育的有机结合。
  一种例行的司法文书,真的会有什么道德教化的文化功能吗?且看最近的一份案例报道。据报道,不久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进行重大改革,出台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试行规则》,以强化事实论证和裁判说理为重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具体体现诉讼的全过程。裁判文书除要求写清双方当事人名称、案由、合议庭成员及审判长和主审人、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应诉等基本要素外,还要写明起诉(上诉)与立案(移送)时间、开庭时间、转换程序情况、发回重审、追加及变更当事人情况、反诉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延长审限、管辖权异议、中止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交换等审判过程的基本情况,让当事人对审判过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突出依法论理。对案件适用法律,要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论证。从争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及理由;当事人对争论的问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何种责任;对争论的标的物如何处理;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等方面,紧紧围绕争论焦点,逐一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把情、理、法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使裁判文书全面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仅使胜诉的当事人满意,还要努力使败诉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充满信心。
  由此,2002年8月30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出现了首例“判后语”,而且是一份“充满人情味”的“判后语”。据报道,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惠丽在审理一起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有感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意抚养他们同居期间所生孩子而写的。当事人郝某和许某因不到法定婚龄,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当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在法庭相见时,却又都不想抚
                             养年仅5岁的儿子。父母的无情使王惠丽法官感触颇深。在综合各种因素将孩子判归女方抚养后,她又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写下了语重心长的“判后语”,希望通过“判后语”对双方当事人给予劝喻,使他们能尽父母之责。这个民事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写道:“每一个孩子都有在父母的呵护下享受幸福童年的权利。孩子是无辜的,既然给了他生命,无论有何困难,都应该将他抚养成人……”。报道说,这“判后语”对双方当事人的触动确实很大。原来不准备抚养孩子的女方当事人看到民事判决书上的“判后语”后痛哭流涕,表示自己一定要尽力照顾好孩子。而作为父亲的郝某看了“判后语”后也惭愧地说,自己不想要孩子的想法确实不对;虽然孩子判给了女方,但今后自己也要从多方面去关心孩子,真正尽到自己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在庄重的判决书上写下富有浓厚人情味的“判后语”,在法理之外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这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的全新办案方式。今年5月开始在我市法院系统实行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试行规则》规定,在有条件和必要时,法官可视情况在裁判文书后附设法官判后语,体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沈阳日报》2002年9月2日,李全毅文)
  再如,也是一桩离婚案。三十五岁的天津市民孟某与陆某,结婚十年之后夫妻感情陷入了危机。2003年3月,丈夫陆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妻子孟某表示同意。可是二人也是在财产分割和孩子归属争执不下。一审法院判决八岁的儿子小凡随父亲生活。孟卓不服,提出上诉到中院。中院的王法官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深入细致地全面调查了解,看出双方都是真心爱这个孩子。在权衡各方面利弊之后,这位法官认为,从孩子成长的角度看,由母亲抚育会更有利。孩子也道出心里话:“我愿意跟妈妈。”法院最终将小凡判由孟某抚养。于是,王法官在离婚判决书中又一段“法外”的文字——判后语:“夫妻自相识、相知到相恋、结婚,均曾为此付出过真情;夫妻一场乃人生机缘,婚姻不复情义应驻;爱情不再,恩情仍存;不做夫妻,尚可为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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