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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7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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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其他非常脏的工作或被人看不起的工作的人,所得的报酬应当大大高过那些从事舒适工作的人。



的确,如果一些人在与其他人有同样能力干其他工作的情况下被上级指派去干那些令人不喜欢的工作,而又得不到特别的补偿,那么这种情形也就肯定是不正义的。又例如,如果在诸如军队这样的组织里,两个有着相同能力的人被指派去干不同的差事,而其中的一项差事颇有吸引力,而另一项差事却极令人讨厌,那么正义就会明确要求以某种方式对那个总是干那种令人不快之差事的人做出专门的补偿。



然而,当人们通过向任何一个出价最高者出售自己的服务来谋生的时候,情形就完全不同了。在这种情形中,一个特定的人在提供服务时所付出的代价并不是问题之所在,惟一重要的只是他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对那些得到这些服务的人所具有的(边际)价值。当然,个中的原因不只是不同的人在提供相同种类服务时所付出的代价常常是极为不同的,而且也在于人们不可能去考虑为什么某些人只能够提供价值低于其他人的服务的问题。但是,那些在较为吸引人的职业中因智力较低从而得到较少报酬的人却常常会发现,如果他们去从事其他较为幸运的人所蔑视的那种不讨人喜欢的工作,那么他们据此挣得的收入就会多于他们干其他的工作。有关那些能够向买主提供较高价值服务的人可以避免从事令人不愉快的职业的事实,会给那些技艺无甚价值的人开放出一些机会,使他们能够挣得多于在其他情况下所能挣得的收入。



与那些事实上可以提供报酬优厚服务的人相比较,那些不得不为他们的同胞提供价值甚微服务的人,即使为了挣得一点点钱,都可能不得不蒙遭更多的痛苦和付出更多的努力。这种情形可以说是任何这样一种经济制度所会产生的一个必然的附带结果,其间,报酬的基础乃是相关服务对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而不是对品行的评估。因此,只要在一种社会秩序中,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一份他能够找到的工作,而且不会受权力机构的指派去做某项工作,那么上述现象就必定会在这种社会秩序中广泛出现。



一如我们所知,有论者主张,地下采煤工、清洁工、屠宰场工人应当得到比那些从事较为惬意职业的人更多的报酬;但是按照我们上文讨论的逻辑,我们可以认为,如果我们要把这种做法视为正义之举,那么我们就惟有以这样一种假设作为基础,而这个假设就是:这种做法对于激励足够多的人去干这些差事来说乃是必要之举,或者说,他们乃是由某个机构刻意指派去干这些差事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市场秩序中,某个人在一个大多数人以捕鱼为惟一谋生手段(或者妇女以清洗和加工鱼产品为生)的渔村中出生成长,也许是不幸的,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说成是不正义的,那就毫无意义可言了;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我们究竟应当认为谁是不正义者呢?尤其当我们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况的时候,上述问题就更具意义了:如果这些地方性的机会不曾存在的话,那么我们所说的渔村中的那些人就很可能无法出生;这是因为这种渔村中的大多数人的生存很可能是以那些使得他们的祖先能够生儿育女的机会为基础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实践中最具影响力的“社会正义”诉求,很可能不是各种论著所予以充分关注的那类问题。对所谓“社会不正义”(soialinjustice)的现象所作的考虑,已然导使权力机构对市场秩序的运行施以了影响最为深远的干预;而对这种“社会不正义”现象的考虑乃是以这样一种观念为基础的,即社会应当为人们提供保护,使他们不至于因其他人所采取的不适当措施而丧失他们既有的物质地位。有位论者认为,“人们有着一种强硬且几乎是普遍的信念:使合法的致富预期受挫乃是不正义的。一旦发生意见分歧,那么究竟哪些预期是合法的这个问题便始终是分歧的焦点”;坦率言之,有关“社会正义”的上述考虑很可能产生了最为广泛的影响。正如这位论者所说的那样,有人甚至相信,“即使是那些人数最多的阶层想让自己不受巨大且突发之变故的侵损的那种预期,也是合法的”。①



①EdwinCarnnan,TheHistoryofLocalRatesinEngland,2ndedn(London,1912),p.162.



有论者认为,确立已久的地位会创生这样一种正义的预期,即这种地位可以继续保有下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还常常被人们用来替代那些较具实质意义的“社会正义”标准。这意味着,只要预期落空并因而使努力的报酬与所付出的代价不相符合,那么这种情况就会被视作是一种不正义,甚至都不需要举证说明那些受到这种影响的人为什么有正当理由要求得到他们所预期的特定收入。换言之,这至少意味着,只要许多人发现他们的收入因他们无法改变或无从预见的情势而减少,那么这种情况就会被普遍视作是一种不正义。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经由所谓不当的打击而影响某个群体的不幸现象的频繁发生,乃是市场这种指导机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正是控制论的负反馈原则得以维续市场秩序的方式之所在。惟有通过这样一些能够揭示某些活动应当减少的变化,所有人做出的努力才能够得到持续不断的调适,并能够与任何个人或任何机构都不可能完全知道的丰富多样的事实情形相适应;而且也惟有如此,作为大社会繁荣之基础的那种对分散知识的运用才能够得到实现。我们只能以这样一种制度为依凭,其间,只要我们允许不同群体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不断发生变化且与其成员的品行完全无关,那么个人就可能在激励之下不断地对他们不知道也不可能完全知道的那些事件作出回应。一些人不得不经由痛苦的经验方能发现自己的努力方向搞错了,从而被迫到其他领域去寻找一种有利可图的职业;当然,这种情形乃是作为这样一种过程(亦即维续现有财富水平之基础的那个不断适应变动不居之情势的过程)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的。显而易见,上述道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另外一种情形,即一些人对其他人得到所谓的“不当得利”而颇感怨愤,因为对于这些其他人来说,他们所得到的结果要比他们有理由预期的要好得多。



人们之所以在一种既有的收入被减少或完全失去的时候会有一种受到伤害的感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样一种观点使然,即从道德上讲,他们应当得到那份收入,因此,只要他们还像以前那样勤奋和诚实地工作,那么他们就有正当理由继续得到那份收入。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认为我们在道德上应当得到我们在以往以诚实的方式挣得的收入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幻想。确实地说,只有当某人夺走了我们在遵守竞赛规则的情况下实际所得的东西的时候,我们才可以确当地说这种做法是不正义的。



正是由于在市场这种内部秩序中我们不断地获得我们在任何一种道德意义上(inanymoralsense)都不应得到的益处,我们才因此负有义务去承受我们的收入以同样不应当的方式被减少的那种情形。我们对市场赋予我们的东西所拥有的惟一道德资格,乃是我们通过遵循那些使市场秩序之型构成为可能的规则的方式而赢得的。这些规则意味着: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为我们提供某项特定的收入,除非有关的人士专门签约要践履此事。如果像唯社会论者所建议的那样,把我们从市场中获得的一切“不当所得”(unearnedbenefits)都统统剥夺掉,那么这种做法就一定会使我们丧失掉文明恩惠于我们的大多数赐物。



对此,人们会回应说(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由于我们是从“社会”中获得这些好处的,所以“社会”也就应当有资格把这些好处分派给那些它认为应当得到这些好处的人。显见不争的是,这种回应是毫无意义的。我们需要再一次强调指出,社会并不是一个行动着的人,而是经由其成员遵循某些抽象规则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行动结构。我们从这个行动结构中获得的好处并不是任何人刻意给予我们的,而是社会成员在追求他们各自利益的过程中普遍遵循某些特定规则的结果。当然,在这些规则中包含有这样一项规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为了确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某种特定的收人而向其他人施以强制。因此,这项规则也就给我们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当市场的结果对我们不利的时候,我们必须接受这些结果。



在我们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挣得与其现有收入大体相当的收入的机会,而这是大多数个人遵循那些能够使我们的社会秩序得以型构的规则所导致的结果。这种秩序为大多数人提供了成功运用他们技艺的良好前景,但是要在这方面取得成功,还必须取决于那种从个人角度来看必定属于纯粹运气的东西。个人所拥有的大量机会并不是他本人创造的,而是其他人遵循相同竞赛规则的结果。如果一个人要求得到保护以使其长期享有的地位不被其他受到当下新情势之青睐的人所取代,那么这实际上意味着不容许其他人享有他们在当下所处的地位使他们应当获得的那些机会。



因此,对一种既有地位所做的任何保护,都必定是一种不可能授予所有人的特权;此外,如果说这种特权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所承认,那么我们便可以说,那些从业已达致的地位出发而在当下要求得到此项特权的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得到他们现在拥有并要求予以保护的那种地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收入的普遍增长(甚或还可能包括维续现有的收入水平)所依赖的是整个活动结构对那些新出现且未曾预料到的情势所做的持续不断的调适——这些情势不仅可以改变而且还常常会减少某些群体在满足其同胞的需求方面所能做的贡献,那么人们就不可能在收入普遍增长的过程中主张平等分享收入的权利。因此,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提出诸如下述这样的要求乃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比如说,美国农场主对“平价”(parity)的要求或任何其他群体对维护它们的相对地位或绝对地位的要求,等等。



据此我们可以说,满足特定群体提出的这类要求,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还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做法会使某些人根本无法享受到那些提出这种要求的群体之所以能够得到他们现有地位的种种机会。当然,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长期以来能够谋得这种特权的只是某些能够实现这些要求的强有力的组织群体。因此,人们在当今以“社会正义”之名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严格来讲还是高度“反社会的”(unsocial),因为这种做法与保护既得利益毫无二致。一如我们所知,当为数足够多的人都吵闹着要求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它便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之所以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激起公众的同情。正如我们将在本书第三卷中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形在现行的民主制度中实际上是无从避免的,因为拥有无限权力的立法机关正是出于这方面的原因而不得不屈服于某些超大群体所提出的这类要求。当然,这种情形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把这些措施说成是满足“社会正义”的措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它们的真正目的乃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现在,人们一般都会把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所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这种说法并不正确——更为妥切的说法是,虽说不同个人的长远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会与普遍利益相符合,但是有组织的群体的利益却往往会与普遍利益相冲突。颇为不幸的是,恰恰是有组织的群体的利益,在今天常常被称之为“社会的”利益。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本章的基本论点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其成员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乃是毫无意义或空洞无物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认为“社会正义”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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