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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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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关于伯纳德·曼德维尔在这一方面所起的作用;参见我以他为题所作的演讲;参见本章的星号注释。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我们所称之为建构论唯理主义(constructivistrationalism)的基本理念;在伟大的思想家笛卡尔那里得到了最为全面的表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笛卡尔本人并没有从这些基本理念中推论出社会论辩和伦理论辩方面的结论①;但是比他略为年长(然而比他寿长)的同时代人托马斯·霍布斯却在这些方面做出了相当详尽的阐释。虽然笛卡尔所直接关注的乃是为判断命题的真假确立标准;然而不可避免的是;这些标准仍被他的追随者用去判断行动的适当性和正当性。“怀疑一切”(radicaldoubt)的态度使笛卡尔拒绝把任何不能以逻辑的方式从“清晰且独特的”明确前提中推导出来的从而也不可能加以怀疑的东西视作为真实的东西。然而;也正是这种“怀疑一切”的立场;剥夺了所有不能以这种方式得到证明的行为规则的有效性。尽管笛卡尔本人可以经由把这样的行为规则归因于一个全知全能的神的设计而避免剥夺这些行为规则的有效性;但是;在他的追随者当中;却有一些人不再把这种诉诸神之设计的规避方式视作为一种充分的解释;因此对于这些人来说;接受任何一种仅仅立基于传统而且元法依凭理性根据给出充分证明的东西;都只是一种非理性的迷信。把所有那些不能按照他的标准证明为真的东西都一概称之为“纯粹的意见”(mereopinion)而加以拒绝;成了他所发起的运动的支配性特征。



①AlfredEspinas在其所著Descartesetlamorale;2vols(Paris;1925)一书中;尤其是在第二卷的开篇;对那种就笛卡尔认识进路所作的最为广泛的诠释在道德问题和政治问题方面的意义进行了详尽且明确的讨论。关于笛卡尔式的唯理主义对整个法国启蒙运动所起到的支配作用;可参见G。deRugiero;HistoryofEuropeanLiberalism;R。Gllingwood译(London;1927);p。21以及下文:



“在18世纪;几乎所有较高和中等文化程度的解释者;都属于笛卡尔学派;其中包括科学家……和社会改革者;他们把历史谴责成运用和滥用非理性的博物馆;并力图重构整个社会制度;当然;他们当中还包括法律专家;而在这些法律专家的眼中;法律是;而且也必须是一个可以从少量普适且不正自明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体系。”



另请参见H。J。Laski;StudiesinLawandPolitics(LondonandNewHaven;1922);p。20:



“(对于伏尔泰和孟德斯鸠等人来说)理性主义究竟意味着什么呢?从根本上来说;它意味着把笛卡尔主义的原则运用于对人类事务的解释的努力。理性主义把那种对根深蒂固的常识所作的不可否认的证明视作当然的前提;并且从这些前提中以逻辑的方式推导出它们所隐含的结论。所有的哲学家都相信;不论在何处;这种常识都将导出相同的结论:Ferney的哲人所认为的;就是北京或美洲森林中的人士所认为的。”



由于理性在笛卡尔那里被界定为根据明确的前提所作的逻辑演绎;所以理性的行动也就仅仅意指那些完全由已知且可证明为真的东西所决定的行动。从这一点出发;人们几乎不可避免地会达致这样一种结论;即只有在这一意义上为真的东西才能导致成功的行动;进而使行动者取得成就的一切东西也就是他所进行的笛卡尔意义上的推理过程的产物。那些并不是以这种方式设计出来的制度和惯例;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可能是有助益的。上述观点与建构主义对传统、习俗和历史的普遍蔑视一起;构成了笛卡尔式建构主义的典型立场。根据这种立场;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①



①对于这种态度;笛卡尔本人是这样表达的;亦即他在其所著Discoursdelaméthode一书第二部分的开篇所说的:“斯巴达的伟大并不在于它所拥有的法律中的每项特定规则的卓越;……而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些由一个人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全都趋向于一个单一的目的。”最为典型的是;这个观点得到了一个18世纪的统治者的运用;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普鲁士弗里德里希二世所做的一段陈述。弗里德里希二世主张;如果牛顿不得不与莱布尼茨和笛卡尔合作;那么他就不可能设计出他的万有引力体系;同理;如果政治体制不是单个人的心智的产物;那么它也不可能把自己创造出来并维续下去。这段陈述转引自G。Küntzel所著的DiePolitischenTestamentederHohenzollern(Leipzig;1920)一书(vol2;p。64)。



然而;这种“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approach);实际上堕入了早期的拟人化的思维方式之中。这种认识进路重新复活了那种把所有具有文化意义的制度的起源都归结为发明或设计的倾向。道德观念、宗教和法律、语言和书写、货币和市场;都被认为是由某人经由刻意思考而建构出来的;至少它们所具有的各种程度的完备形式被认为是经由某人刻意思考而设计出来的。对历史所作的这种意向论的(intentionalist)或实用主义的(pragmatic)解释①;在人们根据社会契约(socialcontract)型构社会这一观念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表达。首先阐发这种观念的是霍布斯;尔后就是卢梭——从许多方面来看;卢梭都是笛卡尔的一个紧密追随者。②尽管他们的理论并不总是要对实际发生的事情给出一种历史解释;但是这种理论的一个一以贯之的目的却是要为确定现存的制度是否可以被证明为理性的制度提供一种指南。



①就此而言;“pragmatic”(实用的)主要是CarlMenger在较早的时候所使用的一个表达法;参见他所著的UntersuchungenüberdieMethodenderSocialwissenschaften(Leipzig;1882);该书由F。J。Nock译为ProblemsofEconomicsandSociology;并由LouisSchneider(Urbana;Ⅲ。;1963)为此译本撰写了导论。可以说;该书是早些时候对这些问题处理得最好的一部著作;



②关于笛卡尔对卢梭的决定性影响;参见H。Michel;L'Idéedel'état(Paris;1896);p。66(其间还包括对早期论者的观点的引证);A。Schatz;L'Individualismeéconomiqueetsocial(Paris;1907);p。40以次;R。Derathé;LeRationalismedeJean…JacquesRousseau(Paris;1948);并请参见R。A。Palmer;TheAgeofDemocraticRevolution(Princeton;1959and1964);volⅠ;p。114;他在该书中做出了极有见地的评论;他指出;对于卢梭来说;“除了活着的人的意志所创制的法律以外;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这是他(卢梭)与包括基督教观点在内的许多观点的最大悖逆之处;这也是他在政治理论中做出的最重要的断言。”



正是由于这种哲学观;我们直至今天还普遍偏好于人们“有意识”或“刻意”所为的每一件事情;而且;诸如“非理性的”(irratinonal)或“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①这样的术语;也经由这种哲学观的阐释而具有了它们在今天所具有的贬义。正因为如此;人们在此前所提出的那些赞同传统或拥护业已确立的制度和惯例的假设(presumption);渐渐变成了贬低或反对这种传统、制度和惯例的假设;而且“意见”(opinion)也最终被认为只是“纯粹的”意见——亦即某种无法经由理性得到证明或判定的东西;从而也不能被视作是人们进行决策所须依凭的一种有效根据。



①所谓non…rational;在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脉络中;具有着基本的认识进路的意义;他在60年代讨论知识问题时也曾采用过thenon…intellectual的说法。这个术语常常被一些汉语世界的论者同irrational一术语混在一起;翻译成“非理性的”;而我们必须指出;这种译法实是对哈耶克理论及其思想渊源的误读所致。哈耶克明确指出;有关人之价值的渊源的二元论——即“理性”(rational)与“本能”那种二元论——实是对事实情形的歪曲;正是在对这种二元论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哈耶克经由对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的阐发而认为;真正重要的第三种渊源既非“理性的”、亦非“本能的”;而这就是“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所谓“理性不及的”;首先是指社会进化过程中和人的日常生活中所存在的大量的为个人之理性所不及者;这些因素虽说为个人的理性所不及;但却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起着支配性的重要作用。在这些因素当中;有些甚至是人并不理解但却在行动中所实际遵循的一般性规则——套用苏格兰道德哲学家亚当·弗格森的话来说;这就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所谓“理性不及的”;在哈耶克的知识进化论看来;还是指那些为无数代人经由各自的特殊知识与特定环境相调适而累积起来的经验和习惯等因素;因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把这些因素归之为“非理性的”;据此;译者以为将non…rational译成“理性不及的”;最为符合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知识进路;但是我们仍需强调指出的是;所谓“理性不及的”;只是相对于作为整体的知识或特定事实而言的。——邓注



构成上述信念之基础的乃是这样一种基本假设;即人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从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遭环境的。然而;此一基本假设却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而且任何试图把人的行动局限于可以按这种方式予以证明的范围之内的努力;也只会使他无法运用诸多能够使其获得成功的最为有效的手段。那种认为我们行动的有效性完全或主要依赖于那种我们能够以文字的方式加以陈述并因此而能够构成三段论推理之明确前提的知识的看法;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毋庸置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对我们自己做出调适;而且我们的行动也之所以有着良好的机会去实现它们所指向的目标;不仅是因为我们的同胞受着已知的目的的支配;或者受着手段与目的之间已知的关系的支配;而且是因为他们也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约束——而对于这些规则所具有的目的或起源;我们常常是不知道的;甚至对于这些规则的存在;我们也常常是不意识的。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①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形诸于文字;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



①尤请参见R。S。Peters;TheConceptofMotivation(London;1959);p。5:



“人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他的行动并不是简单地指向目的;他们也遵循社会准则和惯例;而且人也与计算机不同;因为他是因知道规则和目标而行事的。例如;我们把某些品性归于人;如诚实、信用、细心和吝啬等。这些术语;与抱负、饥饿、社会欲求一样;并不意指一个人所意欲追求的那类目标;它们毋宁是指他施于他自身行为的那类规章;而不论他的目标为何。”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建构论的认识进路会导向错误的结论;乃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人的行动之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获得成功(不只是在原始阶段是如此;而且在文明阶段也许就更是如此了);实乃是因为人的行动既适应于他所知道的特定事实;而且也适应于他所不知道甚至不可能知道的大量其他的事实。人对其周遭的一般环境所做的这种成功调适;是他经由遵守这样一些规则而实现的;而这些规则并不是出于人的设计而且人也往往并不明确知道它们;尽管他能够在行动的过程中尊重它们。换言之;我们对我们的环境的调适;不仅在于(甚至还不是主要在于)我们对因果关系的洞见;而且也在于我们的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支配——这些规则与我们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环境相适应;也就是说;这些规则适应于我们并不意识但却决定着我们成功行动之模式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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