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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10-10-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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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

        (五)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新建和增加建筑面积的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噪声及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依法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且装修人无过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方处以无标识材料或者设备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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