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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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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9节   
  警察的措施首先在使包含在市民社会特殊性中的普遍物得以实现和维持,它采取了外部秩序和设施的方式,以保护和保全大量的特殊目的和特殊利益,因为这些目的和利益是存在于普遍物中的。其次,作为最高指导,警察的措施又负责照顾超出这个社会范围以外的利益(第246节)。因为根据理念,普遍物是内在于特殊性的利益中的,而特殊性本身是把这个普遍物作为它的意志和活动的目的和对象的,所以,伦理性的东西作为内在的东西就回到了市民社会中;这就构成同业公会的规定。   
  二 同业公会 第250节   
  农业等级由于它的家庭生活和自然生活的实体性,在其本身中直接具有它的具体普遍物。它在这种普遍物中生活着。普遍等级在它的规定中具有普遍物,并自为地以普遍物作为它的活动目的和它的基地。在它们两者之间的等级即产业等级本质上集中于特殊物,因此,同业公会也主要是这一等级所特有的。   
  第251节   
  市民社会的劳动组织,按照它特殊性的本性,得分为各种不同部门。特殊性的这种自在的相等,在组合中作为共同物而达到实存;因此,指向它的特殊利益的自私目的,同时也就相信自己并表明自己为普遍物,而市民社会的成员则依据他的特殊技能成为同业公会的成员。所以同业公会的普遍目的是完全具体的,其所具有的范围不超过产业和它独特的业务和利益所含有的目的。   
  第252节   
  根据这一规定,同业公会在公共权力监督之下享有下列各种权利:照顾它内部的本身利益;接纳会员,但以他们的技能和正直等客观特质为根据,其人数则按社会的普遍结构来决定;关心所属成员,以防止特殊偶然性,并负责给予教育培养,使获得必要的能力。总之,它是作为成员的第二个家庭而出现的,至于一般市民社会则是一种比较不确定的家庭,因为它同个人及其特殊急需比较疏隔。   
  附释:经营工商业者与短工不同,与准备单独一次从事偶然劳务的人也不同。前者是一个行家,或要成为一个行家,他是组合的成员,这种组合不是为了从事单独一次的偶然营利,而是为了他特殊生活的全部范围或普遍物而成立的。   
  特权一词,作为组成市民社会一部门的同业公会所享有的权利来说,与本来意义的,即语源学上的特权,殊有不同。后者是普遍法律的偶然例外,而前者只是法律上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包含在社会一个本质部门本身的特殊性的本性中的。   
  第253节   
  在同业公会中,家庭具有它的稳定基础,它的生活按能力而得到了保证,这就是说,它在其中具有固定的财富(第170节)。此外,这种能力和这种生活都得到了承认,因之同业公会的成员毋须用其他外部表示来证明他的技巧以及他的经常收入和生活,即证明他是某种人物①他属于一个整体,而这种整体本身是普遍社会的一个环节,又他有志并致力于这种整体的无私目的,这些也都获得了承认。因此,他在他的等级中具有他应有的尊严。   
  ①参阅本书第207节补充。——译者②参阅本书第184节,第185节和第243节。——译者   
  附释:同业公会制度的成立,由于其财富有了保证,相当于其他领域中农业和私有制的实施(第203节附释:)。在对工商业阶级的奢侈浪费——这与贱民的产生(第244节)有联系的——提起控诉时,不应忽视,除了其他原因之外(例如,劳动越来越机械化),这种现象还有伦理上的根据,已如上面所述②。   
  如果个人不是一个合法同业公会的成员(惟有经认许后,组合才成为同业公会),他就没有等级尊严,并由于他的孤立而被归结为营利自私,他的生活和享受也变得不稳定了。因此,他就要用外部表示来证明他在本行业中所达到的成就,借使自己得到承认。这种表示是没有限度的,因为对他说来等级并不存在,他也谈不上按他等级的方式来生活(因为唯有合法组成并经承认的共同体才是在市民社会中实存的)。总之,他无从建立一种相当于他等级的、比较普遍的生活方式。   
  在同业公会中,对贫困的救济丧失了它的偶然性,同时也不会使人感到不当的耻辱。又财富既须履行它对团体的义务,它就不能引起所有者的骄傲和别人的嫉妒。只有在同业公会中,正直才获得其真实的承认和光荣。   
  第254节   
  在同业公会中,个人发挥自己的技能从而谋求一切可以谋求的东西那种所谓自然权利所受到的限制,仅以其限制在其中被规定为合乎理性的为限,这就是说,它从自己意见和偶然性中,从自己危险和对他人的危险中,解放出来,并得到了承认和保证,同时又被提升为对一个共同目的的自觉活动。   
  第255节   
  除家庭以外,同业公会是构成国家的基于市民社会的第二个伦理根源。第一个根源即家庭在它的实体性统一中,含有主观特殊性和客观普遍性这两个环节;甚至在第二个根源中,最初在市民社会中分解为在自身中反思的需要和满足的特殊性,以及抽象法的普遍性这两个环节,以内在的方式统一起来了,结果,在这个统一中,特殊福利作为法而出现并获得了实现。   
  附释:婚姻的神圣性和同业公会的尊严性是市民社会的无组织分子所围绕着转的两个环节。   
  补充(同业公会的价值)在近代,人们废除了同业公会,这意味着个人应各自照顾自身。我们可以接受这点,但仍认为个人谋生的义务并不因同业公会之故而有所变更。在现代国家的条件下,公民参加国家普遍事务的机会是有限度的。但是人作为伦理性的实体,除了他私人目的之外,有必要让其参加普遍活动。这种普遍物不是现代国家所能常提供他的,但他可以在同业公会中找到。   
  我们前面已经看到①,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在照顾自身的时候,也在为别人工作。但是这种不自觉的必然性是不够的,只有在同业公会中,这种必然性才达到了自觉的和能思考的伦理。当然,同业公会必须处在国家这种上级监督之下,否则它就会僵化,固步自封而衰退为可怜的行会制度。但是,自在自为的同业公会决不是封门的行会,它毋宁是孤立工商业的伦理化,这种工商业被提升到这样一个领域,在其中它获得了力量和尊严。   
  ①参阅本书第184节补充。——译者   
  第256节   
  同业公会局限的和有限的目的,在自在自为的普遍目的及其绝对的现实中,具有它的真理性。在警察的外部秩序中存在着的分立及其相对的同一,也是这样。因此,市民社会的领域就过渡到国家。   
  附释:城市是市民工商业的所在地,在那里,反思沉入在自身中并进行细分。乡村是以自然为基础的伦理的所在地。每个人在与其他法律人格的关系中并通过这种关系而保存自己。个人与家庭构成两个依然是理想性的环节,从中产生出国家,虽然国家是它们的真实基础从直接伦理通过贯穿着市民社会的分解,而达到了国家——它表现为它们的真实基础——这种发展,这才是国家概念的科学证明。由于国家是作为结果而在科学概念的进程中显现出来的,同时它又经证明为真实基础,所以那种中介和那种假象都被扬弃了,而它自己成为一种同样的直接性。因此在现实中国家本身倒是最初的东西,在国家内部家庭才发展成为市民社会,而且也正是国家的理念本身才划分自身为这两个环节的。在市民社会的发展中,伦理性的实体达到了它的无限形式,这个形式在自身中包含着两个环节:(1)无限区分,一直到自我意识独立的自身内心的存在,(2)教养中所含有的普遍性的形式,即思想形式,通过这种形式,精神在法律和制度中,即在它的被思考的意志中,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对自身成为客观的和现实的。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三章 国家    
   第257节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而间接存在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和他的知识和活动中。同样,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由于它具有政治情绪而在国家中,即在它自己的实质中,在它自己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   
  附释:家神是内部和下级的神;民族精神①(雅典那)是认识自己和希求自己的神物;恪守家礼是感觉和在感觉中体现的伦理;至于政治德行是对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被思考的目的的希求。   
  ①参阅本书第163节和第166节两节的附释:。——译者   
  第258节   
  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   
  附释: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末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着过普遍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这个理念乃是精神绝对永久的和必然的存在。现在如果问,一般国家或竟每个特殊国家以及它的法和使命的历史上起源是或曾经是怎样的,又如果问国家最初是从家长制关系,从畏惧或信任,还是从同业公会等等中产生出来的,最后如果问,这种法的基础是怎样地在意识中马上被理解而巩固下来的:是把它看作神物或实定法呢,还是把它看作契约和习惯呢,那末,所有这些问题都与国家的理念无关。这里,我们仅仅在谈对国家的哲学上的认识问题,从这一观点说,以上这些都是现象,是历史上的事物。再从一个现实国家的权威说,如果这种权威有什么根据的话,那末这些根据是取之于国家有效的法的形式的。哲学所考虑的仅仅有关所有这一切问题的内在方面,有关被思考的概念。卢梭在探求这一概念中作出了他的贡献,他所提出的国家的原则,不仅在形式上(好比合群本能、神的权威),而且在内容上也是思想,而且是思维本身,这就是说,他提出意志作为国家的原则。然而他所理解的意志,仅仅是特定形式的单个人意志(后来的费希特亦同),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的东西,即从作为自觉意志的这种单个人意志中产生出来的。这样来,这些单个人的结合成为国家就变成了一种契约,而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此外又产生其他纯粹理智的结果,这些结果破坏了绝对的神物及其绝对的权威和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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