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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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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说,马丁。路德之倡导宗教改革,其动机是为了想要与尼姑结婚,或者说某一历史事件或一场大战之发生,是由于某些伟大人物之好荣誉或有野心等。黑格尔认为象这种所谓“心理史观”,“就是佣仆的心理”,而对佣仆说来,“根本没有英雄,其实不是真的没有英雄,而是因为他们只是一些佣仆罢了。”   
  这是黑格尔常常谈到的题目,他否定单纯的主观动机或意志,肯定:“人就是他的一串行为所构成的”,“单纯志向的桂冠就等于从不发绿的枯叶。”   
  并且根据“内外统一”的原则,宣称“伟大人物曾志其所行,亦曾行其所志。”①   
  黑格尔这里所提出的“内外统一”,动机与行为、后果统一的原则是有其合理因素的。但是由于他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认为伟大人物的行为是世界精神的体现,把伟大人物当作世界精神的代言人,而不从社会存在决定个人意识,不从个人行为对社会、对人民的利益和后果去评判历史人物,因而仍然是根本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看法正相反对,是不能根本解决内与外、主观与客观统一的问题的。   
  道德发展的第三阶段,黑格尔叫做“良心与善”。   
  在这个阶段道德不是达到别的目的的手段,道德自身即是目的。   
  它所追求的不是福利,而是善。从主观方面说,道德意志已不表现为故意和良好动机,而是作为具有普遍性和无限性的道德的自我意识或良心。黑格尔在这里批评了康德的纯义务的良心观。他反对康德那种为义务而义务的道德形式主义,他认为不能把福利或欲望的满足与尽义务对立起来。   
  他说,如果完全反对为了满足欲望而尽义务,难道人们就要否定一切欲望而尽义务才对吗?所以他驳斥那种认善之实现为彼岸、为不可能,把善当作不断的“应然”,亦即不断的“未然”的说法,因而他说,“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的绝对最终目的。”   
  ①《小逻辑》,第302页。   
  黑格尔把良心区分为“形式的良心”与“真实的良心”,前者只是主观的普遍性,是“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是特殊性的设定者、规定者和决定者”,而后者则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特殊与普遍的统一。   
  前者属于道德范围,后者属于较高的伦理范围。因此真实良心已不复单纯是个人主观独自的良心,而是客观精神的体现,已进入伦理范围。   
  把道德与伦理严格分开,这是黑格尔伦理思想的特色。优点在于强调良心不纯是直接的,而有其中介的社会因素。   
  抽象的、形式的良心一方面把主观、抽象的普遍性作为原则另一方面即把自己的任性和特殊情欲当作是有普遍性的东西,这样良心就会转化为恶。   
  所以他说,“良心如果仅仅是形式的主观性,那简直就是处于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的东西”。这里他批判了康德的形式主义的良心观,但重要的,是要分析出良心的社会和阶级的内容。   
  黑格尔随即谈到善与恶的辩证关系。照黑格尔看来,自由是与意志和知识不可分的东西。人有了自由意志,他能自由为善,也就能自由作恶。这叫做“恶的根源一般存在于自由的神秘性中”,(“神秘性“可作唯心意义的”辩证性“了解)。所以他说:“唯有人是善的,只因为他也可能是恶的。善与恶是不可分割的。“他又说,”恶也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它的概念中既是善的又是恶的。“善恶相互依存,有对立同一的辩证关系,这是合理因素。但是只抽象地在意志中去寻求,而不寻求善与恶的社会历史的根源,这就是从唯心主义的观点出发,使人模糊善与恶的阶级性。   
  (四)   
  抽象的、形式的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黑格尔这种说法其意思在于表明个人的权利、个人的道德自由,均以社会性的、客观的伦理实体为归宿、为真理。   
  所以他说,“善和主观意志的这一具体同一以及两者的真理就是伦理”,“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   
  他认为,法和道德单就本身来说是没有现实性的,它们必须以伦理为基础,作为伦理的体现者而存在。   
  他不懂得法、道德、伦理作为上层建筑,都应从经济基础、社会阶级根源来说明。   
  就个人与伦理的关系来说,伦理作为客观精神是自由的具体实现。伦理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伦理是个人的第二天性。   
  个人对伦理的规定或伦理的力量说乃是偶性与实体的关系。   
  “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另一方面,个人之所以有自由,之所以具有真实性,即因为他体现了伦理的实体。就伦理与民族的关系来说,他认为,伦理是各个民族风俗习惯的结晶,是“不成文的法律”,具有神圣的性质,被认作永远正当的东西。   
  对于后辈的熏陶、教育,都是伦理的功用。   
  就伦理与国家的关系来说,黑格尔突出地表明了他脱离经济、社会和阶级来谈国家的唯心主义观点。他认为“国家是自觉的伦理的实体”,或者说“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性”。   
  脱离了伦理之物质和社会的基础,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伦理看成一个精神性的、活生生的、有机的世界,认为它有其自己生长发展的过程。并把它的矛盾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第二,市民社会——这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第三,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的统一就是国家。市民社会表示直接或原始伦理精神的解体,靠法律来维持市民个人需要的满足,人身和财产的保障,以及特殊利益和公共福利和秩序的维持,这种“市民社会”只能算是“外部国家”。必定要伦理精神或实体充分实现、完成并回复到它自身的辩证统一,这才是国家。   
  家庭的基础是婚姻。婚姻既不仅只是两性的关系,也不仅只是市民契约的关系,而是一种“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一种伦理的关系。”   
  这种自我意识的统一就是爱,而这种爱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的主观的因素。”从法的意义说,家庭是一个人格,作为人格来说,家庭就在财产中有其外部的实在性。这财产是作为家庭的遗产而延续下去,但通过遗产延续下去的不是家庭,而乃是宗族。家庭的生命必然是有时间性的,不仅是由于父母的死亡,而且也为儿女的长大成为独立的人格所决定。在教育子女中家庭完成了它的使命。这样也就正好解除它自己工作,而过渡到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诸个人、诸家庭的聚集,是作为特殊性与差别性的阶段,所以首先显得为伦理的丧失。即使着重伦理和普遍,也是为了作为满足特殊利益的手段。但伦理性、普遍性归根到底是支配着市民社会的,所以最后在国家中又回到伦理的充分体现。   
  市民社会的发展又分为三个环节:第一为“需要的体系”,在这个范围内,有劳动及分工的方式;与此相联系就形成了各个等级。第二为司法。   
  在市民社会中,财产关系和契约关系都有法律来规定和维系。   
  市民的财产和人格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具有法律的效力,所以犯罪不再是侵犯了个人主观的东西,而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的东西。于是犯罪的行为就被看成具有社会危险性。一方面这种看法增加了犯罪的严重性,另一方面,由于社会本身的稳定性,罪行的损害就获得了较轻微的地位,而刑罚也就成为较轻微。①第三为警察和同业公会,这是一种预防社会危险和保护生命财产的措施。   
  ①参看本书第218节及补充。   
  黑格尔指出,在市民社会中,“好的法律可以使国家昌盛,而自由所有制是国家繁荣的基本条件。但是,因为我是完全交织在特殊性中的,我就有权要求,在这种联系中我的特殊福利也应该增进。我的福利、我的特殊性应该被考虑到,而这是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做到的。”   
  黑格尔于讨论资产阶级的市民社会时,并进一步论证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殖民主义。   
  黑格尔首先指出:“市民社会的这种辩证法,把它……推出于自身之外,而向外方的其他民族去寻求消费者,从而寻求必需的生活资料。”   
  他尽力替德国的民族扩张和称霸海上鼓吹和打气。他以激励德国资产阶级的语气写道:“对工业来说,激励它向外发展的自然因素是海”,“河流不是天然疆界,这是近代人对河流的看法;其实应该说,河流和湖海是联系人群的。”   
  “奋发有为的一切大民族,它们都是向海洋进取的。”①   
  ①参看本书第247节。   
  他尽力替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的殖民政策辩护道:这种通过工业商业与遥远国家进行贸易的“扩大了的联系也提供了殖民事业的手段成长了的市民社会都被驱使推进这种〔殖民〕事业——零散的或系统的”。   
  “零散的殖民事业尤其见之于德国。殖民者移民美国或俄国,而与祖国一直没有联系,这种殖民对本国并无益处。第二种殖民事业与前一种完全不同,它是有系统的。它由国家主持,国家有意识地用适当办法来加以推进和调整。”其实头一种只是自然的“移民”,第二种才是帝国主义性质的侵略性的殖民主义。黑格尔居然特别主张后一种,足见他的《法哲学》已经为德国转变成帝国主义预先铺平理论的道路。   
  (五)   
  现在进而谈黑格尔的国家观,首先要就如下几点加以批判:   
  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这就是说,国家是伦理精神的体现,这抹杀了剥削阶级的国家是残酷地剥削本国人民、侵略压迫他国和其他民族的机器的大量事实。这种唯心主义的国家观与马克思列宁主义认国家为阶级统治的机关、为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的看法是根本相反的。   
  二、“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这就是说,国家是独立、自存、永恒的、绝对合理的东西。照这样说来,资产阶级国家也是神圣的东西,资产阶级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机器和工具,也是不应该打破、推翻的东西,从而国家也就是永不会消亡的东西。很显然,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其目的在合理化、神圣化、永恒化资产阶级国家机器。   
  三、“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这就是说,个人如果脱离国家,不接受资产阶级国家的统治,他就失掉了“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换言之,他就丧失了自由和作为市民的种种权利。后来的新黑格尔主义者根据此说来反对天赋人权说,认为不接受资产阶级国家的统治,就没有人权。   
  这种为法西斯统治辩护的理论,都是导源于黑格尔的国家观。   
  在谈到国家制度时,黑格尔从拥护君主立宪制度的保守立场和唯心辩证法三一格式出发,把孟德斯鸠所提出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立的民主思想,予以加工改造成王权(单一)、行政权(特殊)和立法权(普遍)相结合的政治制度。他把司法划归行政范围,特赋予君权以独特重要的地位。在黑格尔看来,国家中的君主正是逻辑上的“绝对理念”,宗教上的“上帝”的体现。逻辑理念包含有单一、特殊、普遍三环节的统一,而国家制度既是逻辑理念的体现,所以也应包含君主权(表示单一)、行政权(表示特殊)和立法权(表示普遍)三环节的统一。这样的国家制度就是他要论证的君主立宪制。这正如马克思所批判那样:“国家制度的理性是抽象的逻辑,……不是思想适应于国家的本性,而是国家适应于现成的思想。”①   
  ①《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67页。   
  这就是反对黑格尔把《法哲学》作为逻辑学的应用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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