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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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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为的特殊方面就是它的内部内容,(甲)它的一般性格,对我说来是明确的,而我对这种一般性格的自觉,构成行为的价值以及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我的行为;这就是意图。(乙)行为的内容,作为我的特殊目的,作为我的特异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   
  (三)这一内容作为内部的东西而同时被提升为它的普遍性,被提升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客观性,就是意志的绝对目的,即善,在反思的领域中,伴随着主观普遍性的对立,这种主观普遍性时而是恶,时而是良心。   
  补充(道德行为的各个环节)任何行为如果要算作道德的行为,必须首先跟我的故意相一致,因为道德意志的法,只对于在意志定在内部作为故意而存在的东西,才予以承认。故意仅仅涉及外在的意志应在我的内部也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这一形式的原则。   
  相反地,在第二个环节,就要研究行为的意图,即行为在自我相关中的相对价值。最后第三个环节,不仅仅是行为的相对价值,而且行为的普遍价值,即善。行为的第一个分裂是故意的东西和达到定在而成就了的东西之间之分,第二个分裂是外在地作为普遍意志而存在的东西和我所给与这种意志的特殊内部规定之间之分,最后,第三,意图应同时是行为的普遍内容。善就是被提升为意志的概念的那种意图。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章 故意和责任    
   第115节   
  在行为的直接性中的主观意志的有限性,直接在于其行为假定着外部对象及其种种复杂情况。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由于变化了的定在带有“我的东西”这一抽象谓语,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   
  附释:某桩事变,某一既出现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外在现实,所以其中情况不胜繁多。作为这种状态的条件、根据、原因而出现每一个环节,都贡献它的一分力量,而可被看做应对这种状态负责,或者至少有一部分责任。所以形式的理智遇到一种复杂事变(例如法国革命),就要在无数情况中选择其一,而主张其应负责任。   
  补充(归责)凡是出于我的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这一点对犯罪说来是特别重要的。不过责任的问题还只是我曾否做过某事这种完全外部的评价问题;我对某事负责,尚不等于说这件事可归罪于我。   
  第116节   
  我的所有物,作为外在物,处于各色各样的联系中,而且发生着作用(这种情形同样可以对我本身——作为机体或生物——发生)。   
  如果它们对他人造成损害,这诚然不是我自己的作为,但其损害应多少由我负责,因为那些物根本是我的,而且按其独特的性质多少受到我的支配和注意的。   
  第117节   
  本身能行动的意志,在它所指向目前定在的目的中,具有对这个定在的各种情况的表象。但是,因为意志为了这种假定(第115节)的缘故是有限的,所以客观现象对意志说来是偶然的,而且除了意志的表象所包含者外还可能包含着其他东西。但是意志的法,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应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   
  补充(责任)在意志面前摆着其行为所指向的定在。它必须具有对定在的表象,才能作出行为;而且仅仅以摆在我面前的定在为我所认知者为限,我才负真实的责任。因为意志是如此假定的,所以它是有限的;或者不如倒过来说,因为它是有限的,所以它是此假定的。只要我是合乎理性地思考和希求,我就不处于这种有限的地位,因为这时我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已不是与我对立的他物了。但是有限性意味着固定的限度和限制。在我的面前有一个他物,它仅仅是偶然的东西,单纯外在的必然的东西,它可能与我相一致也可能与我不同。毕竟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己所作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欧狄普斯不知道他所杀死的是他的父亲,那就不能对他以杀父罪提起控诉。不过古代立法不象今天那样注重主观的方面和归责问题。因此在古代产生了避难所,以庇护和收容逃避复仇的人。   
  第118节   
  其次,移置于外部定在中、并按其外部的必然联系而向一切方面发展起来的行为,有多种多样的后果。   
  这些后果,作为以行为的目的为其灵魂的形态来说,是行为自己的后果(它们附属于行为的)。但是行为同时又作为被设定于外界的目的,而听命于外界的力量,这些力量把跟自为存在的行为全然不同的东西来与行为相结合,并且把它推向遥远的生疏的后果①。所以按照意志的法,意志只对最初的后果负责,因为只有这最初的后果是包含在它的故意之中。   
  附释:什么是偶然的结果和什么是必然的结果,这是很难确定的,因为有限的东西的内在必然性,是作为外在的必然性,即作为个别事物的相互关系而达到定在的,而这些事物作为独立的东西是互不相关地、相互外在地聚集在一起的。论行为而不问其后果这样一个原则以及另一个原则,即应按其后果来论行为并把后果当作什么是正义的和善的一种标准,两者都属于抽象理智。   
  ①席勒:《华伦斯坦之死》,第一场第四幕:“一旦离开了它的母床,这安全的心坎,被抛到生疏的人寰,它已经受着了人所不能操纵的恶力的羁伴。”——拉松版(中译文见《华伦斯坦》,生活书店,第111页)   
  后果是行为特有的内在形态,是行为本性的表现,而且就是行为本身,所以行为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轻视其后果。   
  但是另一方面,后果也包含着外边侵入的东西和偶然附加的东西,这却与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有限的东西的必然性所包含的矛盾的发展,在定在中恰恰是必然性转变为偶然性,偶然性转变为必然性。所以从这方面看,做一种行为就等于委身于这一规律。   
  正是根据这个道理,所以,如果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后果为害不大,这对犯人是有利的(正如善的行为不会有什么后果或者后果很少,那也只好算了);如果犯罪使其后果得到比较完全的发展,就得对这些后果负责。   
  英雄的自我意识(见于例如欧狄普斯等的古代悲剧),还没有从它的天真中走出,达到反思,以区分行动和行为,外部事件和故意及认识(即对各种情况的认识),也没有达到对种种后果作出分析,而竟接受了对行动的全部范围负责。   
  补充(故意和意图)向意图的过渡在于,我只对属于我的表象的东西承认负责。这就是说,人们只能以我所知道的事况归责于我。另一方面,即使我只造成个别的、直接的东西,但是有一些必然的后果是同每一种行为相结合的,这些后果就构成了包含于个别的直接的东西中的普遍物。我固然不能预见到那些也许可以防止的后果,但我必须认识到个别行动的普遍性质。   
  在这里,问题不是个别而是整体,而这不与特殊行为的特定方面相关,而是与其普遍性质相关。现在,由故意向意图的过渡在于,我不但应该知道我的个别行为,而且应知与有关的普遍物。这样出现的普遍物就是我所希求的东西,就是我的意图。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二章 意图和福利    
   第119节   
  行为的外部定在是一种复杂的综合体,得被视为无限地分成各个单一性,因之行为可认为首先只是与其中一个单一性相接触。但是单一物的真理是普遍物,行为的规定性自身并不是限于外在单一性而孤立的内容,而是在自身中含有复杂联系的普遍内容。出自一个能思维的人的故意,不仅含有单一性,而且实质上含有上述行为的普遍方面,即意图。   
  附释在语源学上意图一方面指普遍性的形式这种抽象,另一方面指从具体事物的特殊方面抽出来的抽象。用意图来竭力替行为辩解,就是把单一方面孤立起来,并主张这一方面是行为主观方面的本质。对一种行为,不先规定其合法或不合法的方面,而作为外界事件加以判断,就等于给它一个普遍谓语,说这种行为是杀人放火等等。外界现实的零星规定性表明着外界现实的本性无非是外在联系。人们首先仅仅在个别一点上接触现实(例如,放火仅仅同木材的一个小点直接有关,而这样说只是提供一个命题,不是作出判断),但是这一点的普遍性质意味着它的扩张。在生物中,单一物不是直接作为部分而是作为器官而存在的,在器官中存在着普遍物本身。所以在杀人的场合,遭受侵害的不是作为单一物的一块肉,而是其中的生命本身。一方面,主观反思无视普遍与单一的逻辑性质,而把单一部分和各种后果细加分裂,另一方面有限性事件的本性包含着偶然性的这种分离。   
  dolusindirectus〔间接故意〕的发明就是根据上述而来的。   
  补充(间接故意)一种行为可能或多或少地受到种种情况的冲击,这是当然的事。在放火的场合,可能不发生火灾,或相反地可能燃烧得比放火者所设想的更厉害。   
  尽管这样,这里不应作出什么吉祥与凶煞的区别,因为人在行为时,必然要同外界打交道。古谚说得好:“从手里掷出的石头,变成了魔鬼的石头”。在行为时我本身就暴露在凶煞面前。所以凶煞对我具有权利,也是我自己意志的定在。   
  第120节   
  意图的法在于,行为的普遍性质不仅是自在地存在,而且是为行为人所知道的,从而自始就包含在他的主观意志中。倒过来说,可以叫做行为的客观性的法,就是行为的法,以肯定自己是作为思维者的主体所认识和希求的东西。   
  附释:这种对事物洞察的法连带发生一个结果,即小孩、白痴、疯子等等,就其自身行为完全没有或仅有限定的责任能力。但是,正象行为在其外部定在方面包含着种种偶然后果一样,主观的定在也包含着不确定性,而其不确定程度是与自我意识和思虑的力量之强弱有关。可是,这个不确定性只能就痴呆、疯颠等等以及童年加以考虑,因为唯有这种决定性的状态才消灭思维和意志自由的特质,而容许我们把行为人作为缺乏能思维的人的尊严、意志的尊严那样的人来看待。   
  第121节   
  行为的普遍性质就是还原为普遍性这一简单形式的一般行为的繁复内容。但是,主体作为在自身中反思的、从而是与客观特殊性相关的特殊物,在它的目的中具有他所特有的特殊内容,而这种内容是构成行为的灵魂并给行为以规定的。行为人的这个特殊性的环节之包含于行为中,并在其中得到实现,构成更具体意义上的主观自由,也就是在行为中找到他的满足的主体的法。   
  补充(动机)我意识到自身并在自身中反思,这时我还只是与我的行为的特殊性相关的特殊物。我的目的构成规定着我的行为的内容。例如,杀人放火是普遍物,所以还不是我的行为——作为主体的行为——的肯定内容。如果发生了这类犯罪,我们就要问他为什么要犯罪。他决不是为了杀人而杀人,而必然具有一个特殊的肯定目的。假如我们说,杀人是出于他好杀成性,那末,这种好杀成性就已经是主体的肯定内容本身,而其行动则是所以满足主体的欲求的。所以更精确些说,行动的动机就是我们叫做道德的东西,而且照这样说来,道德的东西具有两重意义:在故意中的普遍物与意图的特殊方面。近人特别对行为常常追问动机。以前人们只不过问,这人是否正直的人?他是否在尽他的义务?今天人们却要深入到他们内心,而且同时假定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和内在方面——即主观动机——之间隔着一条鸿沟。   
  当然,主体的规定是要考察的;他希求某种东西,他所以希求的理由是在他本身中;他希求满足自己的欲望,满足自己的热情。   
  但是善和正义也是行为的一种内容,这种内容不是纯粹自然的,而是由我的合理性所设定的。   
  以我的自由为我的意思的内容,这就是我的自由本身的纯规定。所以更高的道德观点在于在行为中求得满足,而不停留于人的自我意识和行为的客观性之间的鸿沟上,不过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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