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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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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象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威吓固然终于会激发人们,表明他们的自由以对抗威吓,然而威吓毕竟把正义摔在一旁。   
  心理的强制仅仅跟犯罪在质和量上的差别有关,而与犯罪本身的本性无关,所以根据这种学说所制定的法典,就缺乏真正的基础。   
  ①保罗。约翰。安塞尔姆。费尔巴哈(175—183),是德国古典哲学家、杰出的唯物主义者路德维希。费尔巴哈的父亲,从1817年起担任班堡上诉法院首任院长,著有《德国普通刑法》(1801年)一书。——译者   
  第100节   
  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象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   
  附释:如所周知,培卡利亚①否认国家有处死刑的权利,其理由,因为不能推定在社会契约中包含着个人同意,听人把他处死;毋宁应该推定与此相反的情形。   
  ①培卡利亚(1738—1794)是意大利的人道主义刑法学家,著有《犯罪和刑罚》(1764)一书,18个月中出了6版,译成20种以上的欧洲文字,在欧洲风行一时。——译者   
  可是,国家根本不是一个契约(见第75节),保护和保证作为单个人的个人的生命财产也未必就是国家实体性的本质,反之,国家是比个人更高的东西,它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   
  其次,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认为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   
  再其次,就正义的实存形式来说,它在国家中所具有的形式,即刑罚,当然不是它的唯一形式,国家也不是正义本身的前提条件。   
  补充(死刑)培卡利亚要求,对人处刑必须得到他的同意,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犯人早已通过他的行为给与了这种同意。不仅犯罪的本性,而且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所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尽管这样,培卡利亚想废除死刑的这种努力曾经产生良好的结果。即使约瑟夫二世和法国人没有能够把死刑完全废掉,但是人们已经开始探究哪些犯罪应处死刑,哪些不应处死刑。   
  因此,死刑变得愈来愈少见了;作为极刑,它应该如此。   
  第101节   
  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   
  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附释在普通科学中某一规定的定义,这里是刑罚的定义,应求之于意识的心理经验中的一般观念,如果这里也采用这种方法,就会显得民族和个人对犯罪的一般感情现在和过去都是主张应对犯罪处以刑罚,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能不看到,把一般观念作为从中取得它们各种规定的来源的那些科学,怎么会在其他场合接受与这种所谓普遍的意识事实相矛盾的命题。   
  但是,等同这一规定,给报复的观念带来一个重大难题;刑罚在质和量的性状方面的规定是合乎正义的这一问题,诚然比起事物本身实体性的东西来是发生在后的。即使为了对这后来发生的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我们必须探求规定刑罚的普遍物的一些原理以外的其他原理,但是这个普遍物仍然会依它的本来面貌而存在。一般说来,只有概念本身才必然含有对特殊物说来也是基本的原理。但是概念所给与刑罚的这个规定正是上述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即犯罪,作为自在地虚无的意志,当然包含着自我否定在其自身中,而这种否定就表现为刑罚。正是这一种内在同一性在外界的反映,对理智说来显得是等同的。然而犯罪的质和量的性状以及犯罪的扬弃是属于外在性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当然不可能有什么绝对规定(参阅第49节);在无限性的天地中,绝对规定不过是一种要求,必须由理智经常对它设定更多的界限,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这种要求继续前进,毫无止境,但只是永远接近满足而已。   
  如果我们不仅忽略有限性的本性,而且完全停留在抽象的种的等同性上,那末,当规定刑罚的时候,不仅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尤其心理学还要援引感性冲动的强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或者是恶的意志在比例上的更大强度,或者是一般意志的自由在比例上的更小强度——看你喜欢哪一种),而且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指出刑罚上同态报复的荒诞不经(例如以窃还窃,以盗还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时我们还可以想到行为人是个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   
  但是概念与这种荒诞不经根本无关,它应完全归咎于上述那种犯罪和刑罚之间种的等同性的主张。价值这一范畴,作为在实存中和在种上完全不同的物的内在等同性,在契约方面(参照上述①)以及在为对抗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方面(第95节②),早已提到了;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对物的观念就从物的直接性状提高到普遍物。犯罪的基本规定在于行为的无限性,所以单纯外在的种的性状消失得更为明显,而等同性则依然是唯一的根本规则,以调整本质的东西,即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但并不规定这种科罚的外在的种的形态。   
  ①参阅本书第77节。——译者②诺克斯英译本指为第98节。——译者   
  单从这种外在的种的形态看来,一方面窃盗和强盗他方面罚金和徒刑等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等同,可是从它们的价值即侵害这种它们普遍的性质看来,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寻求刑罚和犯罪接近于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是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业如上述。   
  如果不理解犯罪及其否定之间自在地存在的联系,不理解关于价值以及两者可按价值进行比较的思想,那么就会(克莱因:《刑法原理》,第9节)在真正的刑罚中只看到祸害和不法行为的任意结合。   
  补充(作为报复的刑罚)报复就是具有不同现象和互不相同的外在实存的两个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同一性。   
  对犯罪进行报复时,这一报复具有原来不属他的、异己的规定的外观。可是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刑罚毕竟只是犯罪的显示,这就是说,它是必然以前一半为其前提的后一半。报复首先会遭到这种非难,即它显得是某种不道德的东西,是复仇,因而它可能被看作某种个人的东西。但是实行报复的不是某种个人的东西,而是概念。   
  在圣经中上帝说:“复仇在我”①复这如果我们从报个词中得出主观意志的特殊偏好那种观念,那就不能不指出,报复只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形态回头来反对它自己。   
  欧美尼德斯②们睡着,但是犯罪把她们唤醒了,所以犯罪行为是自食其果。   
  现在,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①《新约全书》,罗马书,第12章,第19节。——译者②希腊神话中司复仇的女神。——译者   
  第102节   
  在法的直接性这一领域中,犯罪的扬弃首先是复仇,由于复仇就是报复,所以从内容上说它是正义的,但是从形式上说复仇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主观意志在每一次侵害中都可体现它的无限性,所以它是否合乎正义,一般说来,事属偶然,而且对他人来说,也不过是一种特殊意志。复仇由于它是特殊意志的肯定行为,所以是一种新的侵害。作为这种矛盾,它陷于无限进程,世代相传以至无穷。   
  附释:在把犯罪不是作为oriminapublica〔公罪〕而只作为privata〔私罪〕(例如,犹太和罗马的窃盗和强盗,英国今天还存在着的一些犯罪)予以追诉和处罚的场合,刑罚至少还带有一部分复仇的意味,英雄和冒险骑士等等的复仇行为与私人复仇不同,它们是属于建立国家的性质①。   
  补充(作为刑罚形式的复仇)在无法官和无法律的社会状态中,刑罚经常具有复仇的形式,但由于它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从而与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始终是有缺点的。固然法官也是人,但是法官的意志是法律的普遍意志,他们不愿意把事物本性中不存在的东西加入刑罚之内。反之,被害人看不到不法所具有的质和量的界限,而只把它看作一般的不法,因之复仇难免过分,重又导致新的不法。在未开化民族,复仇永不止息,例如在阿拉伯人中间,只有采用更强大的暴力或者实行复仇已不可能,才能把复仇压制下去。   
  在今天许多立法例中,也还有复仇的残迹存在,例如侵害事件应否提出于法院,可由个人自行决定。   
  ①参阅本书第93节附释和补充以及第350节。——译者   
  第103节   
  要求解决在这里扬弃不法的方式和方法中所存在的这种矛盾(象在其他不法情况下的矛盾一样)(第86节和第89节),就是要求从主观利益和主观形态下、以及从威力的偶然性下解放出来的正义,这就是说,不是要求复仇的而是刑罚的正义。在这里首先存在着对这样一种意志的要求,即虽然是特殊的主观意志,可是它希求着普遍物本身。但是这种道德的概念不仅仅是被要求的东西,而且是在概念的运动本身中显现出来的。   
  从法向道德的过渡   
  第104节   
  犯罪和复仇的正义揭示着意志发展的形态,这一发展形态呈现为自在的普遍意志和跟它对立的自为地存在的单个意志之间的区分,其次,它揭示着自在地存在的意志通过这一对立的扬弃而返回于自身,从而本身成为自为的和现实的意志。这样,法在纯粹自为地存在的单个意志面前,就通过它的必然性而成为并被证实为现实的。这一形态同时也是意志的内在概念规定的进展过程。意志根据它的概念,在它本身中的现实化是一种过程,它把它自己最初存在的并在抽象法中具有形态的那种自在的存在和直接性的形式加以扬弃(第21节),从而首先在自在地存在的普遍意志和自为地存在的。单个意志的对立中设定自己,然后再通过这一对立的扬弃,即通过否定的否定,把自己作为在定在中的意志规定起来,以致它不仅是自在地自由的而且是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就是说,它把自己规定为自我相关的否定性。在抽象法中,意志的人格单单作为人格而存在,如今意志已把人格作为它的对象。这种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观性构成了道德观点的原则。   
  附释:我们不妨回头仔细看看自由的概念的发展所通过的各个环节,意志从其最初的抽象规定进而形成为它的自我相关的规定,从而是主观性的自我规定,这一规定性在所有权中是抽象的“我的东西”,所以是处于一个外事物中的在契约中,“我的东西”是以双方意志为中介的,而且只是某种共同的东西。在不法中,抽象法领域的意志,通过单个意志——其本身是偶然的——而其抽象的自在存在或直接性被设定为偶然性。在道德的观点上,意志在法的领域中的抽象规定性被克服了,以致这种偶然性本身,作为在自身中反思的而且与自己同一的东西,就成为无限的在自身中存在的意志的偶然性,即意志的主观性。   
  补充(向道德的过渡)概念存在着,而且概念的定在与概念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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