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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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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通知提出建议的部门,并指示该部门贯彻内阁的决议。如
果某部门没有提出解决办法,或者内阁不能立即同意,那么
内阁就会任命一个委员会去考虑这个问题,并将考虑的结果
向内阁汇报。如果该委员会认为有立法的必要,并且得到了
内阁的肯定,那么便可以决定,或者在得到内阁对拟定的原
则同意后,决定法案的主要提纲。该部门在财政部的议会顾
问协助下,保证法案的起草工作。如果内阁保留着为此目的
的委员会,那么就由该委员会考虑法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
法案都必须提交到内阁的立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研究法案
的法律细节,按正常的进程,法案报经内阁批准后,由一位
大臣在议会提出。所有这些程序均反应了内阁有其内在的生
命和自身的权威,它不只涉及特权问题,它的活动不受既有
法律权力的局限,内阁协调各部的政策和行动,并产生宪法
制度的统一性。19
惯例和议会两院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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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雪指出,20 一些惯例调整着两院之l 可的关系。他说:
 “一些宪法惯例或习惯与王权的行使无关。例如,贵族院与
平民院之间的默契—一个最含糊不清的称谓—就是如此。当
平民院的意愿与贵族院的意愿出现持久性冲突时,贵族院便
应当向平民院让步‘、又如,贵族院的司法职能只由法律贵
族来行使,这在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惯例; 《离婚法}是作为司
法而非立法程序来对待,这也是以默契为根据的。诸如此类
作为根本惯例或规则的习惯,就是规定议会两院分别地或共
同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一一用历史的术语来说—也就是‘特
权’方式的规则或惯例”。
      戴雪提到的三种惯例中现在已有两种不复存在了。两院
的关系最后是根据1911 年和1949 年的(议会法》确定的。现
在,(离婚法》也极少制定;因为它们实际上己为高等法院的离
婚管辖权所取代。但是,在调整议会程序方面出现了比戴雪
所提的多得多的惯例。其中很大一部分规则可见于“有关议
会的法律和习惯”之中(本书分别加以讨论)。不过,这种法律
和习惯能使多数对少数进行压制。因此任何一院的议事规程
都可能因多数的投票而遭到中止、废除或变更。不过,在正
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议会一般都是依据固定的形式并按
照惯例对少数权利予以适当的尊重来贯彻程序的。平民院的
两派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抗。具体事务的安排是由负责维持
党内组织的政党代表—督导’—“在议长背后”商定的。
      整个“对应弃权”(pairing)制度提供了一个值得赞美的范
例。由于政治原因,政府急于形成并保持尽可能大的多数。
反对党也同样急于尽可能地咸少执政者的多数。但是很明显,
不是所有的议员都出席议会的侮一次表决。因此,当执政党
的议员有可能缺席时,他就通知他的督导,而该督导又从反
对党的督导那里了解对方是否有某个议员也可能缺席。如果
能达到对应的缺席,那么双方就都会知道自己的缺席不致影
响表决的结果。这就是所谓的“对应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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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还有一个即使在形式上也不体现在议事规程之中
的惯例,即,平民院的各委员会应代表议会中各党的力量。
因此,唯有惯例限制政府任命仅由执政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同样,也唯有惯例决定,在政府一方发言后必须继而由反对
党发言。实际上,’‘陛下反对党”的整个概念就是惯例的产
物。政府的运作可能无需反对党的合作。政府多数会步调一
致地走人议会走廊,清一色地投政府的赞成票。政府会获得
它所需要的立法和它所需要的财政来源;议会会期将缩短,而
且大臣们也将有更多的时间控制各自的部门。这种情况无疑
将使议会作为一个有活力的机构宜告终结,正如同没有辩论
的枢密院成了一个无足轻重的形式上的工具一样。不过,使
议会也变得无足轻重是不可能的,正是这些惯例保证了现存
制度的继续存在。
惯例和英联邦
      另外,还存在最具实际重要性的第三类宪法惯例。,如果
现在运行的英国宪法建基于惯例的说法大体无误,那么英联
邦建基于惯例的说法就更是正确的了。
      1931 年以前,英联邦的早期成员—加拿大、澳大利亚、
南非联邦、新西兰—在法律上都是“殖民地”。21 它们被称为
 “自治领”,因为它们是自治的殖民地,享有和联合王国之间
以及彼此之间特定的关系。实际上,他们是通过确立惯例得
以自治的。在非自治的殖民地,统治责任赋予在殖民地大臣
控制之下的总督。现在,当需要授予一个殖民地自治权时,
通常必须改变该殖民地的宪法,因为自治要求广泛的选举权,
一个代议制的立法机构,由大臣行使执行权力,等等。但是
这些在从前北美和澳大拉西亚’的殖民地是不必要的。那里
唯一必要的是指示总督选任为立法机构信任的大豆。然后他
引进一整套调节内阁政府的英国宪法惯例并使之运作起来。
      当这些自治殖民地制定新宪法—既已确立了自治,加拿
大、澳大利亚、南非和新西兰也就制定了宪法—的时候,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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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当然承认自治,但是除南非自1931 年以来作出的某些修正
外,它们并不规定自治,仅仅承认而已。例如,考察澳大利
亚宪法的学者可能发现,“英联邦的行政权力赋予女王,而由
作为女王代表的总督行使”,总督受联邦执行会议的忠告,可
以任命作为“女王的联邦大臣”的“官员”,这些官员若在三
个月内没有获得英联邦议会议席则失去职位。因此存在一种
暗示,即澳大利亚的体制是内阁政府式的体制,但这只是一
种暗示:’要采用英国的法律作为自己的法律,采用英国的宪
法F}例作为自己的宪法惯例。它有一个不被宪法提及的一首
相和一个不被宪法提及的内阁;虽然宪法没有如此规定,但是
某人被任命为首相,因为他在众议院拥有多数,以及他从参
众两院本党的重要议员中提名内阁成员;这个内阁对众议院负
责,尽管我们在宪法中找不到任何那方面的说明;行政权力实
际上赋予内阁,并不是像宪法所说的赋子女工:
      澳大利亚与大不列颠的内阁政府在完全相同的程度上依
赖惯例一一这一说法是不十分正确的。二者只存在一些细微
的差别。例如,不列颠内阁由枢密院成员组成,但枢密院成
员未必是内阁成员,是内阁而非枢密院“忠告”女王。然而,
澳大利亚内阁和联邦执行会议是相同的,内阁之所以“忠告”
总督,是因为按照法律,“忠告”他的是执行会议。此外,在
英国,法律并不耍求内阁成员须是议会议员,尽管惯例作了
这样的要求。而在澳大利来,内阁成员须是参议院或众议院
成员,因为宪法是如此规定的。
      实际上,我们将发现,宪法越新,所纳入的惯例越多。
这‘纳人的过程始于锡兰,它的宪法同澳大利亚的宪法一样
都规定行政权力应当赋予英王并可以由总督代表英王行使;但
是宪法一也规定首一相和其他大臣须是参议院或众议院成
员,以及他们所组成的内阁对众议院负“集体责任、’。而且
总督被要求按照与联合王闺所实行者几乎一致的宪法惯例行
使他的权力。因此,联合王国的一些宪法惯例被特别纳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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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兰法律,其他一些则为它所参照:
      印度决定依照英国的模式建立内阁政府,然而它用一个
选举产生的总统代替君主。现在,一个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
议“协助和忠告总统行使职权”。总理由总统任命,部长由总
统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总理和部长皆须是议会成员。部长
会议“对人民院负集体责任”。印度制先会议在讨论过程中曾
辩论过是否制定一部参照英国习惯的法典,但是最后它决定
将内阁政府主要留给惯例去调整;直至1958 年,总统和议会制
政府都严格地遵循着英国惯例;
      在巴基斯坦曾存在更多的讨论,因为前任总督格拉姆·穆
罕默德被认为在1953 年免除总理时没有遵循英国惯例。1954
年的确曾经决定对总统的权力应予十分严格的限制。然而,
在宪法的徽后草案中,总统自由裁量权虽受到了较之印度更
严格的限制,但并没有严格到使类似联合王国那样的惯例无
从发展的程度。
      加纳的宪法建立在锡兰宪法的模式上,但是宪法惯例被
更充分地阐释和转化为法律。马来亚联邦宪法则在法律和惯
例之间保持着一个有趣的平衡‘
英联邦成员国之间的关系
      成为自治领的殖民地自治政府起初只与内部事务有关,
包括英联邦内部关系在内的外部事务均由联合王国政府处
理。从 1867  年合并了所有的北美殖民地的加拿大自治领(不
算纽芬兰,它是在 1949  年加人的)建立时起,便存在着一个
双重的发展。一方面,自治的范围通过延及有关关税、移民、
王室土地以及最终防御和对外关系等事项而扩展。另一方面,
在英联邦成员国内形成了一种协商和合作制度,借此使得调
整彼此关系的规则与调整邦外关系的规则颇有不同。这些规
则在1887、1897 和1917 年的殖民地会议以及从1911 年到1
937  年定期举行的帝国会议上得到发展和巩因‘,自从1937
年以来,这些正式的会议已为非正式讨论和各国首相或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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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聚会所取代,但英联邦仍然是一个实行特定规则和习惯的
独特整体。
独立地位
      这些规则和习惯井不是法律。其中很多甚至没有定型。
它们实际上都是惯例:1923,1926;   1930 年曾经认为有必要把
一些惯例正式记录下来。的确,1926 年的会议确立了常常为
人们引用的调整各自治领与联合王国关系的一般原则,据称
 “它们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许易于确定。它们是英帝国内
的自治共同休,地位平等,内政和外交互不隶属,然而它们
共同效忠国王,并通过自由联合成为英联邦的成员护。22
      但从法律上讲,目治领仍然是殖民地,在外部和某些内
部事务上它们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曾是一种从属关系。因此,
这一地位平等原则是这些宪法惯例的一次概括,它们彻底地
改变了法律的效力,于是帝国会议采取步骤修改法律。t9                        年
召开了一次小组会议,会议的报告23 经1930 年帝国会议修
改后,24 构成1931 年《威斯敏斯特条例》的基础,该条例改
变了法律的某些部分。
      当印度、巴基斯坦、锡兰决定应予独立时,1947 年制定
的(印度独立法)和(锡兰独立法)将《威斯敏斯特条例)的相关
部分扩展及于印度和巴基斯坦。这些先例并为1957 年的《锡
兰独立法)所沿袭。因此姑且假定(条例}适用于这些独立国家,
尽管严格说来,并非如此,并且在适用于印度和巴基斯坦时
还有一些用语上的无关紧要的变化。
目前的惯例规则
      《条例)的效力上要是确立有关国家的立法自主地位。但
它们之问的合作方式仍主要由惯例来调整。有关由英联邦的
任何组成部分签订条约的规则,仍可见于1923 年25                       、1926
年26、1930 年27  的帝国会议的历届报告。总督的地位是通
过1926 年28 和1930 年29 会议的协议决定的。有关各成员
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交往的规则也可见于同一报告30。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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