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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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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疑义利益原则。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如果合同条款能够合理地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庭将采用不利于该条款的拟定方,而有利于仅仅是该条款的接受方的解释。保险合同通常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该原则的出发点是,造成含义模糊的一方应该对这种含糊情况负责;同时,需要防止造成含糊的一方利用这种含糊,并期望法庭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其对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够严谨。
   4.补充解释原则。如果使用了其他解释方法之后仍无法确定保险合同条款或词语的真正含义,弥补其缺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庭可以接受合同以外的证据,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这些证据包括合同双方的行为、商业习惯与惯例等。
   5.合理期望原则。合理期望原则是指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预期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如果对合理期望原则的使用不加限制,则无异于为当事人另外创设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使用该原则必须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使用合理期望原则的被保险人应是普通的、没有经验的保险消费者。第二,被保险人的期望必须是合理的期望。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不仅需要客观合理性,而且必须是被保险人实际主观所期望的。如果被保险人能够阅读和理解保单条款,并有足够的时间这样作,但却没有采取本来可以澄清事实的措施,那么,他以合理期望为理由提出权利主张就缺乏说服力。第三,只有不能使用其他原则解释时,方可使用合理期待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的期望来自于保险代理人不实宣传时,被保险人的主张可以归因于保险人的不实陈述或欺诈。如果被保险人的期望是由于相信了保险人对满足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所作的口头承诺,则可以使用失权原则对抗保险人。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签发暂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无论是否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告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一个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谈不上生效的问题。但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则未必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的生效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其一般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也是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维持的要件。至于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费的交付,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其为生效要件,否则,并非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有: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父母之外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金的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单的签发、首期保费的缴纳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具备生效要件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主要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其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特别生效要件,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并不一定相同。具体而言,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保险合同自保单送达时生效。第三,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投保并缴纳首期保费时生效。第四,保险合同自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自始不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不成立有别。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指保险合同欠缺成立要件,换言之,在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无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因此,自始不能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其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的失效也不同。保险合同的失效是指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因某种原因嗣后丧失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无效则是保险合同自始不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保险标的已不存在,或保险标的上的危险已经发生且不为当事人双方所知。第二,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自始欠缺保险利益。第三,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第四,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第五,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的。第六,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且投保时其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的年龄限度的。第七,违法的承诺。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2年的期限内发生的自杀给付保险金的承诺是违法的承诺。同样,保险人也不得对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的伤残承诺给付保险金。第八,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为谋害被保险人而恶意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因当事人不主张无效而有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可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与仲裁机构受理保险合同纠纷后,如发现存在无效的原因,得不经当事人声请,径直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可以是全部无效,也可以是部分无效。保险合同被确认为一部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已为之给付,原则上得请求他方返还,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给他方造成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中一个或几个要素的变更。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前提下,保险合同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不变的前提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原因。保险合同的变更,既有双方合意变更,也有单方有权变更。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实务上看,保险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保险标的的转让;受益人的变更;保险人的变更;第四,保险危险的明显增减;保险危险的明显减少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或增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缴纳当期保费。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后果。保险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以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取代原合同,但变更之前和之后的合同必须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否则,就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的更新。保险合同变更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不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
   虽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的解除仍有别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只有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第三人无权请求解除合同;非经解除权人请求,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得依职权径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基于以下的原因;第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第二,被保险人违反过去事项或将来事项的保证条款,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不复存在的。第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得解除合同。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送达后的犹豫期内,投保人得解除合同。第五、保险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
   我国《保险法》在其他一些条款中还规定了许多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大量的规定实质上不是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而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也有个别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前者如第28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后半段、第69条等规定,后者如第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等。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产生以下一些法律后果:第一,保险合同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五、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向另一方作出的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嗣后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解除。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保险合同的终止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消灭合同的效力。其次,二者的事由不同。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往往是不危及合同存在基础的事由,保险合同解除的事由则往往是破坏合同存在基础的事由。最后,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仅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则既可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也可适用于即时性合同。保险合同都是继续性合同,既可终止,也可解除,而非只能解除,不能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中止。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或中断,当该事由消失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动恢复或经申请并为保险人同意后恢复。保险合同的终止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可逆转的消灭,根本不存在恢复的可能。
   保险合同的终止也不同于与保险合同的失效。虽然保险合同的失效也是嗣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但二者仍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保险合同失效的事由与保险合同终止的事由不同。保险合同失效的事由是诸如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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