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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合公司,即指由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股东混合组成的公司。两合公司实际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的混合,有些类似于合伙当中的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这类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已不多见。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这种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资本划分为均等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制的重要公司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备受关注。
5.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形式。它是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混合,即吸收了股份公司招募资本的优点,还有有限公司强调个人信誉的特点,它的基本要求和这两类公司一样。但它在实际运用中使用较少。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该类公司。
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公司分为封闭型公司、开放型公司,以及保证责任公司。前两种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后者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没有的,其股东也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的责任承担不是基于其认购的股份,而是基于其允诺。
三、公司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即《公司法》法典,实质上的公司法即作为调整有关公司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除《公司法》外,还应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等所表现出来的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法规。
(二)公司法的特征。从公司法的基本内容及其与其他法律相比较来看,公司法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法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所谓组织法是指规范某种社会组织的产生和消灭、组织机构及其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所谓行为法,是指约束或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及组织机构等,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的内部行为规则以及与公司组织的运作和发展相关的外部行为规则,因此,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特征。
2.公司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中既有大量的实体法规范,如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权限,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也同时规定了若干程序性规则,如公司设立、变更、清算和解散程序、公司机关的议事规则和程序等。亦即公司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
3.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有其管理性特点,因此其规范有表征为强制性的,目的是为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但同时,因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其也以任意规范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自治”。因此,如何处理好其作为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关系,是公司立法的一项重要课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过去的法律相比较,在扩大公司自治,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等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观。
4.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实施的,主要在该国内施行,因此属国内法。但由于经济交往的频繁以及经济活动对主体的共性化要求,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固有的特色的同时,其内容带有明显的国际性。
(三)我国的公司法的立法概况。就立法体例而言,我国总体上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但公司法并不是统属于民法之中进行规定,而是单独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属于商事主体法的内容。
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讲,公司法作为商法组成部分与民法相比较,当然是特别法。因此,公司法的规范应优先于民法的规范予以适用,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其间经历了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第二次修正,以及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的第三次修订。其中前两次的修订均为个别条款的简单修改,2005年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可谓真正意义上的修改,其修改的内容广泛,改动的幅度较大,涉及的条文众多21,不是简单的文字变动,而是进行了广泛的实质意义的制度和规则的突破与重新设计。因此,本次修改的意义也最为重要,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务都将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修改后的《公司法》凡13章,219条。我们所称现行《公司法》或新《公司法》,均指经此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与此对应的称原《公司法》或旧《公司法》者,均指经此次修订以前的《公司法》。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有四种立法原则,即:(1)自由设立主义。指公司的设立不需任何条件,也不经过许可批准,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在公司刚兴起时,不少国家均采此主义。但因其易导致公司滥设,遂改特许设立主义。(2)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颁布命令或基于立法机关特定法令予以许可。该设立原则过于严格,手续复杂,因而已很少采用。(3)核准设立主义,亦称许可设立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依法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可设立。与特许设立主义相比较,其将核准设立公司的权力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于公司的设立相对方便,在一定程度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效率。然而同样存在手续反复等弊端,而且还易滋生腐败,因此,当今许多国家除一些重要的公司设立采此主义外,核准主义也渐趋式微。(4)准则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需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准则主义有“单纯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之谓。显然,后者是相对于前者而言的,是指法律不再是简单的规定设立之准则了事,而是通过规定较为严格的设立程序,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因此,严格准则主义“既无特许设立与核准设立之缺点,又不若自由设立原则与单纯准则主义之过于放任,诚属佳制,故为多数国家所采行”22。
根据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原则上采用准则主义,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适用核准主义。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新《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此看来,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同的规定,并取消了原《公司法》第77条“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而在公司法上确立了以严格准则主义为基本设立原则,以核准设立主义为例外的公司设立原则。具体而言,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公司法依然与原规定一致,采严格准则设立主义为主,核准设立主义为辅的设立原则;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法放弃了原有的核准主义原则,而改为以准则设立主义为主,以核准设立主义为例外的公司设立原则。
公司的设立不等于公司的成立。公司设立是始于公司创办人进行公司筹备而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的活动过程,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已获得法律人格的事实状态。换言之,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活动结束的标志和积极成果。
二、公司的章程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特征。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和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法律特征主要有:
1.公司章程是特定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与运行的根本规则。公司设立时,依法必须以“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设立及未来运行作出规范。公司章程所确认的公司行为准则,是其他内部规章的依据,公司的其他规章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
2.公司章程必须全面反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涉及公司根本问题的重大事项,公司章程都必须全面反映,不得改变,不得遗漏,公司发起人对拟设立公司仅可在与法律规定相吻合的前提下增加特殊事项的规定和其他任意性规定。
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自行制订的由公司自己来执行且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内部规章,具有自治规范的特征,无需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亦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内容,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在公司法理论上,一般将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三类: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法律明确规定每个公司章程都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其中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公司章程将归于无效。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由法律列举的,由公司章程制订人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的事项。该类事项非经记载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记载违法,则该记载事项无效,但该项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有些国家法律列举规定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指法律并无规定,是否记载于章程由公司章程制订人根据其公司实际予以抉择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将发生效力,如某事项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任意记载事项,也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对章程的记载事项没有作以上区分,第25条和第8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其用语为“应当载明”,从文意解释来说,上举两条所列举的事项均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公司章程一经制定生效即不得随意变更,但随着社会经济状况或公司本身情况的变化,对公司章程作适时适当地修改,实属必要。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重大事宜,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若涉及登记事项的修改,应办理变更登记(第12条)。
三、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一)公司的名称。公司的名称即公司的称谓,是公司借以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各国法律都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保障公司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名称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每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名称,而且公司设立时必须有公司名称并进行相应登记,所以公司成立后就对其名称拥有专用权并排除他人非法地使用。
1.公司名称的选定原则与公司名称的构成。公司名称原则上应适用商业名称的选定原则,但公司名称的确定,不能按传统“商业名称”的真实主义原则,也不适用自由主义原则,国家不可能完全不予干预。多数国家法律要求将公司名称作为绝对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予以登记。
根据我国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由四部分组成:公司所处行政区域、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公司的组织形式。
2.公司名称的转让与变更。公司名称一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即取得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司名称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