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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法律经济学中的财产权:广播频道例证
至此,我们已与用经济术语分析的、法学家们关于财产权(除了关于隐私权)的思想建立了相当密切的联系。但是,对财产权的法律概念和经济学概念仍常有歧义。这里有一个广播的例证。
在无线电广播早期,尚无全面综合的联邦管制,只是对以下主张有一些司法上的支持:在某特定地区、以某特定频道、以及在不干扰其他使用者的条件下进行无线电广播的权利,是可以受法院强制令保护的财产权。随着联邦无线电广播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前身)在1928年的创立,国会就开始采取不同的方针。只在名义上收费的、允许在某一地区使用某一频道的许可证被授予那些3年一期更新的、能向委员会表明给他们发放许可证会促进公共利益的申请人。国会明确规定,许可证领受人对其分配使用中的频道不拥有财产权。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事先排斥任何由许可证领受人在其3年期结束而其许可证要被收回时提出的任何补偿请求。
在经济学家的心目中,对使用中的无线电频道的私人财产权的认可所提出的某些异议是不可思议的。例如,据说如果广播权可以像其他财产权一样进行买卖,那么广播媒介就可能处于富人的操纵之下。这就将支付意愿(willingness to Pay)与支付能力(ability to pay)混淆起来了。拥有货币并不支配将被购买的物品。穷人常常由于愿意在总体上支付更高的价格而从富人那里买走物品。
在联邦广播管制计划的实际管理中,支付意愿已起了决定性作用,并且一种事实上(de facto)的财产权制度已经产生。吸引人的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许可证已依与财产权制度一样的程序来授予。在该制度中,支付意愿——就此而论不是对许可证而是对可能决定其结果的法律代表制度和政治影响——已在许多情况下决定了谁应控制该资源。但是,这种首先分配广播权的办法要比拍卖和其他销售法效率低。由于政治管制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那些向他的律师、院外活动集团成员等支付了最多钱的申请人,也即那些为取得广播权而投入最大价值的申请人,却往往会得不到它。而且,这种配置方法的社会成本比通过市场进行配置的成本要高得多。(私人成本又如何呢?)为取得许可证而进行的竞争可能在法律、游说和其他费用上消除许可证的预期价值。(以前我们在何处已看到这问题?)参与广播频道的拍卖并不需要成本很高的法律和游说工作,至少如果能以较低的成本防止操纵拍卖时是这样的。
将权利授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申请者的失败仅仅是一种暂时的无效率(transitory inefficiency)。一旦广播权已通过发证程序而被取得,它们就可以作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实物资产的附属物而被出卖。如果一个只有价值几十万美元的发射台和其他实物财产的电视台被卖得价5000万美元,那么你可以确信,购买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支付频道使用权费用。所以,广播权通常最终会落入那些愿意为之支付最多金额的人们手中,尽管初始“拍卖”可能还没有高效率地配置权利。
广播电台愿意支付数以千万美元以获得一项为期3年的权利,这看来好像是很奇怪的。但在事实上,广播许可证只有在电台有严重不正当行为时才被终止。正如土地所有人在未缴纳不动产税时才可能失去土地一样。
由此,广播频道虽在正式法律上没有财产权,但在经济学意义上却有财产权。在最初通过竞争获得此权利的过程中,支付意愿起着很大的、甚至非常可能是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像我们将在3.11中看到的,一旦取得,这种权利就是可以转让的,尽管它在法律上是有缺陷的。它是具有排他性的(干扰许可证受领人对频道的使用是被禁止的),且为了各种实用的目的,它还具有永久性。这一权利的所有者受限于各种管制性制约,但比公共事业所受的制约要少。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这一权利的主要财产是私有财产。
事实上的财产权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实际上,有些经济学家用这一财产权术语实质性地描述各种财产权的方法——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普通法的还是管制性的、契约的还是政府的、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通过这一描述,私人成本-收益和社会成本-收益之间的分歧就减弱了。但在一本法学著作中,这种用法却可能是令人困惑的。所以,我们应该通过在更广泛的经济学意义上认定事实上的财产权只是财产权的一个方面,从而普遍地将这一术语的使用限制在正式财产权之内。
3.5未来使用权
广播的权利制度不仅成本高昂和不公开(sub rosa),而且其重要方面也不完整。其中之一是取得未来使用权(right fotfuture use)的困难性。这一问题我们在失事船残骸和野生动物讨论中已碰到过。购买空地以图获得其未来开发权是交易的普通形式,但如果在广播许可证申请表上出现无限度延迟开播时间的意图,那么申请肯定会被否决。同样的情形是,盛行于西部各州的基于占用制度(appropriation system)的用水权(waterrights):一个人通过对水流的分转和使用而取得财产权,而此权利仅包括实际使用的水量,不可能为以后的行使而取得该项权利。但是,广播和水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防止的。如在广播例证中,可以在取得许可证后延迟其实际建造;在水的例证中,虽然分水工程建设和分流水的使用都推迟了,但申请者仍可取得以建立优先使用权的初步许可证。
反对承认未来使用权可能与产生于广播和水的背景下的明显“意外收益(windfall)”因素有关。在这两个例子中,权利是在不收费的条件下授予的,虽然申请者可能为获取权利花费了很高的费用,但他通常能以相当高的利润立即将之转卖。这是一种不言自明的意外收益,但以申请者群体而言,可能会只是盈亏相当。然而,如果利润为那些看来并没有提供任何服务的人所获得,那么意外收益可能会显得更大。
在法律许多方面反映出来的另一相关的反对意见是:对投机交易(speculation)而言,购买物品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囤积,以期增值获利。正如我们将在4.9中看到的那样,投机交易由于使价值正确地反映供求关系而起着很重要的经济作用。投机交易具有静态——使价格与供求现状相符(即避免现时短缺和过剩)——和动态两方面的功能。期货市场(futuresmarket,例如你可以在这个市场以固定的价格买到一年后而非现在交付的小麦)可以调整消费,避免过剩和短缺的影响。例如,如果预期会有短缺产生,投机者就会增加其购买量(因为他们预期明年的市场价格会更高)。这样,期货价格就会上扬,期货价格的上扬会吸诱销售者保留一部分现时供应或向现时购买者收取更高的价格(但这是同一回事,为什么?),以从预期的未来高价中得益。这种结果性的未来供应的扩大又将平抑价格。投机交易正能以这种方法降低价格波动,而不像虚构中的那样起相反作用。
在土地、水、广播频道或皮毛动物例证中,我们很容易看出投机交易是如何(如果准许的话)起到使资源使用永远最优化的协助作用的。但是,无论如何,未来使用权的购买并非必然具有投机性,它们可能与投机恰恰相反,是套头交易(hedge)。一个农民知道他在以后几年中将需要更多的水用于灌溉,为了避免水价变动的风险,他就在现在以固定价格(fixedPrice)签订了一项契约,以在未来能由对方提供一定数量的水。(由此,卖者将正在对未来水价变化进行投机交易——投机交易促进了套头交易!)如果这样的交易要被禁止,那么农民就有可能决定现在使用比他实际需要更多的水,只是为了保证在未来他需要时能有用更多的水的权利。禁止水、广播频率或牡蛎养殖场的未来使用权买卖的主要影响是鼓励非商业性使用和不为满足需求而只为保留权利主张的使用。
在分析上看,过早使用(premature use)是一个与对发现埋藏财产或取得专利(参见3.2)进行过度投资相同的问题。为了取得有价值的权利,人们对此投入的资源可能会超过这些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净收益。分得土地定居(homesteading)就是一个良好的例证。如果不收任何钱而将土地给定居者,但其先决条件(过去确是如此)是定居者要实际占有并在该土地上工作,那么定居者就会工作到这样的程度:最后相当于1美元的努力将在保护权利方面取得1美元的收益,即使农作物的产量不值1美元。当然,如果政府要求尽快地占有土地为政治和军事之用,定居土地法也可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有效率的方法。
正如最后一个观点所显示的那样,对财产权附加使用的条件并不总是有效率的,我们可以回想一下野生动物问题的讨论。商标法为此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例证。商标的法律保护有赖于商标持有人实际销售商标所标明的产品和服务。你不能仅仅为你和其他人可能销售的产品梦想一个名字而在商标局注册,从而取得排斥他人使用这些名字的权利。允许这样“储存”商标,可能会导致人们在设计商标方面投入过度的资源。商标注册处也可能会被数百万的商标所阻塞,从而使销售者为避免侵犯注册商标的权利而进行的商标注册检索变得成本很高。
3.6不相容使用(Inpatible Uses)
事实上,(绝对的、无条件的)排他财产权是不可能的。如果铁路享有道路的排他使用权,它就必然被允许无法律限制地抛撒机车火花。否则,它的财产价值就会受到损害。但如果允许它这么做,那么邻近农田的价值将因火花引起火灾的危险而受到减损。抛撒火花是铁路财产权的附属权利(incident,即一束权利中的一部分)还是对农民财产权(或权利束,bundle ofrights)的侵犯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问一下,是否任何事情都取决于这个答案。如果是这样,就需要我们更准确、更周密地考虑第1章中的科斯定理。假设抛撒火花权由于使铁路省却了成本很高的火花阻止设备,从而使铁路的道路权价值提高了100美元。但是,由于妨碍了农民在轨道附近种植庄稼,却使农场价值减损了50美元。如果农民有免受机车火花影响的法律权利,那么铁路将愿意支付——农民也将接受——他放弃权利的补偿。由于防止火花抛撒影响对农民的价值是50美元而铁路却要负担100美元,所以农民以50到100美元之间的任何价格出售其权利都将对双方更为有益。如果不是农民拥有免受机车火花影响的权利,而是铁路拥有抛撒火花权,那么交易就不会发生。农民不会为了铁路的权利而支付50美元以上的价款,铁路也不会接受少于100美元的价格而出售其权利。由此,无论法律权利的初始分配方法如何,其结果是一样的:铁路抛撒火花,而农民将庄稼移离铁路。
这一结果不受数字转换的影响。假定抛撒火花权将使铁路财产增值50美元而使农民财产减损100美元。如果铁路有权抛撒火花,那么农民将愿意支付——铁路也愿意接受——50到100美元以补偿铁路对权利的放弃。如果农民拥有免受火花抛撒影响的权利,那就不存在交易了。因为农民会坚持最低支付100美元,而铁路付款不会超过50美元。所以,像科斯指出的那样:不论各种相互竞争的资源使用的相对价值如何,法律权利的初始分配决定不了何种使用能最终奏效。
科斯的论文提出的另外三个被人们忽视的观点与财产权转让成本过高而使自愿转让不可行的情形有关:
(1)由(在原始意义上)“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主动方当事人(在我们例证中是铁路)承担责任并不能产生有效率的冲突解决方法。通过参照我们的例证和假设农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