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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02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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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于特定目的。货物应适用于特定目的,即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买方对该特定用途所需要的货物的规格不很了解,他可将购买该货物的特定用途告知卖方。如告知其需要购买的是专门用于钻碳钢板的某个尺寸的钻头,则卖方提供的钻头就应能达到钻碳钢板的硬度要求。
(3)与样品或样式相符。货物应与样品或样式相符,即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当订立的合同是以样品或样式为基础时,卖方即应保证货物符合样品或样式的质量。
(4)在包装上的要求。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某些国家不认为包装属于货物相符的义务,而公约则将包装作为卖方保证货物相符的义务之一,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通常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卖方对货物的包装是否合理会对运输产生影响。一般认为,因卖方包装不符而造成的货损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公约除了规定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责任外,还规定了卖方对质量责任的免除。依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负不符合同的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买方已经知道了货物在晶质上有缺陷,但由于急需该货物等原因,而同意以减价为条件接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买方知道了货物缺陷的事实而接受货物,则卖方不承担对此种缺陷的品质担保责任。
3、权利担保。
(1)权利担保的内容。权利担保可以概括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两个方面:①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如前所述,公约并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关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由国内法调整。但是,如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就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为此,公约要求卖方必须对其出售的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②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是包括工业产权的,公约之所以将两者并列是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的分歧。如果在买方接受货物后,任何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卖方应承担代替买方辩驳第三人的指控。
(2)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①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不是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这是不现实的,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例如,买方改变了原转卖A国的计划,而将卖方出售的货物转卖到了B国,则当一B国人称该货物侵犯其商标权时,卖方不对买方负责,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并不知道这批货物将被转卖到B国。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②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3)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要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
4、交付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单据对买方很重要,特别是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单据可能影响到买方是否能及时提取货物和转卖货物,也会影响到买方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公约第34条对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通常是在买卖合同或信用证中加以规定。
如果卖方在约定的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则可在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可以保留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即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
1、支付货款。
(1)准备步骤。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的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依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买方付款义务所必须的一切准备步骤是其付款义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支付货款本身一起构成了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买方没有依合同或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使支付成为可能而完成一切必要的步骤和手续,也构成违约,将引起相应的违约赔偿。这些准备步骤包括申请信用证或银行的付款担保,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获得必要的外汇及将货款汇出的政府许可等。应该指出的是,公约只是规定买方应依合同或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这些步骤,并没有要求买方保证其努力的结果,例如保证一定能获得政府的批准,因此,买方的此项义务不是绝对的,只要买方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骤,但由于其不能控制的障碍仍不能获得所需的批准时,依公约第79条的规定,买方可以免除其责任。
(2)支付的地点。由于各国在外汇管制上的规定不同,因此,支付的地点会对支付的顺利完成产生影响。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通常也会在合同中对支付方式和地点作出约定。依公约的规定,支付的地点首先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在合同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约对支付地点进行了下列补充规定:①卖方营业地为支付地,在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买方的支付地点为卖方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确定支付地。②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为支付地。
(3)支付的时间。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付款的时间,则买方应依公约规定的下列时间支付货款:①在卖方将货物或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下时付款。依公约的规定,卖方可以买方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不付款则不交货或不交单据。②在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付款。在涉及运输时,卖方一般会在合同中订明交货的条件,即在买方支付货款后,才能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即以付款交单为支付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必须在接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支付货款。③在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公约第58条第(3)款的规定是将买方付款的义务与其检验货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如果买方这种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的,则买方丧失其在付款前检验货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应按上述(1)和(2)规定的时间付款。例如,在CIF贸易条件的情况下,买方只有在付款赎单后才能提货,才能对货物进行检验,此时不能以检验作为付款的条件。
2、接收货物。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其二为〃提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与另一方当事人相适应的步骤,即双方有相互合作的义务。为了使卖方能交付货物,买方应当采取的行为包括为卖方指定准确的发货地点,委托代理人接收货物,依贸易术语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运输安排等。为此,公约第60条(a)款规定,买方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提取货物。提取货物要求买方将货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下,买方提货虽然是自身利益的所在,也会对卖方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CIF的情况下,卖方是通过承运人依运输合同交付货物,如买方不按时从承运人占有下提取货物,就会引起滞期费等费用,此笔费用如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相应的安排,就只能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卖方承担。因此,买方一定要按时提取货物。如果买方在提取货物上不配合,即违反了接收货物的义务。应注意的是,接收不等于接受,接受表明买方认为货物的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而接收并不表明买方对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如货物在目的港经检验与合同不符,买方也应接收货物,然后再进行索赔。依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约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由于违约引起的损失,如不采取措施,例如,任货物弃之码头而受损,则违约一方可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四、风险转移
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很多,因双方责任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风险造成的损失则应由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风险涉及双方无责任的外部事件造成的损失的分担。风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指的是货物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坏或灭失的危险。公约没有列出风险事件的范围,此类事件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第三方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确定风险转移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这些损坏或灭失由谁来承担。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坏或遗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在风险转移的时间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一类是将风险转移与货物的所有权联系在一起,一类是将两者分开,公约采用的是后者。公约在确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基本上采取的是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这样可以由向保险人或承运人求偿处于较好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
(一)公约确定的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时间依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况:
1、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对于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7条的规定应依下列方式转移风险:(1)如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2)如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2、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依公约第68条的规定是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运输中销售的货物,不存在交付承运人的问题,因为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控制下了,所以从合同成立时就转移风险。但由于对运输中的货物的出险时间不易确定,所以公约又规定,如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这种情况须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货物已灭失或损坏的为限。
3、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9条的规定,其他情况下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此时的风险从买方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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