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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2010版-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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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一百二十九条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第一百三十条 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材料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材料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二)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新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为高瓦斯区,该区应按高瓦斯矿井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只有瓦斯浓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方可开启。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0%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瓦斯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开启局部通风机的条件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瓦斯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瓦斯浓度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订安全排瓦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且采区回风系统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m,并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开采有瓦斯或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时,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抽排钻孔。
 (二)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瓦斯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抽放瓦斯管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抽放瓦斯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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