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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除名条件;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士兵;应当先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除名。
第六十三条 军官、文职干部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组织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错误要求的;或者因此擅离部队和逾假不归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文职干部身份(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同时取消其军官军衔);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士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士兵;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奖励;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各种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六十六条 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和预防事故、案件发生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上级或者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行凶等问题的人员;可以实行行政看管。
第六十八条 行政看管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如需要延长时间;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十九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也可以由单独驻防的营或者独立营营长、政治教导员批准;高级士官;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
(二)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
(三)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
(四)营、团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由集团军军长、政治委员批准;
(五)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由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
(六)军职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对从地方初中、高中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院校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从地方大专、本科毕业生中招收的尚未定级的院校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排职军官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其入学前所任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对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的正职首长;执行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海军舰队、海军航空兵、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单位的正职首长;可以批准对正团、副师职和专业技术八、七、六级军官;正处、副局级和专业技术八、七、六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相当于营、团、旅、师、集团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分别执行营至集团军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以及其他相当等级机关的正职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首长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解除行政看管的批准权;按照行政看管的批准权执行。
在特殊情况下;上级正职首长可以越级批准或者解除下级实施的行政看管。
第七十条 对士兵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司令机关承办。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政治机关承办(行政看管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五)。
第七十一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侮辱、打骂体罚。对其问题应当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行政看管期间的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当单独看管。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凳、桌以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七十三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佩带帽徽、肩章和军种(专业技术)符号;生病时;准其就医。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六)。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七十五条 驻城镇的部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以及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当地警备(卫戍)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七十六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军人发现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的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五章 控告和申诉
第七十八条 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七十九条 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出申诉。
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
第八十条 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军人控告军队以外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政治机关。政治机关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八十一条 被控告者有申辩的权利;但不得阻碍控告者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应当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从速恰当处理;对错告和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澄清是非;对于诬告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予以追究。
对于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八十三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团以下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集团军、师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军区以上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对重大、复杂问题的调查核实如需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对申诉人不得因申诉而加重处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控告者;更不得袒护被控告者。
第八十五条 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告或者申诉者;并由处理单位登记归档(控告、申诉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七)。
第六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八十六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直接责任。
各级首长应当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和执行纪律;经常对部属进行纪律教育;增强官兵的法纪观念;有针对性地进行作风纪律整顿;解决本单位在纪律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实施纪律监察;并自觉接受上级的监察以及下级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违纪行为制止不力或者不予制止的;应当给予批评或者给予处分;对带头违反纪律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 条各级首长必须按照本条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正确地实施奖惩;对滥施奖惩或者利用奖惩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批评或者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维护纪律和实施奖惩的情况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团以下单位的首长每半年、师(旅)以上单位的首长每年应当对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向上级报告。
旅、团首长每年应当向军人代表会议;营、连首长每半年应当向军人大会;报告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听取官兵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上级首长对下级实施的错误奖惩;一经发现和查实;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纠正与撤销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奖惩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下级机关、部队的纪律监察和监督。
第九十条 旅、团军人代表会议、连队军人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和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对首长、机关执行和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实行监督;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敢于批评和揭露不良倾向以及违法乱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令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九十二条 对编内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奖惩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 奖章、奖状、奖旗、立功受奖证书和喜报;由总政治部制发或者规定式样。
第九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令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六月九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即行废止。
附录
附录一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第一 一切行动听指挥,步调一致才能得胜利;
第二 不拿群众一针线,群众对我拥护又喜欢;
第三 一切缴获要归公,努力减轻人民的负担。
三大纪律我们要做到,八项注意切莫忘记了;
第一 说话态度要和好,尊重群众不要耍骄傲;
第二 买卖价钱要公平,公买公卖不许逞霸道;
第三 借人东西用过了,当面归还切莫遗失掉;
第四 若把东西损坏了,照价赔偿不差半分毫;
第五 不许打人和骂人,军阀作风坚决克服掉;
第六 爱护群众的庄稼,行军作战处处注意到;
第七 不许调戏妇女们,流氓习气坚决要改掉;
第八 不许虐待俘虏兵,不许打骂不许搜腰包;
附录二 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三 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四 处分登记(报告)表
附录五 行政看管审批表
附录六 行政看管登记表
附录七 控告、申诉登记表
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军的队伍动作、队列队形和队列指挥,正确实施队列训练,培养良好的军姿、严整的军容、协调一致的动作、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以适应技术、战术训练和增强战斗力的需要,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本条令没有规定的有关内容,按照总部、军(兵)种颁发的有关条令、条例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全军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令的规定。各级首长和司令部对贯彻执行本条令负有直接责任,必须严格要求,检查、监督所属人员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 队列指挥和队列基本生活要求
第四条 队列指挥位置
指挥位置应便于指挥和通视全体。通常是:停止间,在队列中央前;行进间,纵队时在左侧中央前,必要时在中央前,横队、并队纵队时在左侧前或左侧,必要时在右侧前或右侧。变换指挥位置通常用跑步(5步以内用齐步),进到预定的位置后,成立正姿势下达口令。纵队行进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