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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才有权利命令房客由一栋收租的宿舍中迁出。
法律上的正义
正义的观念,比法律广泛,只要有规则典章的地方,不
论它是否具备法律的性质,都可以适用。譬如一个私人俱乐
部或是学校,可以用合乎形式上正义的规则来管理它本身,
不论有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到目前为止,我们已
经由这种开阔的角度讨论过正义。现在必须把这项研究带到
法律的特殊领域中,因此我们要讨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以
及对于法律上的正义,或根据法律所生的正义,我们能够赋
予它何种特定的意义。假如我们把正义在形式上呈现的属性
和通常所谓法律的特征相比较,将会发现,广义来说,它们
是互相吻合的。的确,因为这些相类之处如此近似,我们大
可以假设形式上正义的观念大部分得自或模拟法律本身。在
前面有一章中,我们已经强调过法律与道德的交互作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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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且指出在什么限度内,道德可以认为是取材于法律规定;这里,
我们再度看到,法律观念对伦理规范的强大影响力,它可以
形成架构以便有关正义的伦理观念可在其中与法律体系的形
式结构分别滋长,但密切相关。
在什么限度内,我们可以说法律体系分别具有我们前面
所提形式上正义的三项特征,也就是说,规则的存在,它们
的普遍性,以及公正无私的实施。首先,很明显的一点是,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性在于有一套规则来管理人们的行动,同
时排解纠纷。而且,这些规则在性质上几乎必然是—虽然容
或有例外的情形—普遍的,因为法律的整个目的是把各种行
为和情况分门别类,然后提供一般规则来处理它们。我们相
信,而且的确也曾经发生过,有些法律的订定只是为了某一
个人或某一单独的情况,譬如,像刑罚中古老的《被夺权利
法案》,规定对个人实施的处分,或是专门处理某一特定财产
的国会法案。04 不过,即使是这种看来并不普遍的立法,在含
意方面却经常是普遍的。比方说,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和上述
两个例子中所规定的财产有关,就会受到它们的影响。实际
的情形是:虽然我们可以想到非常特殊的例子,它们代表着不
能普遍实施的法律,可是这究竟是一种例外,不至于使人对
“法律体系是由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所构成”的概括陈述发
生严重的疑问。有些法律学家确实曾经想证明,除非具备普
遍性,否则不能称为法律,不过这对我们所称法律的定义而
言似乎是一种没有必要的限制。而且在遇到立法机构有效通
过非一般性的法案时,会产生难以应付的用语问题,因为法
律家绝不会用法律以外的名词来称呼它。05
现在谈到正义的第三项特征,对规则公正适用的需要,
法律的情形略有不同。也许有人会说,由于公正是任何一个
法律制度所崇尚的特性或目标,它和法律是密切相关的,但
实际上,除了制度极为健全的国家外—即使在这些国家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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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毫无差异—情形往往不然。这个问题在这里似乎只是程
度上的不同,好像许多其他人类事务方面的问题一样,假如
所有的法律制度对于达到完全公正多少还有距离,我们就不
能把举世这种对公正的崇尚看作法律本身的属性。譬如一个
理论上受法律统治的国家,在适用法律时变易不经,即使是
最简单的案件—只要想到可能发生的贪污腐化或影响判决的
个人因素—也无法预料结果,那么这个国家根本不能说具有
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某些地方法律能够普遍而规则地适
用,但若干个人、阶层或团体仍旧可以由法院或其他法律机
关那里获得优惠的待遇,我们也不必就此否认它有法律系统
存在;我们不妨说,那儿确实有一套法律体系,但在某些案件
中,它的运作含有严重的瑕疵。
尽管如此,实际的情形依旧是: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与规律
性,不论对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很重要,可是我们无法订定
明确的标准来衡量这个程度。而且我们所研究的特定社会,
它的一般发展状况应该列入考虑,并与同时代其他社会的发
展情形比较。我们不应用衡量现代世界中落后国家各种情况
的方法来批判封建制度盛行时候一个封建国家所实施的法
律。
法律与正义的共同特征之中,除了我们已经考虑过的这
些以外,还有前面曾经提到过的衡平因素。这里我们再度看
到,衡平观念的重要性—若不是它的实际起源—大部分得自
这个观念在法律架构内发生的功用。亚里士多德把衡平法主
要当做调和法律刻板性的一项工具来讨论,在稍后的罗马法
中,可以发现许多例子,说明衡平的精神如何被用来帮助法
律,使它发展成比它字面意义更为公正更有人性的形式。英
国的法律自然也发展了一套个别的衡平法,由不同的法院执
行,以救济某些刻板法律造成的困难,这个制度已经扩展到
所有使用习惯法的国家,包括美国,而且至今仍以修改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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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形式,存在于英国法律之中。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在“必须
软化本身的严格性以迁就凿柄不人的个别案例”方面,形式
上的正义和法律之间是多么类似。而且和正义的情形一样,
我们不能因为向衡平乞援的要求被忽视,便妄称正义凌夷—
让我们回忆前面提过正义与仁慈之间的区别—因此我们也不
能因为法律不愿根据衡平的理由收敛它的严酷性,便否认法
律的存在。法律的执行如果过分多变,可能会丧失法律的性
质,可是,它绝不可能因为根据本身的内容严格实施而失去
法律的资格。米底亚人与波斯人的法律—“不容更改”—或
许严酷但仍不失为一种法律。
法律上的不公平
法律与正义之间的类似之处既然如此之多,纵目这两个
观念在形式特性上的密切关系之后,我们不禁会问,究竟在
哪一种场合我们可以宣称法律有悖正义?
由于法律而造成的不公平,似乎会在三种情形下发生,
这三种情形必须加以分辨。第一,如我们所见,法律在一般
人观念中与正义的关系这样密切,它可能、也经常被当做正
义的同义词;也就为了这个缘故,我们经常把“法律的殿堂”
称为“正义的殿堂”,虽然前者实际上往往不能达到后者所定
的标准。因此,倘若一个案子在某些方面没有依照法律本身
所定的原则裁判,法律上的不公平就会发生。当然,法律的
规定是否符合实质上的正义又是另一个问题。举例来说,法
律可能会允许一人加害或侵犯他人,却不许对方享受任何补
偿的权利。这种判决,虽然在道德上可能被(即使是法院本身)
认为不公平,在法律上却很公平。另一方面,假如法院违背
现行的法律,使原告获得有利的判决,这在道德上可能是公
平的,却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这些例子当然假设所牵涉的
法律都很明确,只是受人误用而已。不过,事实上,大部分
法律制度都非常复杂,在许多情况下,它们的正确解释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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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确定,以致下级法院的判决经常在上诉时被上级法院更正。
如果一个下级法院,仅仅因为对法律采用一个被证明为错误
的观点,不公平这个字并不是十分恰当的形容,也不太可能
被使用。正义与道德的紧密关系,通常只对故意歪曲法律的
情形兴起不公平的挞伐,而不是责难一个竭尽所能完成责任、
但对法律怀有善意误解的法院。同时还有一个比较麻烦的问
题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在法律界人士心目中,它的法律基础未
必允当,而且,在某些制度下,即使是最高法院最后也可以
因为法律上的错误而推翻自己从前的判决。
第二类法律上不公平的形成是因为法律没有被人按照它
所要求的公正态度去实施。举个例子,假如法院判定案情利
于一位声势显赫的诉讼当事人,但是并非真正相信他的主张
实在,而是害怕对他不利的判决所引起的恶果,或由于收受
贿赂,还是冀望未来的利益或升迁,而借此示惠,那么法律
上的不公平就产生了。这种不公平,从抽象的正义与法律观
点来看,必然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不论案情真相究竟如何,
也不管相关的法条是否与实质的正义相符,既然法院的态度
有欠公允,基本上终究与形式正义的观念相悖。这种看法,
在下列情况中会更明显:假如法院对一位外表谦逊的诉讼当事
人表示相同的偏袒,因为法院认为他值得同情。让我们举一
个这样的案件为例,虽然它在我们现代社会里并不常见,譬
如一个生活贫苦的人在工作地点或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提
起诉讼,其中真正的被告是保险公司或是雇他工作的某一个
有钱的公司。法官或陪审团因为同情原告所受的痛苦,或是
因为金钱损失对被告影响不大,从而违背了对证据的正确评
估,认定事实利于原告,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毫无疑问都
违反了正义,不管这种判决用心多么良苦。
第三种不公平发生的原因,是法律虽然被人按照它的内
容非常公正地实施,可是它本身,若用衡量法律规定中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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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正义的价值系统来判断却不公平。哲学家霍布斯曾经提出一
项新人耳目的观念,认为正义的惟一标准,就是法律本身,
因此不论法律规定的内容如何,它本身一定是公平的。
06 这个
主张,似乎难以成立,因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理由,使我们
不能以某种外在的规范来衡量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否公平,虽
然如同我们已经注意到的,这并不表示这项规范必须是绝对
的、普遍的而且效力恒久不渝。霍布斯不过想借定义使所有
的法律变为正当,但这只是一种武断的术语创作,已经被大
多数的哲学家、法律人以及我们的常识判断正确地摈斥。确
实,著名的英国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爵士一度想使法律与
“道德原则”及“自然法”等量齐观,并把习J}〃法称为“理
性的极致”。07 但这不过是修辞学上的夸张形容,任何人如果
看到(英国)习惯法在 17 世纪的野蛮情状,就会认为这样称颂
并不相宜。
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所谓不公平的法律是一种可以
理解的观念,只要我们知道它的意义是在指一种法律本身有
效,但与我们选择用来判断它的价值系统抵触。而且这个观
念不仅可以非常恰当地适用于与人类价值观念冲突的各个法
规,同时也可以用于整个法律体系,譬如说这个体系可能因
为目标仅在扩张特定团体的利益,或是暴虐地压制其他团体
—不论这些团体在整个人口中占多数还是少数—而应受谴
责。
既然“不公平的法律”是一项有意义的称呼,而“不公
平的正义”却没有意义或是用语上的错误,这是否意味着法
律与正义间的另一项分野呢?在表面上看,“不公平的正义”
确实没有意义而且是矛盾的用语,可能除了用来表示讥讽之
外,十分罕见。这里,必须将正义的形式与实质再作一番比
较,倘若正义是前面所讨论形式上平等原则的化身,那么使
这些原则具体化的“正义”在定义上便绝不可能不公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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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限定在这个意义内的正义只是形式与逻辑的原则,如果能
有规律地适用,是不会和它自己抵触的。在另一方面,如同
众所周知,衡平法的作用并非逻辑规则的表现,而是为适应
各个案例分别塑建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