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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wto后民商法律的国际接轨-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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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就是我们要研究国内法跟国际法关系里面第一点,就是一般说来以后国内的民商事的法律,不应该再以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某些特殊规定是不一样。 

    那么第三个问题呢,现在看起来也是一个很尖锐的问题,虽然我们一方面承认参加了WTO以后,外国人应该享有国民待遇原则,跟中国的民事主体同样的待遇、同样的准入、同样的优惠、同样的豁免,除了个别一些特殊情况之外,但是另外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在我们现在法律里面保护中国人的水平,跟保护外国公民获得法人水平又不一样。这问题应该看到。这就是我们现在民法通则里面的有一个条文142条,民法通则142条是这么讲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我们国家参加的缔结的国际条约,当然也包括多边的公约和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不一样的时候怎么办呢?适用国际条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保留的除外,除非我们国家声明,要不要用国际条约,要用国际公约,那么由于有了这一条,所以有的人解释说,我们国家的民法规定就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因为这里面讲了,我们国内的法律跟参加的国际条约,国内公约不一样的,适用国际条约。所以有人得出结论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我说不能单纯地这么来解释,为什么呢?因为这个条文规定的是在我们民法通则的专门讲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涉外适用这一章,那只是说在涉外关系里面,如果国内法跟国际法不一样,对外国公民和法人的保护,是要按国际条约的标准去保护。那么对中国公民和法人的保护是不是按照那个,不适用。国际条约规定再高,国际公约规定再高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和法人,因为这一条只在涉外适用里面才用,你是中国人,自己不适用那玩意,那就变成这样。那就变成两重标准了,我给大家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 

    1990年的时候,我们通过了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当时著作权就争论一个问题,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著作权有个叫做“邻接权”,就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像你们这样的凤凰卫视,如果每天都要用一些使用别人作品的话,播放一个音乐,或者播放一个小品或者播放一段相声,怎么办呢?按照国际公约规定,每使用一次,付一笔费。 

    可是1990年我们在讨论的时候,我们的主管部门就坚决反对。说我们国家如果电台、电视台每使用一次就给钱,我哪有那么多钱,但是作家说你怎么会没钱,你广告费用也照样很高。所以这样的话,就出现了争议,那么最后怎么决定的呢?1990年那部法律最后规定,对于中国人的作品,就是按照我们国内的法律著作权法。录制的时候一次给费用,以后再播放一分钱不给了,就给你一笔完了。那么这样的话,我们形成了一个显然不同的实践,如果你用的是外国人的作品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每使用一次给一次,要用中国人同样的作品,录制的时候给一次,以后再播放一分钱不给了。那么这样的话,我们有些文艺界的人士,特别是作曲家提了很多意见,说我不在乎这点钱,本来给也给不了多少,但是我重视的是人格和我作品的份量,为什么外国人每次都给,而中国人就录制一次呢?是他的作品更值钱呢?还是他人格更值钱呢?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现在仍然有许多的领域里面,对于中国人保护的水平要低于国际公约、国际条约那个保护的水平,而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的这一条的规定,我们保护外国公民和法人要适用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哪个标准,对于中国人就要适用我们国内法的标准。这样一来的话,就变成了对于中国人来说,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而对于外国人来说我们承诺的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因为我参加了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我给你按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保护,所以中国实践是这样。那么如果这样的情况能够再长久维持下去吗?显然也不合适,所以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已经改变了,我们现在规定一样了,甚至也是国民待遇原则了。任何作品你只要播放一次,你就要给人家一次费用。 

    那么第四个问题,我想可能会涉及到一个参加WTO以后,我们的某些民商事制度本身的接轨的问题,更加合理的问题。这里面有许多制度,我只举两个,比如说第一个清算,我们企业的终止了怎么清算,谁来负责清算,不负责清算以后出现什么问题,我们现在很乱,按照我们现在的规定三资企业最后的清算,是由外经贸部门来批准,来解决,来负责。由于三资企业里面发生的清算中的一切争议。要告到法院,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个通知不受理,因为三资企业之间的清算,来由行政部门去解决了。外经贸部门负责解决,这个本身也有点不太符合国际规则了。我们知道在国际上任何一种民事权利的纠纷,都要由法院来解决,而我们现在有行政机关了。而《公司法》里面规定的,公司涉及到清算的问题可以告到法院。现在我们又规定了,金融部门的涉及到金融企业退出,都由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负责清算,也不能到法院,也有个限制,国有企业按工商部门来组织又不同了,怎么能够由于不同的企业,不同的性质,或者他包含不包含涉外的因素,而由不同的部门去解决呢?或者不同的规则去解决呢?这个显然也不合适,所以,我们过去有一些,比如说涉及到权利纠纷的问题,由行政部门来解决。最早的话,合同无效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来确认,后来改了。商标的争议可以用工商管理局的商标复审委员会来决定,现在也改了。专利里面涉及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有争议,由专利局自己解决了,这都改了。可见我们确确实实应该做到,法院应该是作为任何民事纠纷,最后诉诸解决的一个机构。 

    可是我们现在仍然是比较乱,在香港回归以前我见到有一个人给我一个名片,上面写的是“清算师”三个字,liquidator他写的是。我说“清算师”是干什么?他说在香港任何一个企业终止要到最后注销登记,必须有我清算师的签名,否则不能够去注销。还没有经过清算,还有一些钱没有偿还,你就到它那个地方注册登记,他给你终止了。那不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了吗?再比如说破产法,这是我们现在跟国际接轨很差的一部分。我们现在的破产法仍然是1986年时候通过的破产法,仍然写的是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而且这种破产还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同意。那在国际上怎么说破产还要经过行政部门批准,行政部门让你破产才破产,不让破产就不破产,那显然不行。只有国有企业才能有这种特殊情况。那现在我们在搞新的破产法,原定是今年我们要尽快通过,但是也发生很多争议了,争议就是如果我们的破产法都跟国际接轨、跟国际一致,那么我们的国有企业破产会不会更处于不利的地位。马上发生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说,从保护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来说,那么我们应该有更多的跟国际不一样,这样的话才能够更多的保护,世界各国破产法并不解决职工下岗或者失业人员的问题。 

    失业人员的待遇靠社会保障法解决,而不能够靠破产法来解决。破产法主要要照顾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中国特殊情况,我们还没有很好的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如果都按国际这种标准来搞,国有企业破产职工没有很多特别的一些保障,怎么办呢?也不行。所以可见我们在这一点上也面临着跟国际接轨,你要跟国际接轨,那中国有些特点怎么办?刚才讲国企、国有企业这就是中国的特点,所以这里面也面临着这个问题。所以我觉得,我总的来说,我比较同意参加WTO以后,我们在民商法律方面应该有更多的跟国际接轨,这是大势所趋。是不是非叫“法律全球一体化”,到不一定,但这个精神,这个趋势应该看到,应该永远的去接受这个现实,应该永远的面临这个挑战,而不是回避这个问题。不许提,或者根本不考虑,基于我们自己民族的特点,本土的特点,或者我们某种来拒绝它,我看拒绝是不行的。这就是我今天所讲的主要的意思。谢谢大家。 

    主持人:好,咱们马上来看一看,来自凤凰网站网友对您的提问。这位网友叫“腐烂的翅膀”。 

    江平:腐烂的翅膀。 

    主持人:对。这个网友的年龄比较小,名字都很怪,很有想象力。他说您在讲演中,提到民商法,仿佛民法和商法是一家人,一回事,我知道中国一直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但民法、商法还是应该有所区别吧?一看就没学过法律,他说最可恨的是,中间又插进了一个什么经济法,到现在为止老师也没给我讲清楚。他们都是什么关系呢?上课时我曾问老师,他们的区别是什么,老师回答说,让我用法学泰斗江平教授给本科生讲课时说的话回答你吧。他说,就是您说,19世纪的商法就是20世纪的经济法。20世纪的经济法就是19世纪的商法。你说过这个话吗? 

    江平:这是天大的误解。 

    主持人:他的老师这么跟他说的。 

    江平:这话是我说(引用)的,但是不是我说的。第一次我到比利时访问的时候,一个西方学者这么来说,我并没有对这个观点来加以评论,说是是对还是不对,是完全对还是部分对,但是我说这是一种说法,但是我完全不认为就是这么回事,那时候的商法就是现在经济法。现在经济法就是那时候商法,不能绝对这么来说。所以这句话,我只能说这是一种观点,不能这么说。我觉得民商法应该说从西方国家大陆法国家,应该说还是放一起的。因为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是更多用国家权力来干预,当然我们要看到商法现在的领域里面国家干预越来越多。最典型的证券,证券市场国家干预的相当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说商法也有越来越多国家的干预。这个问题不涉及到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台湾现在是民商合一,没有单独的商法典。但是台湾仍然承认有商法,或者是学术上,台湾仍然有单行的一些法,公司法也有单行的,票据法也有单行的,保险法也是单行的,证券法也是单行的,所以他仍然有单行法。海商法也有单行的,所以也不以民商合一,不合一来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很有意思。 

    主持人:下面这个网友叫“卖女孩的小火柴”。他说,1998年亿安科技的股价只有五块六,2000年初竟升到了一百二十六块,涨幅竟22倍成了中国证券的第一只百元股。股民们大梦初醒后才知道被骗了,其中400位股东上诉法院,可我不知道法院为什么不受理,我们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而世贸组织成员的法律,都是要保护投资股民利益的。江前辈您说我们的法院为什么那么可恶,怕麻烦吗?还是无法可依,或者是有黑幕,请前辈给个说法。 

    江平:按照我们的证券法来规定,规定了有这个民事责任,就是三种。一个是虚假信息;一个是市场操纵;一个是内幕交易。但是都规定的比较笼统,此外我们证券法也规定了,民事赔偿的钱,如果不够的话,如果已经国家行政处罚了,或者刑事方面的罚金,最后再给你民事赔偿不够的话。优先从其它的钱里面还。这两条应该说规定的是原则上是不错的。第一个任何的这几种民事责任都要来承担的。第二个如果钱不够的话,行政处罚和刑事罚金的钱,应该劣后于给你的民事赔偿。但是这两条执行起来都有问题。第一个问题主要是在我们现在法院还没有足够的准备,你要说也只能这么来说,因为这种案件的审理,到底哪个法院受理很麻烦。要不要搞成这种是一般的诉讼,还是作为集团诉讼,还是作为一个什么其它的诉讼,这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现在终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了,这些东西都要受理,现在来说,首先开放的是信息虚假,现在已经有五家上市公司被告了,或者证券公司,已经开始了,但这里面还有些不足的地方,它有些必须以行政处罚为前提,紧接着就要是操纵,因为操纵更复杂一点。信息虚假还比较好认定,但是内幕人交易更复杂一点。什么是内幕人,怎么交易,损失额怎么赔偿,就更复杂一点。所以我只能说,按现代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要受理;二,有些是暂不受理;三,是要按顺序逐渐成熟。因为法官还有一个提高他的水平,某些问题的诉讼里面的一些问题,或者实体里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一个解释,我们知道我们现在法律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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