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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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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
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
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
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
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
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
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
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
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官马不调习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
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
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
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即是四十一
匹,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于此条,即从职制律“车
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故杀官私马牛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
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碗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
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
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于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
匹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余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余畜。
“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余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
谓畜产直绢十匹,杀讫唯直绢两匹,即减八匹价;或伤止直九匹,是减一匹
价。杀减八匹偿八匹,伤减一匹偿一匹之类,其罪各准盗八匹及一匹而断”。
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匹,止得笞三十罪,
无所陪偿。注云“见血碗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
碗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
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疏】议曰:
“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
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
一年,误杀者不坐。


库藏失盗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
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
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三咸
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
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匹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
类。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
准绢“五匹笞二十”,不满五匹,未合得罪。十匹加一等,八十五匹杖一百。
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一百四十五匹,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
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
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
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
五匹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
卫主司,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
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一百匹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
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
匹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匹,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
一百匹,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
“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输官物诈匿巧伪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混恶者,计所阙准盗论。
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
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混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
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迥避诈匿,巧伪混恶之情而许行者,各
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
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
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官物有印封擅开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
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
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
若重受轻出,即有余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
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
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
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
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
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擅兴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
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
《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
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
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
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
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
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
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
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
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
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
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后
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
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
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
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
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
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
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
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
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
“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
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
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
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
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校阅违期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
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
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
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
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
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
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
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
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
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
者,亦斩。


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
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
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
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
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
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
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
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疏】议曰:镇、戍有
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
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
者,各减征人二等。


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
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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