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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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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
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
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
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
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
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
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
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
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
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
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
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
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
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
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
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
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


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双减二等,若失
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
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
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
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
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
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
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处决孕妇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
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
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
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
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拷决孕妇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
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
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
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
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
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
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
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
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
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
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
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
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
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
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
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
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
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
“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
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
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
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
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
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
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
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
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
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
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
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
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法官执见
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
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
故云“议不得过三”。


卷之一

一、条令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
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
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觉举之例。
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淳
祐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
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
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
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
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
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
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
内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当直。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
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
验复讫,即为收瘗。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
仍报知。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
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度
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
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
并报元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诸初、复检尸格目,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
字文》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
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
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
功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
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
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
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
检验。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制》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
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
赃五十匹,配本城。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
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
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不以荫论,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
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
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
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
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即亲属至
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
人罪法”。

《刑统·疏》:“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
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
硬,即难作他物例。”

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限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
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
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
故,各依本殴伤法。

乾道六年,尚书省此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
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
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敕:“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验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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