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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锓延酶旱I希靼捶莨灿腥酥Ц豆灿形锓延弥旱R蚴怯蟹荻畹模是宄ス灿形锓延酶旱3约河Ω悍荻畹娜耍上蚱渌灿腥俗烦ァH纾住⒁摇⒈灿蟹课菀欢埃磕暧δ删杷�1000元,由甲支付。设甲、乙、丙之应有部分分别为50%、30%、20%,则甲得请求乙偿还300元,请求某丙偿还200元(成问题的是,如果此时乙或丙未偿还此项应负担的费用,而将其应有部分移转于他人,甲是否得向该受移转之他人请求偿还?对此,学说见解不一。我国前大理院4年上字第127号判例谓:“得向其人或其继承人请求偿还”,显系采肯定见解。惟姚瑞光先生认为应以否定说为当。理由为:物权之受让人,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有订定外,仅承受物权法上的负担。与受让标的物有关之债务,并不随物而当然移转于受让人。例如,甲收取乙之押租金将房屋出租于乙后,始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于丙,该项押租金债务并不随房屋而当然移转于丙。负有偿还管理费或其他负担义务的共有人,未偿还该项应负担之费用,即将其应有部分移转于他人,法律既无得向受让人请求偿还之规定,自难为肯定之解释(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29页)。姚先生这一见解是否妥当,实值斟酌。惟本于民法公平正义及对等正义原则,本书采肯定立场,即认甲得向该受移转之他人请求偿还。)。
三、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指共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一)共有人基于应有部分权(持分权或份额权)得向第三人提起的各种请求在按份共有,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权(持分权或份额权)而得向第三人行使的请求权,学说称为应有部分权(持分权)的对外扩张('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71页。)。
应有部分权,我国民法理论又称为“份额权”,指各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或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得对共有物行使的权利。由于应有部分权与所有权具有同一的性质,因此,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权得对第三人单独主张下列权利:
第一,第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应有部分权主张权利时,得提起应有部分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自己对应有部分之权利,称为应有部分权(持分权)的确认请求权。
第二,第三人对共有物为妨害时,得请求排除对于共有物的全部妨害,称为应有部分权(持分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第三,共有物有被妨害之虞时,得提起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四,共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权,得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起共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五,各共有人基于自己的应有部分权,有权提起旨在中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之完成的请求,称为基于应有部分权的时效中断请求权('日'川岛武宦编辑:注释民法7,有斐阁1968年版,第310…314页。)。
(二)共有入的对外责任
在对共同的债权人的对外关系上,按份共有人分别情形通常承担两种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各按份共有人须就全部债务对共同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者,是所谓连带责任。此外,按份共有人仅就自己的份额部分对共同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者,是所谓按份责任。例如,按份共有人对外签订契约,共有人约定为连带责任的,从其约定,否则为按份责任。但共有建筑物倒塌、共有动物致伤他人者,按份共有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00页。)。
四、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有物分割自由主义
与总有、共同共有不同,按份共有中的备共有人相互间为一种没有团体性质的共同所有关系。各共有人的所有权,仅因共有的对象为同一物(共有物)而受限制。不过因受罗马法按份共有制度之个人主义观念影响的结果,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之按份共有制度莫不以个人主义为其立法精神。基于个人主义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念,法律莫不承认共有人享有“分割请求权”,进而各共有人间订定永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特约的,将被认为无效('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舨,第lio页。)。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系基于共有关系而当然发生,故不得罹于消灭时效('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73页。)。当然,共有人订立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契约,则并无不可,而且该契约还可以更新。此所谓一定期间,指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依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该期间为5年。
(二)分割的方法
1。协议分割
即共有人间基于达成的协议而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主要包括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及价格补偿。所谓变价分割,即出卖共有物而分配价金。所谓价格补偿,即使共有物归属于共有人中之一人,由其单独享有所有权,然后由该人向其他共有人“补偿”其应有部分的“价格”('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73页。)。
2。裁判分割
共有人不能就共有物之分割达成协议时,可以诉请法院分割(日本民法第258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651条第2项),称为裁判分割或“审判分割”(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53页。)。此种请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的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可不受当事人申请裁判事项之拘束,而自由决定分割之方法,但通常以“实物分割”为基本的分割方法。在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采“实物分割”将显有损害共有物的价值之虞时,法院可命其拍卖而分割价金。
(三)共有物分割的效力的发生时间
分割共有物,系将共有关系消灭,使各共有人成为单独所有人。惟关于此种效力自何时发生,则从来有不同的立法主义。法国民法,采宣示主义或称“权利认定主义”,认为因分割而成为单独所有的效力,溯及共有关系成立之始发生,分割不过是将原来自始属于各人独有的事实宣示,或就此种单独所有的权利加以认定而已,与一般由他人移转权利的情形不同;德国民法,采移转主义或称“付与主义”,认为因分割而成为单独所有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各共有人因分割成为单独所有人,系因彼此相豆移转、让与部分权利所致。可见,分割与一般经由让与而移转权利的情形并不相同(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34页。)。
(四)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
共有关系因共有物之分割而终止。共有物分割完毕之时,各共有人即取得自己之应有部分而成为该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人。此时发生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所谓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负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的担保责任两种。权利瑕疵的担保,也称追夺担保。即各共有人分得之物,被第三人追夺时,他共有人应负之担保责任。关于物之瑕疵的担保,简称瑕疵担保,指各共有人在分得的标的物上发现分割前已存在的瑕疵时,他共有人应负的担保责任。例如,甲乙协议分割共有之书籍,甲分得之书籍发现有多处缺页即是。至于担保责任的内容,则主要有二:减少价金及损害赔偿(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36…137页。)。
(第四节准共有
准共有,指数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换言之,是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一般地说,现代各国民法物权编里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也都可以共有。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在对所有权的共有作出规定后,一般均设有准共有的规定。
关于准共有,须说明者有以下三点:
1。准共有之标的仅限于财产权,故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准共有之标的。占有,依我国旧中国民法非属权利,故也不生准共有之问题。
2。准共有,除适用财产权制度的特别规定外,相应地还要准用有关普通共有的规定。惟究应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规定,则应视准共有是按份准共有还是共同准共有而具体确定。大体言之,数人共有一财产权系基于共同关系而生者,应准用共同共有之规定,其他则应准用按份共有之规定。
3。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定限物权,虽可为准共有之标的,但在共有地役权时,须注意地役权之具有不可分性。
第71章 用益物权概述(1)()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意义: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
前面已经谈到,物权以其对于标的物之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两种。前者所有权属之,后者则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所有权为具有一般的支配权能的物权,所有人可永续性的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发挥其无量作用。但定限物权则否,定限物权于时于量,皆有一定之限度,不如所有权内容之丰富。用益物权既为定限物权之一种,因而用益物权人亦就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1页。)。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就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其目的在于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换言之,用益物权人所支配者,为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人所支配者为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恰成对照。
3。用益物权原则上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的物权
定限物权原则上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故罗马法及现代民法理论称之为他物权。但有时不限于他人之物,而于自己之物上,亦可成立此种物权(参见第六章中物权消灭的原因“混同”),不过此种情形究非常态,为一种稀有之例外,故原则上定限物权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用益物权为定限物权之一种,故用益物权为存在于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2页。)。
4。用益物权之享有和行使以对物之有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享有和行使以对标的物之有占有为前提,只有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为实际占有,才有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可能,故用益物权同时包括占有、使用及收益三项权能。
5。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此点既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且与担保物权也有差异。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乃出于下述原因: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正在于此。用益物权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二是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依借贷或租赁等债之方式获得实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2页。)。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用益物权虽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但也存在着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如法国、德国及瑞士民法规定的用益权,即属之。关于法、德、瑞民法之用益权,后面将要论及。
6。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独立物权是指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用益物权人对权利之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其前提,故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二、物权的用益权(用益物权)与债权的用益权
民法自罗马法以来有所谓用益权制度。用益权,指为了一定目的而对他人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性质之不同,可大别为物权的用益权与债权的用益权。物权的用益权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