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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权利的最重要特质之一。19世纪封建制度衰微,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对物的支配关系与对人的人身的支配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决裂。物权,成为一种纯粹的仅仅是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支配性权利。)。
其三,物权的享有只需法律一般的原则的确认,而知识产权的享有则需法律的直接的个别的确认。所谓“一般的、原则的确认”,是指只要法律对物权的类型和取得方式作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民事主体即可依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无须国家机关一一批准和认可。所谓“直接的、个别的确认”,指知识产权的取得,除须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取得方式作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外,还须民事主体依法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认可。不过物权与知识产权的这一区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一方面,某些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某些重要的动产物权),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才能取得,或者所取得的物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只要有完成作品的事实就能取得,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8页。)。
其四,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物权原则上则并无此项特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并非无限,而要受到一定地域的限制。而作为有体财产权的物权,法律对于它的保护,原则上并无地域限制,所有人的财产无论辗转至何国家与地区,其财产所有权均受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除其中的精神性权利外,均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届满,除依法可以续展者外,知识产权消灭,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公用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在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某些定限物权虽有一定的存续期,但期限届满所消灭的仅为定限物权,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并不消灭,这与知识产权期限届满,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公用的情况是截然不同的(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8页。)。
二、物权与继承权
继承权,为近现代继承法上一项重要概念。指死者的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死者遗嘱的指定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物权与继承权,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两个概念。
(一)二者的联系
物权与继承权的联系,主要表现于两个方面:
第一,物权为继承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而相对于物权,继承权则为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在物权与继承权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享有财产所有权或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人的受遗赠的发生,还直接体现遗嘱人处分死后遗产的意志。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接受继承和遗赠的结果,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定限物权。
第二,物权与继承权均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即都以社会一般人为其义务主体。在继承权关系中,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不是继承权的义务主体,继承权的义务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占遗产,不干涉、妨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义务(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9…34c页。)。
(二)二者的不同
第一,权利的内容不同。物权为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属于一种纯粹的财产权。而继承权,则为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第二,物权与继承权,力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的两种权利。物权为财产支配权,反映的是人对于物的管领、支配及控制关系;而继承权,不过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反映的是遗产的移转关系。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物权的取得存在多种方式,遗产继承只是其中之一种。除继承外,物权取得的其他方式均与主体的身份无关。继承权的取得,除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重要事实根据外,还与继承人的身份相联系,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身份关系的人才能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第四,权利的客体不同。物权客体仅限于物,而继承权的客体——死者遗产,则是一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债权、债务和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在内的综合财产(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40页。)。
第4章 物权法的基础理论(1)()
(第一节物权法的意义、调整对象与地位
一、物权法的意义
据考证,近现代“物权法”一语,系由潘德克吞法学所创,而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物权法,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泛指以物权关系为其规律对象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凡属于规定物权关系的法规,无论其规定者为一般物权或特别物权,皆属于物权法的范围。即不独民法典上的物权编,而且其他法律如我国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及文物保护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等等,均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可见,广义上的物权法,其所囊括的范围相当宽泛。
狭义上的物权法,亦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自1896年德国开创于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以规定物权关系之先河以来,狭义上的物权法,即指民法典上的物权编。我国因迄未制定民法典,而仅有民法通则,故所谓民法典上的“物权编”现今并不存在。但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不久的将来势将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因之可以肯定,随着这些法律的诞生,我国也必将产生狭义上的物权制度,即“物权编”或“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近现代物权法,以财产的占有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财产的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财产的物权的利用关系两类。较之财产的流转关系属于动的关系而言,财产的归属关系与利用关系,则皆属于财产的静的关系的范畴。
财产的归属关系,即特定的财产归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关系。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财产的归属关系,从来就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
财产的利用关系在民法上可大别为两种。一是债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即通过契约之债而形成的财产利用关系,如通过订定房屋租赁契约,而取得对他人房屋的占有、使用;二是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即通过物权设定契约而形成的财产利用关系,包括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与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担保物权关系。须说明的是,此处指称的财产利用关系,仅指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即用益物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而非指债权的财产利用关系。
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学说又称为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调整这种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定限物权制度。从现代物权法体系的发展历史看,定限物权制度是比所有权制度更为复杂的一类法律制度。首先,因财产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二重属性,故由此使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分化为财产的用益关系与担保关系两种。于财产的用益关系中,他主利用人所利用的是财产的使用价值;在财产的担保关系中,他主利用人利用和支配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其次,在财产的用益关系与担保关系中,因标的物不同,用益形式或担保形式又往往有相当大的差异。所有这些,均无一不使定限物权制度呈现出远较所有权制度更为纷繁复杂与扑朔迷离的局面。
三、物权法的地位
(一)物权法在民法上的地位
现代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而市场经济,是以财产的私的所有与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是财产所有权的相互承认与交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台'1993年舨,第ii页。)。因法律,尤其是私法之使命,正在于保障此种财产所有权及其交换于运动中不断地实现其“新陈代谢”,吐故纳新('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1页。),故财产所有权制度与契约制度也就由此成为近现代私法之两大基石。规范所有权及以契约为中心的财产所有关系与交换关系的法律制度,为私法或作为私法之一般法的民法。其中,关于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构成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因对所有权之权能加以分离,于是产生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制度。可见,物权法确为近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未有此项法律制度,也就无所谓真正的私法或民法,乃至市场经济本身。
(二)物权法在民法典上的地位
所谓物权法在民法典上的地位,简言之,指物权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这一问题,实际反映了学说理论对于物权的性质、地位,尤其是物权与债权关系的不同认识。
自1804年以来,关于如何处理物权法在民法典上的位置,归纳言之,主要形成了两种立法例。
其一是将物权法置于债法之前的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其代表。法国民法典,在第2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规定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制度,而在之后的第3卷中规定“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债法);日本民法典将物权法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称为“物权”,而关于债法的内容则被规定于第三编,称为“债权”。韩国民法典,采与日本民法典同样立场,仍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加以规定(参见郑钟休:韩国民法典的比较法研究。'日',创文社1989年版,第157页。)。
其二是将物权置于债法之后的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德国民法典第二编规定。债法,称为“债的关系法”,至于物权法则被规定于第三编,称为“物权”。
以上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近现代多数民法所采。换言之,近现代国家,如法国、日本及韩国等民法典系采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的立法例,而不采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后的以德国为代表的少数立法例。论者认为,多数国家采取的物权先于债权的立法例可资赞同。其理由有二:卜是如前所述,从历史上看,系先有物权关系,后有债权关系,物权关系较债权关系发生为早;二是从实际的经济现象上看,物权既是交易的出发点,同时也为交易之对象和归宿,没有物权,也就无所谓债权。可见,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既符合物权债权发生的历史先后性,同时也与经济关系的实际情形相合,不失为一种正确的f立法例。建议我国制定民法典规定物权制度时,采此立法例。
(第二节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为私法
法律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肇始于罗马法。其区别之标准历来聚讼盈庭,莫衷一是。私法之基本法(普通法、一般法)为民法典。而物权法,因属于民法之一部,故当然为私法。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有不少关于公益之规定。如以区别公、私法标准之一的“利益说”衡之,则物权法实非纯粹属于私法。不过,近代以来,公私法之分类往往具有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性质。即,如谓某一法典整个为私法,而绝无公法之成分,或整个法典为公法而无私法之成分,殆不可能。因而仅可大体上说某一法典为私法或公法,而绝不能将之绝对化。物权法亦不例外。基此立论,说物权法为私法,并无大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页。)。
二、物权法为财产法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有所谓财产法与:身份法之分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亲属关系,以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既以财产关系为其规律对象,故对于“财产”二字之意义有必要稍作说明。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财产,学说因观察角度之不同而从来有不同的认识。德国学者邓伯格谓:“其价格得以金钱计算者”,为财产;温特夏德谓:财产,指“自己所有的一切权利”。法国学者巴隆谓:“权利人身体以外的权:利,而为维持其自身生存者”,为财产。(参见陈华彬:关于建立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