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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支配占有物的空间范围;“追踪”,指加害人虽已离去占有人事实上管领力所能及于的地域,但尚在占有人尾随追踪中(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1996年版,第227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420页。)。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概说
1。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意义与存在理由
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其妨害,此三者学说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值得提及的是,民法学上,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一语,历来存在不同的称谓。有称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的请求权的,也有称之为占有物上请求权、基于占有而生的请求权,甚至占有诉权的(“占有诉权”一语,为日本近现代民法学广泛使用的一项概念。对此,可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7页以下。),各种称谓,不一而足。论者认为,此项请求权,归根结蒂系为保护占有这一事实而设,因而称之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有给人以一目了然之感。故本书采占有保护请求权一语。
现代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法制史上系以罗马法interdictumpossessionis为其嚆失('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第125页。)。嗣后经法国民法典之传承,这一制度遂为近现代民法所普遍确立。惟对于这一制度所以存在的缘由,学说见解历来纷争不已,聚讼盈庭。归纳言之,主要有法秩序维持说,本权保护说与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三种见解。
其一,法律秩序维持说。此为古老的学说,其历史可溯及到古罗马法时代,近代以后德国学者邓伯格进一步将此说发扬光大。
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是不问现实的占有的状态是否正当而一律加以保护的制度。惟有如此,才能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尤其是财产秩序。所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的存在机能,亦就被解为在于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8页。)。
其二,本权保护说。德国学者jhring所倡。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旨在保护本权,如所有权等。占有为本权存在的“外衣”,如不保护占有,则法律对本权的保护势将不完全或支离破碎。因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欲立刻证明对占有物享有权利往往极为困难(法谚谓:“权利的证明为恶魔的证明”,probatiodiabolica)。因之,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受害人此时只要能证明对标的物存在占有关系,便可得到保护。而证明对标的物有占有关系,远较证明对标的物之有权利,容易得多。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实具有保护本权的机能('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8…389页。)。
其三,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学者ehrlich所倡。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之存在意义在于保护物的债权的利用权人。现代社会中,对于他人所有的财货的利用,大都以租赁方式或使用借贷方式为之。而租赁、使用借贷,性质上为债权关系,属于债之关系范畴,通常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故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使其享有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乃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9页。)。
以上各说,为学者立于不同角度而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之存在理由所作的不同说明,各说言之成理,持之有故。惟值注意的是,现代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虽系建立于罗马法占有possessio制度基础之上,但晚近以来,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新的需求已经赋予了这一制度以新的意义与时代特征。因此,仅单单从一个方面说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所以存在的理由,无论如何都是不全面的。亦即,欲完整说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存在的理由,绝非单纯依赖一家学说所能竟其功,相反惟有综合以上各家学说,始能达成这一目的。这就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不独是为了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与保护本权而存在,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2。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差异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虽同属请求权范畴,且通常一并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形式结构颇为相似。但是,二者于内容与效力上仍有相当的不同。此种不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所有人物上请求权,则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行使,通常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而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占有保护请求权诉讼大都适用简易程序。
其四,依我国台湾民法,所有人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消灭时效适用之余地;而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占有被侵夺、妨害,抑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其五,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目的与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但因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的请求权,故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较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230…23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51页。)。
(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亦称回复占有请求权,指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依解释,有权行使此请求权的人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人及他主占有人,这些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存在权原、善意或恶意,均所不问。非占有人,纵使对占有物有合法的权原,亦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第116章 占 有(5)()
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须以占有物被实际侵夺为要件,如占有未被侵夺,即使对于占有物有合法之权源,也无此项请求权。所谓占有被侵夺,指占有人已完全丧失对于占有物的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换言之,对于占有物的管领力已被他人夺取,如占有的动产被盗、被抢、不动产被霸占等。因此,占有人若基于自己的意思移转占有而使自己丧失标的物的占有时,纵使该移转系出于错误、诈欺、胁迫,丧失占有之人也无权行使此返还请求权。此外因侵夺占有,须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为为必要,故借用人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者,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人邻地,邻人拾取并加以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有等等,皆非属侵夺他人的占有(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422页。),从而此等场合也均不生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侵夺占有物之人及其承继人。其中承继人,包括恶意的特定继承人等。此外须补充说明的是,依法理,侵夺占有物者,对于该物即使有实体上的权利(例如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仍得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
在此有必要提到所谓“交互侵夺”问题。交互侵夺,简言之,指最初的占有人(被侵夺人)又从侵夺人处将原物夺回的反复侵夺。例如,甲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乙侵夺后,甲又将之侵夺时,乙可否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关于交互侵夺,德国民法第861条第1项与862条第2项,设有明文。依其规定,甲之占有物被乙侵夺后,时间上如未超过1年时,甲如通过侵夺的方式将之取回,则乙不得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日本,关于交互侵夺,历史上有著名的所谓“小丸船”案件。该案的基本事实是:a所有的名为“小丸船”的小艇,被b所盗。数月后a发现小艇为b所占有,于是随即将小艇夺回。b遂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占有回收之诉),要求a返还小艇的占有于b。大审院判决b胜诉。此判决一出,立即受到学说批判。认为着眼于诉讼经济的理由,肯定b的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正确的裁判是驳回b的占有回收之诉('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94页。)。考虑到学说的这一批判,昭和31年,日本判例遂改变立场,认为当最初的占有人(被侵夺人)a于1年之内夺回原占有物时,可视为最初占有状态的继续存在,此时侵夺人b不能提起占有回收之诉(昭和31年10月30日东京高等法院判决,载日本高等裁判所:民事判例集》9卷10号,第626页。)。法院关于交互侵夺的这一立场,现今已为多数判例所接受,并成为日本学说的主流。
(三)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亦称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指占有人于其占有被妨害时,有权请求占有人排除妨害。所谓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此与占有之侵夺,占有人已失去占有,而侵夺人已取得占有,显不相同。换言之,占有之妨害,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对占有人现实的占有状态加以妨害。例如,占有人所占有的房屋之一部被邻居堆放杂物,即属对占有的妨害。占有妨害状态之造成,是否出于妨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以及是否出于妨害人的意思,均非所问。另外,此所谓妨害,指非正当的妨害,或超过了占有人社会生活上忍受限度的妨害。正当妨害,及未有超过一般占有人社会生活上忍受限度的妨害,均不生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适用的问题。
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得请求除去妨害之人,为占有人,其相对人为妨害占有人即妨害人。妨害人,包括两种人:一是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称为行为妨害人;二是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称为状态妨害人。前者如丢弃废物于他人庭院,后者如树木被强风吹倒,倒入邻地而未被清除(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236…237页。)。
(四)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亦称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指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其妨害的权利。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指占有人的占有物,将来有被妨害之危险,但究竟有无此项危险,不是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予以判定,相反应就具体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的加以判定。例如,邻地的围墙,因遭地震,有可能坍塌,从而有妨害占有人占有土地的危险,即属占有有被妨害之虞。于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得请求防止妨害的人,为现实的占有人,其相对人为有妨害占有之虞的人。
(第五节占有的消灭与准占有
一、占有的消灭
占有因非权利而仅为事实,故物权的一般共同消灭原因,如混同、抛弃等,对于占有并无适用之余地。占有因是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故如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已无事实上的管领力,则占有即无存续之可能,占有从而发生消灭。至于如何情形,始得认为已经丧失管领力,则须就具体事实,依法律规定及一般社会观念予以认定。惟须注意的是,占有人对占有物管领力之丧失,须为确定之丧失,如仅仅是一时不能实行管领力,则不能谓为占有之丧失,从而也就不发生占有消灭的问题。至于丧失管领力之原因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抑或自然力,均非所问。
二、准占有
(一)准占有的意义与沿革
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指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准占有的主体即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占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关于权利得否为占有的客体,法制史上历经变迁。罗马法时代,占有以物为限,惟对地役权设有例外。日耳曼法,占有与权利具有密切的表里关系,对于物之支配权不仅得成立占有,且一般的权利也可为占有之客体。寺院法时代,占有的客体更扩及于身份权。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德国普通法便受此影响,占有的观念在这里乃发生了相当的扩张。1804年法国民法典扩大权利占有的概念,身份关系于是成为占有的客体,称为“身份占有”。“身份占有”,指仅外形有夫妻或父子关系时(如未结婚同居�